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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1:3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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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2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证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对本地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所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确开展。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具体程序按《辽宁省档案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企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经主管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离岗手续。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机关的安排参加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凡立档单位必须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立档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于次年6月30日前交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等事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详实信息。


  第十六条 凡市或县(市)区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档案管理登记,以便于监督和指导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有所在单位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人员参加,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省、市级的重点项目档案必须执行登记制度。由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项目单位的档案机构负责人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企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半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有档案移交任务的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按有关标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馆(库)房建设、档案装具及维护设施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机构被撤销或合并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前一个月内,由撤销或合并前单位指定专人,将档案整理完毕,按有关规定移交给其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或所在区域内的综合档案馆,并履行必需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发生资产和产权变动的企业的档案,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和《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将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公民可以持单位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个人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应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档案馆的同意。
  载有档案保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有关单位保管的档案,需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八条 属于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或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保管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就以下行为对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其他为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二)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的;
  (三)不办理重点项目档案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的;
  (五)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不按规定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七)企业产权和资产发生变动而不按规定申请档案处置事宜,拒绝接受监督的;
  (八)未办理交接手续或主管部门(单位)验收不合格而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
  (九)主办单位不及时将有重大影响的活动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实施登记的;
  (十)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的;
  (十一)擅自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十二)对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三)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四)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中介业务的;
  (十五)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六)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十七)明知所保管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劳动和社会保
障职能向社区延伸,加快构建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经过一年
来的试运行,我部正式确定100个城市作为社会化管理服务重点联系城市,其中
由我部重点联系的大中城市32个,由各省、区、市重点联系的城市68个(名单见
附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内容。各重点联系城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要明确承担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组织)的基本职责,委托银
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搞好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指导街道社会保障管理
服务机构开展接收、管理退休人员档案,建立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库,掌握和提供
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情况。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拓展服务范围,帮助
街道、社区建立健全服务网络,强化社区功能,引导社会力量为企业退休人员提
供生活照料、医疗卫生保健,开展文化健身等活动。

二、制定社会化管理服务方案。各地要帮助各重点联系城市抓紧研究制定退
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尽快组织实施。根据《劳动和社会保
障事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我部今年的工作计划,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
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推进此项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实施步骤和保
障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有
条件的地区特别是100个重点联系城市,要有一半以上的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
化管理服务。同时,要及时将重点联系城市的成功经验向面上推广,全面推进其
他地区和城市的工作。各地要在2002年5月20日以前将各重点联系城市退休人员社
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三、确定社会化管理服务方式。在确定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具体形式时,各地
要立足经济发展和社区建设的实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不搞一刀
切。经济较发达、社区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可以主要依托社区开展社会化管理
服务工作;社区组织还不健全的地区,可以由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对退休人员实行直接管理,或与社区联合管理;在远离城市的地区或大中
型企业比较集中的职工生活区,可指导企业退管组织开展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基础
工程,是新时期劳动保障工作的一项具有开拓性的重要任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
要勇于克服困难,转变观念,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使这
项工作在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领导下进行。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政策,做
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争取广大退休人员对这
项改革的支持与理解。我部将定期通报各重点联系城市的工作进展情况,组织经
验交流和观摩活动,请各地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好的经验做法上报部社会保险
事业管理中心。

附件:1.32个全国社会化管理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2.68个省级社会化管理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1

32个全国社会化管理服务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北京市 江西省南昌市

天津市 山东省济南市

河北省石家庄市 山东省青岛市

河北省唐山市 河南省郑州市

山西省太原市 湖北省武汉市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湖南省长沙市

辽宁省沈阳市 广东省广州市

辽宁省大连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吉林省长春市 重庆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四川省成都市

上海市 四川省攀枝花市

江苏省南京市 贵州省贵阳市

浙江省杭州市 云南省昆明市

浙江省宁波市 陕西省西安市

安徽省合肥市 陕西省宝鸡市

福建省福州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附件2

68个省级社会化管理服务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 城市(区)

北京市 西城区

天津市 和平区

河北省 保定市 邯郸市

山西省 晋城市 阳泉市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 赤峰市 伊克昭盟

辽宁省 抚顺市 丹东市

吉林省 辽源市 白山市

黑龙江省 大庆市 绥芬河市 牡丹江市

上海市 黄浦区 浦东新区 闵航区

江苏省 扬州市 常熟市 镇江市

浙江省 嘉兴市 绍兴市 金华市 舟山市

安徽省 芜湖市 铜陵市

福建省 厦门市 南平市延平区 永安市

江西省 新余市 萍乡市

山东省 潍坊市 威海市

河南省 漯河市 焦作市

湖北省 孝感市 宜昌市

湖南省 湘潭市 郴州市

广东省 汕头市 佛山市 韶关市 中山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市 梧州市 桂林市

海南省 海口市

重庆市 江北区

四川省 南充市 宜宾市

贵州省 遵义市 都匀市

云南省 楚雄市 曲靖市 个旧市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

陕西省 咸阳市 渭南市 安康市

甘肃省 兰州市 白银市 天水市

青海省 西宁市

宁夏 银川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哈密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石河子市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司法部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7号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7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OO三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7人。

  第六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的集体评议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十五条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第三章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局主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司法部直属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