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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9:0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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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能源部


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1992年9月3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提高其技术素质,以维护供用电的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特殊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指进入用电单位的受(送)电装置内,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工人、技术与生产管理人员的统称。
第三条 电力部门的用电(农电)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考核、发证和日常的监理工作。
第四条 进网作业的电工,须经电力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准进网作业。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统一监制,地(市)、县(市)电力部门签发,全国通用。

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接受进网作业培训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
2.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3.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电工作业的病症和生理缺陷;
4.工作认真,遵章守纪。
第六条 进网作业人员,须接受下列技术培训:
1.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2.电业安全与作业技能;
3.电业作业规定。
第七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以及教员的资格,应经省电力部门认可。
第八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培训要求的教学设施、场地和必要的教学手段;
2.有省电力部门认可的教员;
3.有健全的培训管理组织系统。
第九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教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2.从事电气专业工作在五年以上;
3.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水平或电业作业技能;
4.精通电业作业规定;
5.有一定的教学经验。
第十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时间,低压电工不得少于100学时;高压电工不得少于160学时;低压电工转为高压电工不得少于60学时;特种电工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一条 进网作业电工接受培训时,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教学培训费。教学培训费标准每人每学时不得超过1.0 ̄1.5元。
教学培训费应单独建帐,应用于与培训有关事务的开支和教育设施的改善,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教材,由能源部统一组织编制或指定。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三条 进网作业电工经培训期满后,由地(市)、县(市)电力部门组织考核。考核按《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进网作业电工考核的科目为:
1.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2.电业安全和作业技能;
3.电业作业规定。
第十五条 考核进网作业电工的主考人员,须经省电力部门认可,每种科目的主考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主考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乘公办事;
2.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3.从事电气专业工作在五年以上;
4.具有丰富的电业作业经验和较高的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 具有中等及以上电气专业学历者,经本人申请,地(市)、县(市)电力部门核准认可,可免除电气理论知识的培训,但考核照例进行。
第十七条 经考核全部科目成绩合格者,由地(市)、县(市)电力部门发给《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者,电力部门至少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未参加复审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自动失效;复审不合格者,应重新接受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 对进网作业电工的复审内容包括:
1.作业期间作业行为;
2.电业作业规定熟识程度;
3.学习新技术、新规章及事故案例的教学;
4.身体健康状况。
第二十条 电力部门持有《用电监察证》的人员,负责进网作业电工的日常监理工作,监理内部包括:
1.作业行为;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有检查;
3.作业现场及安全保障措施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电力部门对进网作业电工应建立管理档案。进网作业电工需调动时,应办理转档手续。跨省际作业时,进网作业电工应持证向当地电力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离开作业岗位半年以上,需重新进网作业者,应对其进行电业作业规定的重新考核,合格者方可进网从事原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电力部门对下列行为,可视其情节,给当事人以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处罚:
1.未持证从事进网作业的;
2.涂改、伪造或转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
3.违章作业或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
4.违反国家有关供用电方针、政策、法规的。
第二十四条 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人员从事进网电工作业或从事的电工作业与证件规定不符的,电力部门应责令当事人停止作业,上述行为是其单位领导指使的,应责令单位领导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检验接电或中止供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由能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务部、卫生部关于工作人员解放后在联合诊所、私立医院工作的时间能否计算工龄等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卫生部


内务部、卫生部关于工作人员解放后在联合诊所、私立医院工作的时间能否计算工龄等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卫生部


复函
江苏省人事局、卫生厅:
九月二十四日函悉。现对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凡是因为工作需要,从联合诊所调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办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他们在联合诊所工作的时间,如果是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一般的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但是对于由国家统一分配去的工作人员(如领导干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
生等),则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二、解放前的私立医院或教会医院,解放后我方即派去军代表,成立党、团组织,政治上加以指导,到一九五○年、一九五一年才被接收公办。在解放后至接收公办前这段时间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包括医院董事会的董事等院方人员),如果他们专职从事医务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
主要生活来源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三、卫生系统X光医师、放射性人员,由于从事该项工作,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在他们身体衰弱不能工作需要安置处理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退休。



1966年1月19日

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调控土地市场,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财政、规划、房产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土地储备机构为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按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进行。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征收的土地;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迁、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征收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土地;
  (二)征收用于工业用地的土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除外;
  (三)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纳入储备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二)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确认;
  (五)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储备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同级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按照土地原交易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价款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对拟纳入土地储备的征收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调查;
  (二)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向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拟征收土地建议;
  (四)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五)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征地补偿安置劳务费和不可预计费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征地补偿安置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登记的,还应依法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七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或地上附着物。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为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土地供应后,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储备土地,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安排的资金;
  (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土地储备资金中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依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予计提。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项目概算主要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整理成本、土地交易成本、财务费用、业务费用等。其中业务费用按储备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计提,具体比例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用款申请,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支出的,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概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土地储备机构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应根据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签报审批单,按宗地优先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成本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房产部门和审计部门审定。其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由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其他需要专业部门审查的费用由审计部门审定,其他成本和总成本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条 供应和利用储备土地的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供应储备土地的增值收益,可以适当安排给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收支项目概算相衔接,并报经市、县(市)国土资源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财务审核和会计核算,保障土地储备资金规范、合理、有效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未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市、县(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