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5:3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保发(2001)2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住所所在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补充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库。
第五条 用人单位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应持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
(三)《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具体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安排部署。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应及时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自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按照核定后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暂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补办核定缴费工资基数手续后,从核定的次月起,按照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1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月职工信息库的时点信息,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有补缴或退费的,其应补缴或退费的数额与当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补扣计算后,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实际应缴纳的数额。
第九条 自每月2日起,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用支票或现金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增减变化时,应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间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
(一)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的;
(二)接收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的;
(三)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人员的;
(四)其他符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
(四)军队后勤财务部门为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开具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转移凭证》或《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
(五)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
(一)职工参军(含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入伍及考入军队院校)的;
(二)职工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
(三)参保人员在本区(县)内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的;
(四)参保人员失业、被判刑、劳动教养、死亡、下落不明、出国定居、加入外国籍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二)《基本医疗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费情况表》。
第十五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有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二)《退休人员审批表》;
(三)《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补缴:
(一)用人单位未按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应参加之月起补缴。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少缴、漏缴的,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四)用人单位招聘(用)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或职工在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调入,因办理相关手续延误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支付工资之月起算一次性补缴。
(五)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规定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按其停止缴费前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补缴。
(六)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补缴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退费:
(一)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出、加入外国籍的,其停止缴费前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将欠费期间本人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应划入其个人账户部分退还给本人。退费的具体数额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并从用人单位当月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中扣除。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多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退还。职工个人缴费中多缴纳的部分和按规定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予退还。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退费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所或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在迁址前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有关市内迁址的证明材料(原件与复印件);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持迁出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和恢复缴费手续。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迁址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继续征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的,应自决定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关于分立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四)分立双方的补缴协议(原件与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分立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分立的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征缴。
因分立而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自决定被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被合并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从被合并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被合并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合并的用人单位补缴。
第二十一条 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应自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或有关上级部门的批件(原件与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从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照本办法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按月申报缴纳。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应先补缴欠费。待补足后,再缴纳当期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于每月20日,将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区、县财政专户。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区、县财政部门下拨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应及时上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月2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用地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按下列分工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负责处理县域内非法占用、买卖、转让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非耕地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区设立土地监察派出机构。
各级行政监察、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委派专职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六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或直接移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直接处理。
第八条 土地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或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破坏种植条件、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严重毁坏耕地的;
(三)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
(四)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到期不交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开发复垦义务的;
(七)土葬占用耕地的,或占用耕地建粘土砖瓦窑的;
(八)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九)农村居民超占宅基地拒不交回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侵犯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十二)其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调查处理,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二条 土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对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和有关材料证据,并移送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处理;
(四)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拒不停止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并向当事人发出经批准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封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支付。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被依法查封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按税法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凡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不再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缴纳教育费附加,应以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按税法规定确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对从事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丝)和经营烟叶(指晒烟、烤烟和晾烟)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但对上述单位生产或经营其它产品及零售环节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照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对在集市上出售产(商)品的临时经营个体工商业户,在征收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对每次(日)应缴附加额达不到三角的,可免予征收。
五、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六、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七、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但对国营、集体批发企业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有证个体工商业户零售环节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到经营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八、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缴纳营业税时,不论是直接缴纳还是由行(司)集中汇总缴纳,均由县(市、区)税务局审查后,在当地缴纳教育费附加。地(市)和省行(司)本级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向行(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地、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地、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造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
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九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




1987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