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05:2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9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所属金融性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其支持农业生产和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作用,根据国家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联社、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非金融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条 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具有法人地位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任何单任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平调信用社的资金、财产、人员。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 信用社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信用社发生迁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更等事项,须按照人农两行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五条 信用社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主任负责、民主监督、全员管理、岗位把关的内部经营责任制,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资产清查与核实。
第六条 信用社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各级信用社的管理部门要加强信用社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信用社年度财务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上报总行。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七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并逐步实行规范化管理。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信用社资本金、其他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有国家、外商投资的可增设国家、外商资本金。
信用社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的有关积累所形成的集体所有的资本金。
其他法人资本金是指不包括信用社自身的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经济户、农户或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主管部门或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筹集资本金。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形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第九条 向信用社投资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付资本金。
第十条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一般不得抽回,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但对1993年以前的股金,仍可执行入股自愿退股自由和保息分红规定,并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溢价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记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中,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所占比重不得超过50%。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大力吸收低成本存款,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五条 信用社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信用社发行债券发生和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六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单位价值较高,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标准:
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固定资产标准: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物品。
有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均做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八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照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及建筑物: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和其它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用房或建筑物。
(二)运输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及其它。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终端机及配套设备等。
(四)机具设备:复印机、传真机、打字机、发电机、空调机、无线电设备、各种仪表仪器等。
二、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属于经营用房屋及建筑物: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使用的房屋等。
(二)不属于经营用的机电设备、电视机、照像机、音响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的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的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要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九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具体处理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提取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不含已在成本中列支的电子计算机);
(三)季节性停用和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应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
信用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执行财务制度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集体企业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见附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辖内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折旧主要采用分类折旧方法,也可采用综合折旧方法。
采取分类折旧的信用社,对一般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原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单位里程 (1—预计净残值率)
(一) =原值×--------------------
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1—预计净残值率)
(二)每台折旧额=原值×------------------
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计算机或运钞车等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净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净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信用社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 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100%
旧率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季折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
旧额 4
月折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
旧额 12

按照上述规定,县联社可选择适应本地信用社实际情况的具体折旧方法,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提出申请,报同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三十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但摊销或预提期最长不能超过两年。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它物品。但应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
低值易耗品每年盘点不得少于1次。发现短缺,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信用社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可自主选择1次摊销或分次摊销。分次摊销最高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入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它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应根据需要核定合理库存限额,超过限额,及时存入开户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每日业务终了,必须认真核对帐款。严禁白条子或其它单据抵库,不准任何人挪用库存现金。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必须认真执行现金出纳制度,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责任事故的,按长款归公、短款自赔的原则处理。对处理后应由信用社收溢或报损的款项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收入支出。
信用社资金多缺的处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贫困地区和经营困难的信用社应申请减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放款应当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坚持经济效益原则。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放款应做到项目合理、手续健全、契约合法、内容完整。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帐,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的放款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未收回的放款(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记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帐,利息和手续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
办理融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信用社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中取得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有担保人的放款要及时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信用社购入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投出的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以上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信用社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已宣告发放的应收股利或应计利息,应作为“其它应收款”记帐。
信用社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产,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出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信用社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信用社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五十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税后分得的股利或利润,不计征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营业费用其他营业支出帐户。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信用社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信用社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的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其它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的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待摊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返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应由投资者负担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不得短于5年。
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是指被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包括贴息)、结算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以及其它营业费用、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取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一)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年(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及1993年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按1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的应付未付利息。
(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末日,用平均余额按实用利率分档次和公布的储蓄存款保值补贴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1993年前“保息分红”的股金于年终决算日逐笔或用平均余额按1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当年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和股金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支出,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和放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
(一)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1.2%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基础划分档次,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在计算代办储蓄平均余额时,应扣除信用社人员在代办单位的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二)代办放款的手续费,按实收利息的10%以内计付;收回已核销的放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收回本息的5%以内具体确定。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一)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按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比例掌握使用。
(二)印刷费。指印刷的各种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的费用。
(三)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按最高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之内据实列支,应按营业收入大列支比例小些、营业收入小列支比例大些的要求,由分行与同级税务机关具体确定列支标准。
(四)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费用。
(五)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
(六)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用具等费用。
(七)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八)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
(九)诉讼费。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由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
(十)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公证而支付的费用。
(十一)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等所支付的费用。
(十二)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三)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技术转让所需支付的费用。
(十四)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业务、新技术所支付的费用及购置的单价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仪器、试验性装置等。
(十五)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十六)职工工资。是指信用社在职职工工资、奖金(包括专项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十七)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十九)工会经费。信用社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

(二十)劳动保护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各项劳动保护费。
(二十一)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二十二)待业保险费。指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十三)公杂费。指购置营业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二十四)差旅费。信用社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二十五)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水电费用。
(二十六)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及信用社召开非脱产人员会议所支付的伙食补助和误工补贴。
(二十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信用社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二十八)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二十九)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以及信用社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或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三十)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入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三十一)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租赁的办公用房、汽车及其它固定资产等所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十二)修理费。指信用社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及经有关部门验定确属危房的翻建费用。
(三十三)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及所属营业网点等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三十四)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开支。
(三十五)董事会费。指股份合作制的信用社最高权力权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三十六)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三十七)呆帐准备金。信用社的放款呆帐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信用社年末放款余额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末放款余额的1.5%为止。从达到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末放款余额的1.5%实行差额提取。

信用社放款呆帐、坏帐以及投资风险损失的审批权限及处理程序等,另文下发。
(三十八)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指信用社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的支出。
(三十九)专项奖金。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等专项奖励。
(四十)上交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信用社交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尽量减少基层社负担的精神,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办理的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支出。如外币兑换业务产生的汇兑损失,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及坏帐损失等。
第六十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和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筑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五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它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信用社各项放款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信用社及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和费用补贴等。
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外汇买卖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
第六十六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及购买股票、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息等。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收回的已核销坏帐损失等。
营业外支出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和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损毁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附加等。
第六十七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九条 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等。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原则上信用社按税后利润的5%提取公益金。
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的建设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按照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对1993年以前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其保息分红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
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经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条 信用社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信用社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一条 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放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经营外币的信用社,业务量较大的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帐制的,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七十二条 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记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四条 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信用社的清算损益。
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分帐制的信用社,按外汇买卖多缺余额计算,计入当期损益;不实行外币分帐制的信用社,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章 信用社清算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信用社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八条 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信用社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任何财产。
第七十九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充现收入等为依据。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八十条 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到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信用社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一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它支出。
第八十二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它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八十三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八十四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八十五条 信用社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以及信用合作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十六条 财务报表是信用社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是检查政策执行,考核计划完成,进行财务分析,指导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信用社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保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
第八十七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表。信用社应当按季或按年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
资产负债应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揭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信用社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它附表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资金成本计算表等。
信用社汇总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一律折合为人民币。
第八十八条 信用社的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内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报日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机关。
第八十九条 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
流动资产
1.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它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逾期放款
2.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固定资产净值
3.固定资本比率=------------×100%
资本金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利润总额
1.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利润总额
2.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3.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营业费用
4.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
各分行可根据信用社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农业银行总行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同时废止。
第九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附: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
项目 |最低折旧年限
------------------------------|--------------
一、房屋及建筑物 | 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 | 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 5年
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及家俱|
等 |
----------------------------------------------


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等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应接收由本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中央所属在京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配偶,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主管,具体工作由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
各单位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办理。
第四条 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由市军转办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部署和计划制定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单位在接到市军转办分配安置任务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安置,并将安置结果报市军转办。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 除按规定不属于接收安置范围的以外,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的,均可由本市接收安置。
一、原籍北京市并且在北京市入伍的。
二、原籍是其他省、市,但在北京市入伍,并且家庭生活基础现在北京市的。
三、父母在北京市工作,并且没有其他子女在北京市的。
四、配偶原籍北京市,并且家庭生活基础在北京市的。
五、配偶是高等院校毕业生,现在北京市工作,并且是所在单位工作骨干,不能调离北京市的。
六、立战时三等功或平时二等功,并且其配偶在北京市工作的。
七、在边防或海岛服役15年以上,或者从事飞行、潜艇工作15年以上,其配偶在北京市工作的。
八、因特殊情况或特殊困难,必须在北京市安置并经市军转办批准的。接收:
不符合上列条件和不属于接收安置范围的军队转业干部,一律不得接收。
第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回入伍时所在地区就近安置。入伍地是远郊区,但其配偶在市区工作的,可适当照顾,在其配偶工作地区就近安置。
第七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单位, 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军队转业干部本人的具体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师、团职军队转业干部暂时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分别享受局、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八条 接收单位应当妥善解决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军队转业干部的建房补助费,必须用于解决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以工龄为条件分配住房时,应将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合并计算为本单位的工龄,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九条 公安、人事、劳动、编制、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证军队转业干部接收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一定比例增加其行政事业编制;企业事业单位接收转业干部的,由劳动、人事部门相应增加其工资总额。
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需要增加的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接收人数相应核拨。
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军转办的介绍信办理军队转业干部户口、粮油关系等手续。
转业干部随迁子女的入学、转学,按照《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 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劳动、人事部门可准予相应增加劳动指标、干部指标和工资总额。随调配偶原来属集体所有制职工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可转为全民所有制职工。
第十一条 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方面的军队转业干部外,人事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收单位,应在军队转业干部报到后,组织3至6个月的岗前培训。在培训期间,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规定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个人,由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对天气、气候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交通、通讯、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及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公布与启动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渔业、交通、水利、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并可以在编制过程中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移动气象台,并在城镇显著位置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水利工程、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具体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联合监测成员应当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和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及时增播和插播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严禁不具备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的,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销售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指导。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条 发现气象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二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由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援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的种类、程度及其发展趋势,并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传播或者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不良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