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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13 10:4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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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1989年7月2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规定
从1987年起,我局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了能源管理,实施了企业节能升级(定级),以企业升级为目标促节能升级,以节能升级为基础保企业升级。地方政府、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十分重视,把节能升级工作列入工作的方针目标之中,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实践证明,开展企业节能升级(定级)有力地促进了企业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是节能的有效途径。
为了使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工作健康发展,考核内容、办法逐步完善,确保企业节能升级工作的质量。经研究,决定在国药企字(87)565号文件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级节能企业限于从全年综合耗能达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省级节能企业”开始逐级晋升。任何企业不得越级或在同一年内申报晋升不同的等级。
二、国家级节能企业必须考核占全年总耗能折合标准煤达70%的产品综合耗能量;考核产品必须包括企业升级考核的全部产品,如本年度不搞企业升级而先进行节能升级的,则必须选择占耗能量比例大的产品考核,不得“避重就轻”。所有被考核产品必须达到对应的等级标准。
三、国家级节能企业的基础管理工作,按《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基础工作考核评分表》内容进行。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必须分别达到88分、94分、98分,否则不能晋升相应等级。
四、国家级节能企业必须在晋级年度之前一年起实行按月能源审计制度。即1988年度晋级(1989年考核)的企业,必须在1987年起实行能源审计制度并达到程序化。
五、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必须有国家二级计量合格证;国家一级、特级节能企业必须有国家一级计量合格证。
六、国家级节能企业的能源弹性系数必须在0.5(含0.5)以下。考核能源弹性系数以1985年实际完成的总产值、总耗能为计算基准。
七、国家级节能企业考评采取企业自检、上级有关部门组织咨询评估在前,考核评审在后分步进行的方法。
1.国家医药管理局原则上不再组织对国家二级节能企业作现场咨询评估和考评。这部分工作将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组织进行。国家医药管理局保留抽查权和评审权。
2.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的咨询评估和现场考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咨询评估工作原则上委托本局节能技术中心站牵头组织进行。
3.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可实行当年自检、当年咨询评估、当年申报和推荐。当年评审。但必须在申报前1-2个月内完成咨询评估报告。经咨询评估确认合格者方可正式申报和推荐。如咨询评估时提出较多的或至关重要的整改意见,则应当在推荐前进行复查,尚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能向上级推荐。
4.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必须考核连续两年的各有关指标和管理要求。必须在企业申报晋级前一年内完成咨询评估报告。在企业决算报告出来后,如经咨询评估基础管理条件合格者,即可对照指标进行自检,符合晋级条件的企业则可直接填写有关正式的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必须在接到符合程序、手续齐全的申报、推荐材料后六个月内组织现场考评。
5.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前一年提出晋级计划,切实搞好抓管理、上等级的各项工作。对申报晋升国家一级、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考核期内进行一次预考核。
6.咨询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过程、评估内容、评估结果、整改建议与措施等内容,重点在能源基础管理和科学化、标准化,节能技术进步、考核指标方面进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统一将本地区申报晋升国家级节能企业名单及推荐理由以正式文件上报。同时,将各企业的《国家级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申报表》一式五份、咨询评估报告和企业本年度能源审计资料各一套,在每年6月20日以前送(或寄)到我局节能办公室。其中国家一级、特级节能企业的申报材料必须在3月20日以前送到我局节能办公室。逾期者将不能进入最后评审。
九、各地必须统一按《国家级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申报表》格式和内容填报清楚。不要附加其他任何封皮及彩色照片,否则不予受理。
十、国家级节能企业称号不属终生制。本年度未再晋级的企业,由负责考评的主管部门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和能源审计资料于每年10月20日以前报送我局节能办公室。
对那些未进行复审的企业、未及时上报复审结果和复审结果不合格的企业,都将作为不合格的企业处理。我局将统一公布名单,撤销原等级称号。被撤销等级称号的企业只能在次年以后重新申报和评定。
十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省级企业和国家级企业的产品能耗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要提高各级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比性。制订国家级企业产品能耗标准,原则上只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并已有省级企业标准的产品,在申报制订标准时应有产品工艺路线图及前三年的能源审计资料,否则不受理。
十二、经评审合格的企业,批准后即颁发证书。本局每年通报一次晋升国家级节能企业和保留称号企业的名单。
十三、参加国家级节能企业的咨询评估、考评人员要实行培训考核制度,合格者才能参加这项工作。各咨询评估组、考评组的正式成员要严格控制在七人以下。原则上分成基础管理、考核指标和技术进步三个小组。
十四、选择考评组成员的条件:
1.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
2.有一定的节能工作经验,熟悉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能源工作五年以上者,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或管理人员。
3.具有艰苦朴素、勤奋工作的精神。
十五、企业节能升级(定级)与企业升级(定级)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协同关系。原则上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应走在企业升级(定级)之前,也可同步进行。如不能两全者,则在企业升级时,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内容和要求考核产品能耗指标。企业升级考核产品的能耗指标达标与否,对企业升级(定级)具否决权。不论企业大小,耗能量多少都必须遵循这规定。
十六、在申报制订产品标准和填写升级(定级)申报表内容中,凡涉及产品名称一律用规范的汉字全称,不得单独用外文或中文简称及数字代号。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总之,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是当前企业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素质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广泛开展“双增双节”运动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一种改革管理办法的探索。检验其成败与否的唯一标准只是看其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素质和发展生产力。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发扬求实的精神,及时总结和改进工作,使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和节能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把握广告宣传正确的导向,正确引导群众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重视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工作,坚持广播电视广告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领导,严格把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成立专门的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禁非广告经营部门进行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
三、广播电视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
五、广播电视广告应与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有明显的区分。
由产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承担费用,以宣传其产品或服务为内容的广播电视栏目,应标明为“广告栏目”。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电视节目,应保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不得插播本台的广告。
七、电视台播放电视节目,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九、广播电视广告不得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不得贬低、丑化和否定祖国传统文化。商业广告中不得出现国旗、国徽、国歌及国家领导人的形象。
十、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维护民族团结,不得宣扬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或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
十一、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出现可能引发儿童不良习惯、不文明举止及不良行为的内容,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十二、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健康文明,禁止播出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禁止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
十三、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妇女,不得歧视、侮辱妇女,使用不健康、不正常妇女形象。
十四、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除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外,不得使用繁体字。
十五、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播放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
商业电视广告中不得有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等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画面。
十六、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科学,不得有迷信的内容,不得宣传伪科学。
十七、不得以故意引起听众和观众误解的形式播放广播电视广告。
十八、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播放治疗痔疮、脚气等不适宜的广告。
十九、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至21∶00)不超过两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两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规范广告宣传工作。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经营、播出活动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1997年2月19日

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展较快,对丰富广告形式、繁荣广告市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发布活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非法发布经营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有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与期刊出版物的形式特征相混淆,有的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发布非广告信息等。这些行为,扰乱广告市场秩序和出版管理秩序,必须加以整顿和规范。为加强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打击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监管力度
(一)严把准入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核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经营、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二)加强监督管理。对形式和内容违法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依照《广告法》、《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三)对涉嫌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直接移送同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处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依法查处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行为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鉴定属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一)含有新闻报道、新闻评论、社会批评、散文、小说、报告文学等内容的;
(二)具有图书、期刊、报纸等出版物特征的;
(三)新闻出版部门认为涉嫌非法出版活动的。
三、建立协作机制,切实履行职责,促进监管到位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政治性和政策性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加强案件移送、协查、情况通报工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具有本通知“二”所列情形之一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及时移送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二)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在查办案件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非法出版行为或者广告内容涉嫌违法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移送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对广告内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四)对利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案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应当在查处后一个月内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该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登记机关。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执行本通知工作中对具体案件管辖意见不一致的,分别报请上级机关研究确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