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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21 20:5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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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监察证件,配发土地监察标志。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四)受理因不服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依法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审批;
(二)建设用地;
(三)土地开发利用;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
(五)土地复垦;
(六)基本农田保护;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九)涉及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对举报人应当依法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监察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结案和报备案等办案制度。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者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葬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建、承包等方式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十三)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重大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查处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查处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侵权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在土地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挠、干涉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案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令



24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5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 张东升







二○○六年九月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范畴包括旅行社(含导游)市场,旅游宾馆(饭店)住宿、餐饮、娱乐市场,旅游客运市场,营业性演艺市场,旅游购物市场及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五条 州、县旅游、文化、物价、工商、税务、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安监、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旅游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执法、质量监督和旅游投诉等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及旅游客运公司



  第七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必须与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旅行社诚信经营保证书》。



  第八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或旅行社分社,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及分社必须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行社分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和旅游线路、服务项目、价目表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旅行社及分社要在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实施年审。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或门市部严禁承包经营,必须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实行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第十一条 旅行社所租用的旅游车辆必须具备营运资质,手续齐全,并与旅游客运公司签订长期合同和趟次合同。



  第十二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为旅游者代办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门市部严禁超范围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从九黄机场进出,整个游览期间购物次数不得超过2次;从陆路进出,整个游览期间购物次数不得超过4次;每个团队每次购物时间不得超过40分钟,旅行社应当将具体安排详细填写在《团队运行计划表》中。



  第十五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及分社(含门市部),每年第一季度必须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州申报、登记。旅游执法部门必须对旅行社团队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每年违规3次(含3次)以上的旅行社禁止在阿坝州内经营。



  第十六条 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实行亮证收费,为导游建立个人档案、办理相关保险,导游带团时,导游服务公司必须与旅行社签订书面合同并为导游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客运企业资质、驾驶员资格认证及车辆技术等级认证制度。凡进入我州从事营运性旅游客运的车辆必须到阿坝州道路旅游客运监管中心进行登记,接受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证由各旅游客运企业自行制定),严禁超时、超速、超载驾驶;晚上22时至次日6时,严禁旅游客运车辆在3级(含3级)以下公路行驶。日行驶400公里以上的旅游车,必须实行双驾制。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公司必须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旅游客运公司必须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客运运输价格。



第三章 导游人员



  第十九条 凡在我州带团的导游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导游诚信服务承诺书》。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



  (二)导游带团未佩戴导游证胸卡;



  (三)不按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擅自增减服务项目,超次超时购物;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索要小费、收受回扣,安排或介绍旅游者参与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五)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旅游者;



  (七)恶意向游客介绍失实的阿坝州、县社会治安及景区情况,丑化民风民俗,伤害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提供讲解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准确讲解阿坝州州情、藏羌文化、民俗风情、红军文化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活动的导游,必须每年第一季度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州申报、登记。旅游执法部门必须对导游执业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章 旅游宾馆、饭店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宾馆、饭店必须取得相关证照并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诚信经营保证书》,明确经营者的责任、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宾馆、饭店客房价格实行价格申报制度,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指导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价格公示牌,公示牌要注明价格举报咨询、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宾馆、饭店必须向游客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实行服务申告制。游客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财产伤害的,旅游宾馆、饭店必须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严格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安装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经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要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持证上岗,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经过加工包装的食品无“QS”生产许可证不得进入宾馆、饭店销售;要建立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卫生设备、设施,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不得将娱乐场所和项目对外承包,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五章 营业性演出与娱乐文化市场



  第三十条 凡营业性的演出团体及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办理相关证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按规定实行藏羌风情晚会售票中心统一代售各营业性演出团体门票,统一返还促销款,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文艺演出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各营业性演出团体等级制定,票价及促销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全州各营业性演出团体门票统一由地税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印。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的内容必须健康向上,突出藏羌民族特色和民俗风情;演出举办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三十四条 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规划建设、消防、工商、文化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和证照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建筑结构应当安全合理,消防设施应当安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必须按营业演出的门票收入依法纳税。



第六章 旅游购物



  第三十六条 旅游商品市场(包括购物点以下简称“购物点”)必须办理《市场登记证》,旅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相关证照。



  涉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经营假冒伪劣旅游商品和食品;必须如实标明商品本身应有的名称,禁止无厂名、厂址、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三无”产品上柜。



  第三十七条 购物点必须安装税控收款机、验钞机,按规定开具税控发票,依法缴纳税款。



  购物点实施“价格法律法规公示制度”,必须将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则、游客购物提示、商品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和投诉电话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购物点和旅行社之间应确立合理的、公开的促销费标准,明确驾导人员的促销费返还比例。



  第三十九条 涉旅氧气销售必须由政府统一规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统一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进行定点供氧。



第七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接受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对外承包和租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从事与宗教相关的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人文景观的讲解工作必须由宗教活动场所自主负责,讲解人员必须是该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讲解内容必须上报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随喜功德”,但不得采取诱导、欺骗等手段强求游客参与宗教活动、收取游客的钱财;任何人不得冒充宗教教职人员,利用宗教活动欺诈游客。

  禁止景区内居民在家中利用宗教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物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向县民宗部门申请同意,上报州宗教局备案后,办理相关的文化、工商、税务等许可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对所售香火等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四十四条 凡经允许对游客开放的宗教场所,必须实行门票管理,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门票,由各级宗教协会对门票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涉及文物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管。



第八章 漂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漂流旅游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地方海事机构按照《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对漂流河道进行航道安全评估、漂流艇筏的检验、漂流工的适任培训以及水上安全监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州、县旅游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设施设备、价格、安全、卫生及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要发挥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旅游执法部门接到电话、书面或口头投诉后,必须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结论,并通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说明理由。由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必须在5日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行社服务质量投诉范围及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旅游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旅游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严守工作纪律,文明公正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办理了一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继续把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作为检察机关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为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作出新的贡献。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现就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批捕、起诉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与之相应,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一律由检察分(市)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的批捕、起诉部门办理。基层人民检察院不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
二、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敏锐性,主动收集和密切注意敌对势力、敌对分子在本地区进行颠覆国家政权、间谍、窃秘、民族分裂活动以及非法宗教活动等敌情、社情动态,有重要情况必须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报。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重、特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暴力活动以及影响大的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报。
四、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包括不批捕)、提起公诉(包括不起诉)、抗诉的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一律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并由省级院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抗诉案件的起诉书、抗诉书和判决书(副本)。
五、修订后的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有重大变化。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并注意总结经验。对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和全年,各省级院要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情况以及敌、社情动态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别于7月底和下年的1月底前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