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08:4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农业部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1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控制乡镇企业火灾事故,减少损失,保护乡镇企业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乡镇企业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及“三来一补”企业在内的所有乡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消防法规;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落实一名领导分管企业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乡镇企业消防管理的政策及规章,监督企业实施;
(二)参加新建、改造、扩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企业建立义务或专业消防队伍,组织消防训练,提高队伍素质;
(五)监督企业消除火险隐患,落实消防技术措施;
(六)组织开展防火检查。
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监督员有权进入企业,检查消防管理工作;查阅有关资料;发现重大火险隐患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第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企业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各类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设置在远离生产、生活区的安全地带;从事使用、保管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员,应了解其安全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预防措施。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企业的各种电气设备应由电工负责安装、检修、拆除,电工应严格执行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保险装置。产生大量蒸汽、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应采用密封式电气设备;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或仓库的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对电气线路、机械设备,应经常检修,保证完好;严禁电气设备和线路超过安全负荷。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生产、生活用火设备的管理,做到用火不离人,用火不超量,熄火要彻底;禁区内严禁烟火。
第十一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库房、货场、生产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的规定;仓库的建筑等级、储存管理、装运管理、电源管理、火源管理、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凡不符合该规定的,必须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企业采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时,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教育;职工应掌握必要的防火、灭火知识,熟悉所从事岗位的火灾危险性、预防措施及灭火方法;新工人要经过防火知识教育后才能正式上岗作业;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消防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违反消防法规、没有消防配套设施或存在重大隐患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场所,应根据实际需要留足安全通道;生产人员集中的场所,应保持地面平整,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应分别堆放,不得妨碍通行;安全出口、人行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其堵塞。
第十七条 严禁企业将职工宿舍、生产车间和料品仓库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凡不符合“三分开”原则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章制度,主动提出消除火险隐患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并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防火检查制度。充分发动职工经常进行防火自查。
第二十条 对检查出的隐患,企业应及时整改;对重大火险隐患,要及时采取可靠的临时防护措施,限期整改;对特别重大隐患,要逐项建档,紧急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比较集中、发达的地方,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组建适合当地需要的专职消防队伍;规模企业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义务消防队伍。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组织强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当地政府,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一般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发生重大事故,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自觉遵守国家消防法规、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集体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事故责任者要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有利安全生产,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铁路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铁路系统管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及部的有关规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企业应当依据实际情况,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机构主管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按部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工伤(亡)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之内。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单位不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工伤(亡)报告或职工(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会同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部有关规定及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属因工负伤,应提交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治疗工伤的诊断证明书;
(三)在有毒有害岗位作业患职业病的,应提交指定医疗机构对其确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工作单位的工伤(亡)报告和有关证实材料,劳动安全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工(亲属)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亡)报告。
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所属工厂、工程处及其以上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劳动鉴定委员会。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卫生、工会部门组成,单位主管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铁道部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
(三)指导、监督、检查下属企业或单位劳动鉴定工作。
(四)根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五)负责指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技术鉴定医生的资格审定。
(六)负责下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发生争议的审定。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病历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
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六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可报请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应当到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由医疗统筹基金支付。
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按照因公出差办理。需乘坐火车的,“就医乘车证”的填发按铁劳〔1994
〕142号文件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因工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按照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确定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报告副本报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给由部统一印制的《工伤(亡)抚恤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指本人因工受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下同)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24个月至18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应当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其在养老保险基金
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16至6个月。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基本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基本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因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指定医院检查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医疗期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改领退休待遇。若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人原享受的伤
残抚恤金,差额部分继续发给。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单位在工资总额中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至9个月。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
11个月,十级9个月。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30%、20%发给。低于所在地护理费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属职工因工死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均应向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书面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及有关证实材料,经部审核批复后,发给亲属《工伤(亡)抚恤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20%发给,孤寡老人和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低于所在地抚恤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个月。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个月发给。低于所在地补助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由铁道部根据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铁道部每年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亲属或伤残职工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
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支付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
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九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铁路企业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员到境外定居的,按照以下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供养直系亲属未满16周岁的,按照当年供养抚恤金标准计发至16周岁。
(二)配偶或者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按照当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
(三)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按照当年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
第三十一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一般不超过保险基金当年收入总额的5%,累计最多不得超过10%,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企业临时垫支。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款源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现行规定列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应根据铁路各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的标准由铁道部颁布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试行阶段暂以部属企业为单位实行差别费率管理。各单位的费率分别为:工程、建筑总公司1%,铁路局(集团公司)0.8%,工业总公司0.6%,物资总公司0.5%,其它铁路单位0.4%。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在部定差别费率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单位制定相应的差别费率。
第三十六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所属单位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其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纳额20%以上的,每超过5%,相应提高费率的5%,最多提高费率的40%;低于当年缴纳额20%以下的,每低于5%,相应降低费率的5%,最多降低费率的40%。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培训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事务办公经费。
上述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由铁道部另行颁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护理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易地安家补助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其它费用暂按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具体办法由铁道部另行颁布。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安全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5%至20%给单位,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单位为降低事
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上述各项支出在返还时应予明确划分比例,并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相应反映。具体办法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铁路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系统管理,试行阶段暂由铁路局(集团公司)或分局(总公司)、部属总公司或工程局为单位进行费用统筹,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的铁路企业必须参加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
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人员的设置、配备原则,由部另文下发。
(一)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2.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监督实施;
4.审批工亡保险待遇报告。
(二)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
2.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工伤认定。
3.负责召集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工作。
4.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
5.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同,管理工伤职工的医疗和职业康复工作。
6.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7.配合劳动安全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8.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9.负责本地区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伤残鉴定申报、伤残和职业病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支付待遇涉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时,应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劳动安全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在原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作业纪律,及时反映作业过程中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接受各级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复查鉴定程序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5%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的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87〕卫防字第60号)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8
4〕卫防字第1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十八条 在铁路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的审批,由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单位负责。
第六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按原规定认定的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残,需经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重新复查、鉴定后,才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非一次性的有关待遇。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不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均计发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六十三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8日
郝铁川



关键词: 宪法/核心权利/基本权利/经济支撑
内容提要: 现代社会的公民权利是由宪法核心权利、基本权利和部门法一般权利构织而成的一个有机体系。核心权利(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和自由权)是这个体系的总纲,其他权利都受其制约。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和自由权不仅仅需要社会的信念维系,更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撑。


本文所说的宪法的核心权利,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意指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或者说是撑起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支柱性权利。在庞大的公民权利体系中,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是其重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在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核心权利又是其基础性、支柱性权利。概而言之,现代社会的公民权利,就是由核心权利、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构织而成的一个有机体系。在核心权利与基本权利之间,前者为纲,后者为目。那么,为什么要确定核心权利,哪些是核心权利,实现它们的主要条件是什么,此为本文所要论证的问题。
一、为什么要确定核心权利
宪法基本权利是一个不断扩充的领域,始终在发展变化中,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日渐增多的情况下,需要确定一些原始性、根源性、万变不离其宗的核心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资产阶级最先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的。资产阶级把公民基本权利称作人权和公民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内容。三百多年来的宪政发展历史充分表明,世界各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和规定一直处于变化中。捷克法学家卡莱尔·瓦塞克提出的人权的三代划分法,则大体上反映了这一轨迹。“第一代人权”的核心在于自由以及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它们在性质上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致力于保护个人不受国家的侵犯。“第一代人权”主要包括言论自由、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宗教自由以及投票权。“第二代人权”涉及到平等,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被各国政府所认识。它们在性质上主要是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这些权利保障弱势群体可以获得平等的条件和待遇,主要包括被雇佣的权利、住房和健康的权利,以及社会安全、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第三代人权”包括集体权、自决权、发展权、环保权、自然资源权、代际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权利等等。瓦塞克认为这些权利目前还很难制定成具有约束力的文件,表述它们的那些宣言属于“软法”文件。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18、19世纪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适应资本主义自由贸易、自由竞争的发展需要,比较强调和保障公民享有的民主自由权利;20世纪初叶的资本主义国家,由于财富过度集中、贫富悬殊、失业、贫困等,使许多公民无法实际行使自由平等权利,因而在宪法中增加了公民享有生存权的规定,注重公民在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平等权利;20世纪下半叶,总结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联合国重申了此前国际社会取得的人权共识,形成了人权宪章体系(主要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把人权的概念由原来的个人人权扩充为集体人权,包括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可以预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公民基本权利的数量将会被不断增加,这就需要我们确定一些最核心的基本权利。
世界各国对公民基本权利范围的认识与宪法规定仍存争议,求同存异、探索并最终达成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一些核心权利的共识,这是既具有学术价值、又具有现实意义的人权研究课题。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并没有定型而还在拓展中,更需要研究、确定具有一定普世性的核心权利。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数目,1954年《宪法》是14条,1975年《宪法》是24条,1978年《宪法》是12条,1982年《宪法》是18条。自1982年《宪法》问世以来,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修正案也不时增加。仅2004年修正案中就增加了公民财产私有权、社会保障权,还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一个兜底条款。而且可以预见,迁徙权、若干政治权利等也会在不远的将来载入宪法。因此,研究基本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二、怎样确定核心权利
我国宪法学通说认为,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与平等权是现代宪政国家支撑公民权利体系的四大支柱,[1]此处的四个权利约略相当于本文所说的核心权利。但如果把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与平等权定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审视三百多年来的近现代宪政史,不难看出,这四大权利是18、19世纪法国、美国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的思想武器。财产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的随意征税而提出,生命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随意镇压而提出,自由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对自由贸易的限制而提出,平等权针对封建统治者或殖民统治者不平等的政治等级身份制度而提出。如今,这四大权利经过实践的检验和过滤,有的显然已经不能成为基本权利中的核心权利(支柱性权利),如财产权当初反映的是有财产的强势群体的要求,但如今人类已认识到社会更应关注弱势群体的生存权。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追逐的是物质财富的最大化,而如今精神享受已日益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遍期待。因此,有必要加以重新确定。
(一)确定核心权利需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确定核心权利应该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三百多年来基本权利体系演进的历史经验教训;二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发展中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求;三是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
三百多年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演进的基本轨迹,主要表现为人权主体的不断扩大。18、19世纪的人权主体是个人(单个的自然人),20世纪初叶扩展为群体(弱势群体等),20世纪下半叶又扩展为范围更大的集体人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这一演进过程的重要经验是要在个体权利和集体人权之间寻求平衡。西方国家的教训是个人权利有所泛滥,对社会整体利益、弱势群体和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发展权关注不够,社会主义国家的教训是一度过于重视集体权利、社会整体利益等,而对个体权利关注不够。20世纪初叶,西方国家渐渐对集体权利有所重视,20世纪下半叶,社会主义国家在继续关注集体人权的同时,渐渐重视个体权利。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发展相互接近、交叉。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一个很大的分歧就是前者特别强调不受后者的政治、经济、自然资源等方面的控制,认为实现民族自决权是保障人权的先决条件,而发展民族经济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基础。多数发达国家最初争取人权的历史背景和当今发展中国家争取人权所面临的环境具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是向封建统治者要人权,而且主要争取的是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不是生理和社会意义上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因为他们在封建社会的母体里就已成为富裕群体。如果说多数发达国家当初遭受的是封建制度压迫剥削,而发展中国家主要遭受的则是发达国家的殖民统治和对政治主权、文化主权、自然资源的控制,相对于发达国家的整体不自主和贫穷是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这就是它们呼唤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的原因。
法学研究不仅要回答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还要吸纳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马斯洛的人本主义心理学说和不丹国王吉格梅·辛格·旺楚克的幸福指数观点对我们研究核心权利问题很有借鉴意义。马斯洛认为,人类的需要由低到高可以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等五个层次,人都潜藏着这五种不同的需要,但在不同的时期表现出来的各种需要的迫切程度是不同的。人们最迫切的需求才是激励人们行动的主要原因。在高层次的需要充分出现之前,低层次的需要必须得到适当的满足。吉格梅·辛格·旺楚克则于1972年提出,人生基本问题是如何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之间保持平衡。由此他设计了由经济增长、环境保护、文化发展、政府善治四个方面指标组成的国民幸福指数(Gross National Happiness,简称GNH)。其计算方法为:国民幸福指数=生产总值指数×a%+社会健康指数×b%+社会福利指数×c%+社会文明指数×d%+生态环境指数×e%,其中a、b、c、d、e分别表示生产总值指数、社会健康指数、社会福利指数、社会文明指数和生态环境指数所占的权数,具体权重的大小取决于各政府所要实现的社会发展目标。英国、日本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不同形式的幸福指数,英国考虑了社会、环境成本和自然资本,日本则更强调了文化方面的因素。马斯洛人本主义心理学说和不丹旺楚克国王的幸福指数观点启示我们,人们对权利的追求是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即由追求经济权利到追求政治权利,再到追求精神文化权利的过程。人们都不会仅仅停留于某一层面权利的享有上,也很难越过低层次权利而去追求、享用高层次权利。
(二)核心权利的具体内容
综合以上三百多年来基本权利体系演进的历史经验教训、世界上多数国家(发展中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求、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三个方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应该把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确定为以下四项。
1.发展权
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它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指出,殖民主义所带来的侵略和武装冲突造成了大规模否定人权的灾难,而经济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日益悬殊,更是直接妨碍了国际社会人权的实现。《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尽最大努力解决这些问题。197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指出,人权不仅是个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而且包括民族和人民的权利和基本自由。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决议进一步强调了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权利的重要性。1986年,第41届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将发展权确认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宣言》指出,人的发展权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及各国人民对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各国政府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它们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在获取基本资源、教育、粮食、就业、住房、收人等方面机会均等。《宣言》还强调发达国家有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的义务,国际社会应努力合作,建立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这份宣言把发展权作为一项重要人权予以肯定,这是继民族自决权确立之后对西方个人人权概念的又一次重大突破,它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对人权构成、人权保护的新的理念,为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方向和内容。
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的实现与否,关系到世界上绝大多数人的人权能否得到保障。世界上有220多个国家和地区,除去20个发达国家,其余200多个都是不发达(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占世界总人口的78%,其中1/3的人口处在贫困之中。传统的工业化道路的确实现了发展中世界一定程度的经济增长,出现了诸如“亚洲四小龙”以及中国经济腾飞的经济增长奇迹,但是,就发展中国家整体而言,相对于发达国家信息化时代更快速的增长与发展水平,二者之间的差距却越来越大。信息技术、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带来了新的经济增长方式和新的经济发展观,发达国家率先走上了新的发展道路,从而进一步扩大了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南北差距。[2]发展中国家的贫穷与落后主要是发达国家长期的殖民统治造成的。如果发展中国家的民族自决权和经济主权不能实现,世界大多数人的人权就无法得到保障。经济全球化则增大了各国经济运行的风险,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经济安全面临新的挑战。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我们更应该关注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的实现。
2.生存权
生存权是一项个人人权。关于其含义,笔者赞成如下说法:生存权意指相当生活水准权(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即《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所言的“人人有权享有为继承他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生存权是一切权利的物质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我们首先应该确立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3]“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4]鲁迅在杂文《忽然想到》里写道:“我们目下的当务之急,是:一要生存,二要温饱,三要发展。苟有阻碍前途者,……全都踏倒。”《德黑兰宣言》明确指出:“若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公民政治权利绝无实现之日。”马斯洛也认为,生理上的需要是人们最原始、最基本的要求,如吃饭、穿衣、住宅、医疗等,若不满足,则有生命危险,它是最强烈的、不可避免的最低层次需要,也是推动人们生产生活的强大动力。不丹旺楚克国王的幸福指数也将经济增长、人的物质生活需求列于首要因素。发展权是集体人权,生存权是个体人权。发展权是生存权保障的前提,生存权是发展权保障的归宿。关于每个人自由发展与所有人的自由发展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有过多次的阐述。《共产党宣言》提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5]《资本论》第1卷认为未来社会是一个“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6]马克思在一封信中说:“一切民族。不管他们所处的历史环境如何,都注定要走这条道路,—以便最后都达到在保证社会劳动力高度发展的同时又保证人类最全面的发展的这样一种经济形态”,[7]恩格斯在《共产主义信条草案》中说,“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完全自由地发展和发挥他的全部才能和力量,并且不会因此危及这个社会的基本条件”,[8]他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指出,当每一个人的体力和智力获得充分的自由发展和运用之后,“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只是从这时起,“人在一定意义上才最终地脱离了动物界,从动物的生存条件进入真正人的生存条件”,“人们才完全自觉地创造自己的历史”。[9]从20世纪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经验教训也可看出,过分强调集体主义,容易伤及个人的正当权益。
3.平等权
从一般意义上说,平等权是指形式上的平等,其实质是禁止差别歧视。如同自由与权利属于同质的东西一样,平等与权利亦属于同质的东西,即:一切权利都是平等的。这是因为任何权利主体的资格—人格是平等的,如果说原来被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权,如今已受到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限制,但所有公民的人格权平等却是近代以来延续不变的根本原则。没有人格尊严,公民就不可能在社会中享有人的地位的起码权利。人格平等是平等权的精髓,是贯穿一切权利的一根红线,应将其列为基本权利体系的核心权利。
4.自由权
笔者认为,自由权是目的性、终极性权利。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自由权,是指宪法所规定的政治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和游行示威自由),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婚姻自由,等等。广义的自由权,是指法不禁止皆自由,未被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皆为公民可以做的权利。权利的实质就是选择自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由与权利属于同质的东西,一切权利都是自由权。因此,自由权是贯穿一切权利的一根红线,应列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
笔者之所以把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和自由权列为公民权利体系中的核心权利,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第一,这四项权利是整个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离开这四项权利,其他任何一项基本权利都无法实现。第二,具有时代意义。如前所述,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和平问题随着冷战格局的结束,总体趋好,而发展问题并没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深趋向解决。贫富差距拉大、穷国与富国的鸿沟加深已成为当代世界制约发展的主要因素。因此,关注多数发展中国家、世界人口中多数人的人权实现,是人权面临的主题。把发展权、生存权列为核心权利,具有时代特征。即便是发达国家内部也存在少数人富裕、多数人贫穷或贫富分化严重的情况。第三,吸收了17世纪以来人权保障的经验。20世纪中叶以前,体现个人本位的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被列为宪政国家支撑公民基本权利的四大支柱,总结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经验教训,而笔者提出的体现社会本位的发展权、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则总结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居于世界主导地位之后人权发展的经验教训,两者之间既有发展,也有继承。自由权和平等权被实践证明是颠扑不破的现代人权的根本原则,这是继承;发展权、生存权吸纳并发展了过去财产权、生命权的理念,因为前者强调了有财产者的权利应得到保障,无财产者也应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个体的生命权只有在国家主体权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障(亦即邓小平同志讲的国格与人格的关系,没有独立的国格,多数人的人格独立很难实现)。
三、宪法核心权利的经济支撑
研究权利问题不能停留在道德意义上,有救济才有权利,权利救济即权利实现才是研究权利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权利的实现涉及多种因素,但最根本的还是物质基础。因此,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等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一)发展权的经济支撑
虽然《发展权利宣言》并未把发展权仅仅界定于经济层面,而包括了“参与、促进并享有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但只要联系“发展中国家”和“发展”的定义,就可看出经济因素是发展权的首要和基础性因素。
“发展中国家”一词大约出现在1964年联合国第一届贸易与发展会议前后,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通常是根据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NP)、人均国民总收入(GNI)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作为区别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主要标准,依据世界银行的划分方法,低收入国家和中等收入国家都属于发展中国家的范畴。《麦克格罗-希尔简明现代经济学辞典》则将发展中国家定义为:“它的人民正在开始利用可获得的资源,以实现产品和劳务人均生产的持续增长。一般地说,发展中国家是一个能够较大程度地提高实际收入水平,而且正在做到这一点的国家。”[10]其着眼点也是经济因素。虽然“经济增长”不等于“经济发展”,但人们对“经济增长是手段,经济发展是目的;经济增长是经济发展的基础,经济发展是经济增长的结果”[11]却大体是认同的。
(二)生存权的经济支撑
作为一种个体人权,生存权集生命权和社会保障权于一体,其有赖物质基础的有力支撑是不言而喻的。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中有这样一段经典对白:“公爵:让你们瞧瞧我们基督徒的精神,你虽然没有向我们开口,我自动饶恕了你的死罪。你的财产一半划归安东尼奥,还有一半没入公库。要是你能诚信悔过,也许可以减去一笔较轻的罚款。……夏洛克:不,把我的生命连同财产一起拿去了吧,我不要你们的宽恕。你们拿走了支撑房子的柱子,就是拆了我的房子;你们夺去我养家活命的根本,就是活活要了我的命。”[12]夏洛克的话揭示了财产对生存的意义。没有财产,人就不能维持生命,没有财产权的生存只能处于一种受奴役的状态。
(三)平等权的经济支撑
毫无疑问,经济平等权是平等权的基础。城乡差别、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差别、区域差别、贫富差别等是妨碍平等权实现的主要因素,但消除这些因素最终还要靠经济的发展。
除城乡差别的一个目标是通过劳动力持续再配置消除劳动力过剩。这需要工业和农业部门共同进行投资和革新,才能实现平衡增长。这个过程是长期的、动态的。在欠发达国家转型增长的努力中,该过程可能经过几十年才结束。[13]
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差别的消除则有赖于工业内部结构和服务业内部结构的演进。工业化愈是发展,脑力劳动者就愈增加,体力劳动者则愈减少。完成工业化后,服务业必定在产业结构上升为主导地位。
消除地区间贫富差距需要采取财政转移支付、均等化公共服务、税收减免等一系列措施,但最根本的还是依赖梯度转移、培育增长极等经济行为,以缩小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区域经济发展梯度转移理论认为,区域经济的发展取决于其产业结构的状况,而产业结构的状况又取决于地区经济部门,特别是其主导产业在工业生命周期中所处的阶段。如果其主导产业部门由处于创新阶段的专业部门所构成,则说明该区域具有发展潜力,因此将该区域列入高梯度地区。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生命周期阶段的变化,生产活动逐渐由高梯度地区向低梯度地区转移,而这种梯度转移过程主要是通过多层次的城市系统扩展开来的。梯度转移理论主张发达地区应首先加快发展,然后通过产业和要素向较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转移,以带动整个经济的发展。[14]
消除社会贫富差别需要征收所得税、遗产税,采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等一系列举措,但最根本的还是要依赖经济发展,做大“蛋糕”。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库兹涅茨长期致力于揭示现代经济增长与收入分配平等的关系。1955年,他在美国经济协会的讲演中提出了著名的收入分配差别“倒U假说”:即在经济增长的初期,收入分配将会出现恶化的趋势,而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才会逐步得到改善。根据刘易斯的两部门模型,发展初期的经济增长会集中于现代化的工业部门。由于在经济起步阶段先进的工业部门已获得高额收入,从而导致现代部门与传统部门之间的收入差距在最终趋于弥合之前先要经历一个迅速扩大的过程。[15]
(四)自由权的经济支撑
财富是自由的基础。它一方面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物质保障,另一方面又给人提供受教育的机会,让人们拥有认识世界从而进行自主选择的能力。人们的行动自由和思想自由都离不开财富的一定支撑。财富的增长和自由的增长是一种正比例关系。
因此,近代以来的思想家们大都关注财产权与自由权的关系。密尔指出,在生活资料有了保障之后,人类的下一个强烈愿望就是个人自由。Richard Pipes在《财产权与自由》一书中提出,没有自由,某种形式的财产权是可能的,而没有财产权,自由却是不可想象的。卢梭不但认为财产、自由和生命是人类生存的三个基本要素,而且他还认为,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重要。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则认为,财产权不仅是经济自由之源,它们也是政治自由之根。布坎南也认为,私人或独立的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无论政治的或集体的决策是怎么做出的。当然,其直接含义是,必须设定有效的宪法制约,这种制约应有效地抑制政治对法律界定的财产权利和涉及财产转移的自愿的契约安排的公开侵扰。如果个人自由要得到保护,那么,这些宪法限制就必然优先于且独立于任何的民主治理。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即认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受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换句话讲,如果财产权与物质财富处于某个机构或某个个人排他性的控制之下,个人自由将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