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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04:0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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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认(1993)149号)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

  现将《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管理,促进实验室检测技术水平的提高,创造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国际间实验室认证的必备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指定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和参加出口产品认证、质量许可证所需要的形式试验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的各类实验室、检测单位(以下统称商检实验室)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实行商检实验室认可的目的是:

  (一)提高商检实验室的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等检验工作质量;

  (二)认可并推荐有能力和信誉的商检实验室,为国际贸易关系人和社会其他用户提供优良的服务;

  (三)促进国际间相互承认实验室认可体系和认可实验室的检测结果,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达到国际间实验室相互承认的目的。

              第二章 认可机构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认可工作,负责实施认可和批准符合条件的商检实验室。商检系统实验室认可、定级考核和认可社会实验室(国家级、地方级)分别由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组织实施。商检实验室分别承担国家或地区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组织国家商检局聘任的评审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负责对申请认可的商检实验室进行评审考核工作。

              第三章 认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可商检实验室的单位,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试验与测量、仪器设备、环境与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测工作的要求,其基本条件是:

  (一)商检实验室应是独立的检验实体。能保证独立、公正、准确地完成所申请认可范围的检测工作,其试验结果或技术判断不受财政、行政干涉的影响;

  (二)商检实验室应建立有效的检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质量管理手册》,保障其有效运行,有措施和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商检实验室应拥有与其申请测试范围相适应的国内外技术标准、检测方法和文件、应有取样、制样和存储样品的条件和能力;能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实验报告;

  (四)商检实验室应具备与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所需要的各类仪器设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计量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五)商检实验室的测试环境条件应能保证测量和试验结果的有效性及要求的精度,设有必要的环境监控、安全保障。对于电气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认可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各级商检实验室认可的单位,应向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并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质量管理手册》及有关资料。申请国家级商检实验室认可的须先经所在地商检机构组织预查。

  第八条 商检机构组织评审组按照第三章的认可条件和《商检系统实验室定级考核细则》或《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见附件),对申请的商检实验室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报告。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议、核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

  第十条 对于达到认可条件的商检实验室给予认可并颁发认可证书。地区级的认可实验室要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经审议、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允许其进行整改,于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被批准的商检实验室,在认可证明书有效期内,可提出扩大范围的申请。按程序对申请扩大范围部分进行评审,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审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认可证明书有效期为四年。如需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复查申请书,一式三份,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复审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以《认可公告》或《商检实验室名录》的形式,对外公布商检实验室的名称、证书号码及批准的检验范围。

           第五章 商检实验室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承担的职责任务是:

  (一)对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及安全、卫生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结果单;

  (二)对实施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性能试验、产品鉴定和日常检验,并出具检验鉴定结果单;

  (三)国家级的商检实验室根据国家商检局的指定,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四)承担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商检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商检机构签署商检证单和颁发质量许可证的技术依据,必须对所提供的检测结果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商检实验室的义务:

  (一)商检实验室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验鉴定工作;

  (二)商检实验室的各项基本条件应始终维持认可水平,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使用认可证书和标志;

  (四)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承接各项检测业务,按照规定收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商检实验室接受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每半年要向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书面报告工作。国家级的商检实验室除接受国家商检局的监督管理外,也要接受所在地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在对商检实验室复查、抽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缩小认可范围或终止认可”的决定:

  (一)商检实验室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三)故意出具失实检验结果的;

  (四)检测工作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国际实验室认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发展的需要,国家商检局在与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签订认证协议时,推荐商检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的认可,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认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国家商检局接受外国认证机构推荐的实验室认证申请,经审查批准,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中国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内各检验机构、商检实验室(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及评审),经国家商检局认可,可同国际认证组织或外国认证机构开展对外贸易领域的检测实验室认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认可证明书和标志等式样,均由认可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商检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保护森森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各级工商、物资、供销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的监督管理。森林铁路的废旧金属由物资部门的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部门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凭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出具的准售证明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8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七年七月九日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绿地、空间、水域、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店招店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交通、园林、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市容,规范设置,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六)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主要城市道路两侧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市区内快速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
  第十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一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采光,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准设置框架式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城市道路、场地、绿地的,须经相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申请人方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内设置店招店牌的,由所在地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和交通运输工具上设置广告的,首先到市、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使用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
  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西宁市城市资产经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范围和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拍卖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得资金专门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偿使用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收入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3年;但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广告和50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5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自设置批准之日起45日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审批自行失效,但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
  (二)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
  (三)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四条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到期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店招店牌除外)。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7日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3年的。
  第三十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审批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规定期限不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