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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几项规定

时间:2024-06-18 01:0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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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全民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不同特点和实际需要,有权自行选择用工形式。今后可少用固定工,多用合同制工人。常年性工作岗位用工,从今年开始,除国家统一分配和补充自然减员外,国家下达新的招工指标,主要招收合同制工人;矿山井下、建筑、搬运、林业,可招收农民轮
换工;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岗位,可招用短期临时工、月工、日工。
现在全民企业常年性工作岗位的计划内临时工,符合条件的,在今年内可以改为合同制工人(农村的不转户、粮关系)。矿山井下、建筑、搬运、林业使用的计划内农村临时工,可以改为农民轮换工。
二、县办全民企业,经过整顿,按照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人员有富余的,对计划外用工,要坚决清退。确实需要增人的,在没有国家劳动计划指标的情况下,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招收计划外临时工。
三、今后全民企业招工,可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条件,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向劳动部门备案。新招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有权辞退。
四、全民企业招工来源,主要是从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经过就业培训的人员,应优先录用。城镇劳动力资源不足的,或县办企业确实需要的特殊工种和能工巧匠,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招收,但不转户、粮关系。
五、根据生产需要,企业有权招聘技术工人和调动职工,在县、市范围内由企业双方自行办理;县、市以外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省属企业招聘和调动职工,在省范围内的,由主管厅、局办理。公安部门要予以落户。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不论大、中、小型企业,厂长、经理均有权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及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辞退、开除。
七、实行合同制的工人工资待遇:第一年为一级工,第二年为二级工,第三年实行技术考核,按考核成绩,达到几级定几级。并建立新的社会劳动保险福利制度。
八、企业在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奖金可以随着利税的增减上下浮动,也可以实行奖金率的办法,多超多奖,不“封顶”。要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奖金调节税。在保证生产发展基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其它基金的使用,由企业自行决定。
九、除建筑行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和煤炭行业实行吨煤工资包干外,由省统一在工交系统选择几个经过整顿,领导班子坚强,生产正常,经济责任制比较健全,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实行联产、联利、浮动工资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1984年4月29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文号:第193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加快产业用地出让工作,落实产业用地出让计划,保障我市鼓励发展的产业用地需求,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决定对《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开始日前45天或者挂牌截止日前45天"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开始日前20日或者挂牌截止日前20日";第一款增加一项为第八项"(八)用地发展协议书示范文本及中标人、竞得人同意签署用地发展协议书的要求";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用地发展协议书由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大工业区管理机构等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对协议双方就用地的产业发展要求、相关经济技术指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用地发展协议书的示范文本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拟定公布";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邀请招标的,应当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前20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应当根据公告要求"后增加"在招标、拍卖开始日或者挂牌截止日10个工作日前"字样。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资格审查部门应在收到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增加"由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竞得人、中标人现场签订用地发展协议书"字样;第二款"依据成交确认书"后增加"、用地发展协议书"字样。

  五、第二十九条第四款"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工业用地及其他产业用地应当整体转让"的内容予以删除。

  根据修改情况,《若干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