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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时间:2024-07-12 23:4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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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国家版权局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四规定“期刊对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一年之内,未经期刊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摘编、选编、改编的形式转载,但《试行条例》和本细则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期刊与作者之间
没有相反的协议,一年之后此项专有出版权回归作者。”根据上述规定,除《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期刊对本刊首次发表的作品,自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的一年之内,仅仅享有自己重印本刊和禁止他人以摘编、选编、改编的形式转载该作品的权利
,而没有授权他人出版该作品的权利。未经作者书面授权,期刊不得擅自将此项专有出版权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近来有些期刊不经作者授权,擅自将本刊首次发表的作品转交出版社出版图书,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如果给作者或出版社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各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86年4月11日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质监标发〔2005〕4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北京市标准化工作水平,营造首都良好的标准化工作环境,促进北京市在标准化技术方面的国际交流工作,规范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参照《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制定了《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规定作好我市的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工作。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北京市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北京市的生产实际和国际交流,规范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参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试验、使用和运行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且不具备制定为地方标准条件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四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第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具体管理工作。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立项、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DB11/Z”构成。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四位数字)构成:

DB11/Z xxx---xxxx

DB11/Z 代号

xxx 顺序号

xxxx 发布年号

第七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列入年度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并用“指导性技术文件”注明。

第八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写,参照GB/T l系列国家标准的规定。其中:

一、指导性技术文件中,凡提及“指导性技术文件”自身时, 采用“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方式叙述。

二、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 还应当说明需要制定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理由,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编号和名称及其采用程度。同时注明:“本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参考。有关对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建议和意见,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

第九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印刷格式,比照GB/T1的规定执行,将封面和首页上的“北京市标准地方标准”改为“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将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改为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取消实施日期,其他各处作相应改动。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程序,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或转化为北京市地方标准或撤销。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该地方标准的前言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属科技成果,按《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参与科技成果奖的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布基纳法索政府(以下简称布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布基纳法索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布基纳法索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布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医疗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自到达之日起工作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布方要求继续进行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布方供应。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每年赠予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的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瓦加杜古。布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和提取手续。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由布方负担。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中国医疗队由中国往返布基纳法索的旅费和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工资每年总额约十八万人民币,由中国政府支付,无偿赠予布方。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布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布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员在布基纳法索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布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九日在瓦加杜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代  表             代  表
     冯志山          巴西尔·拉厄塔尔·吉苏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