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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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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50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合同审查制度,是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民事行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的重要举措。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保障政府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能力和水平。各级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健全制度,严格程序,认真履行合同审查职责,依法做好行政机关合同的审查工作。


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从事经济活动及订立相关合同。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审查。
  第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合同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工作。
  政府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订立审查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就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起草单位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二条 送审的合同拟订文本,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不得订立。
  第十三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应当由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订;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由该单位负责人签订。
  第十四条 订立合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行政机关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合同起草、订立和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应当科学、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环境监测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
  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测网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网络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
  参加环境监测网络的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 环境监测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资料,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地质、水文、气象等资料。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监测数据、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监测任务,必须如期完成并上报监测结果,不得缺报、迟报、拒报、谎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下列环境监测活动: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四)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中治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
  (五)排污收费、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中所需污染源排污数据的核实;
  (六)环境状况公报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
  (七)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及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
  (八)其他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的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 环境标志产品、有机(生态)食品等产品认证中有关环境标准的监测,必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对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应当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统一标志物。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明显标志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和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泄漏、化学灾害等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安排环境监测机构组织监测,在24小时内报出环境监测报告。在污染事故影响期间内应当连续进行监测并上报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面)的。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认证中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食品获得认证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的监测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挠环境监测人员依法实施环境监测、现场调查,或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相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口未按规定达到环境监测规范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紧急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公务而未履行的;
  (二)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三)授意或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缺报、迟报、拒报、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收到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不报告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4号

  《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六年四月七日

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企业资产运营质量,促进提高资本回报水平,正确引导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绩效评价,是指以投入产出分析为基本方法,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企业特定经营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经营增长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及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分为任期绩效评价和年度绩效评价。

  (一)任期绩效评价是指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营成果及管理状况进行综合评判。

  (二)年度绩效评价是指对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综合评判。

  第四条 为确保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有效发挥对企业的全面评判、管理诊断和行为引导作用,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按规定不进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其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以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第五条 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影响企业绩效水平的各种因素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充分体现市场竞争环境特征,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或者国际行业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判企业经营成果及管理状况。

  (三)效益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以考察投资回报水平为重点,运用投入产出分析基本方法,真实反映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和资本保值增值水平。

  (四)发展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科学预测企业的未来发展能力。

  第六条 国资委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并对企业内部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评价内容与评价指标

  第七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由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两部分组成。

  第八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是指对企业一定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进行定量对比分析和评判。

  (一)企业盈利能力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资本及资产报酬水平、成本费用控制水平和经营现金流量状况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投入产出水平以及盈利质量和现金保障状况。

  (二)企业资产质量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资产周转速度、资产运行状态、资产结构以及资产有效性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三)企业债务风险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债务负担水平、资产负债结构、或有负债情况、现金偿债能力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债务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四)企业经营增长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销售增长、资本积累、效益变化以及技术投入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经营增长水平及发展后劲。

  第九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依据各项指标的功能作用划分为基本指标和修正指标。

  (一)基本指标反映企业一定期间财务绩效的主要方面,并得出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的基本结果。

  (二)修正指标是根据财务指标的差异性和互补性,对基本指标的评价结果作进一步的补充和矫正。

  第十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是指在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的基础上,通过采取专家评议的方式,对企业一定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定性分析与综合评判。

  第十一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的确立与执行、经营决策、发展创新、风险控制、基础管理、人力资源、行业影响、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构成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各指标的权重,依据评价指标的重要性和各指标的引导功能,通过参照咨询专家意见和组织必要测试进行确定。

  第三章 评价标准与评价方法

  第十三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标准分为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包括国内行业标准和国际行业标准。

  (一)国内行业标准根据国内企业年度财务和经营管理统计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分规模统一测算并发布。

  (二)国际行业标准根据居于行业国际领先地位的大型企业相关财务指标实际值,或者根据同类型企业组相关财务指标的先进值,在剔除会计核算差异后统一测算并发布。

  第十五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的行业分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划分。

  第十六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按照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及指标类别,分别测算出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集团在采取国内标准进行评价的同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进行评价,开展国际先进水平的对标活动。

  第十八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根据评价内容,结合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水平和出资人监管要求,统一制定和发布,并划分为优、良、中、低、差五个档次。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不进行行业划分,仅提供给评议专家参考。

  第十九条 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有关财务指标实际值应当以经审计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并按照规定对会计政策差异、企业并购重组等客观因素进行合理剔除,以保证评价结果的可比性。

  第二十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计分以企业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企业所处行业、规模标准,运用规定的计分模型进行定量测算。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计分由专家组根据评价期间企业管理绩效相关因素的实际情况,参考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确定分值。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计分应当依据经济责任财务审计结果,运用各年度评价标准对任期各年度的财务绩效进行分别评价,并运用算术平均法计算出企业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分数。

  第四章 评价工作组织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统一方法、统一标准、分类实施”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任期绩效评价工作,是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国资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二)年度绩效评价工作,是国资委开展企业年度财务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依据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程序和财务监督工作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在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制度与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与评价方法;

  (三)制定和公布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标准;

  (四)组织实施企业任期和年度综合绩效评价工作,通报评价结果;

  (五)对企业内部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期绩效评价工作可以根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协助配合开展。受托配合的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受托开展任期各年度财务基础审计工作;

  (二)协助审核调整任期各年度评价基础数据;

  (三)协助测算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

  (四)协助收集整理管理绩效定性评价资料;

  (五)协助实施管理绩效定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工作应当在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工作的基础上,聘请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等方面的资深专家组织实施。管理绩效评价专家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发表专家意见;

  (二)对企业管理绩效实际状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三)对企业管理绩效状况进行评议,并发表咨询意见;

  (四)确定企业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分值。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提供有关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审计报告;

  (二)提供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组织开展子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评价结果是指根据综合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论。

  第二十八条 综合绩效评价分数用百分制表示,并分为优、良、中、低、差五个等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进行年度之间绩效变化的比较分析,客观评价企业经营成果与管理水平的提高程度。

  (一)任期绩效评价运用任期最后年度评价结果与上一任期最后年度评价结果进行对比。

  (二)年度绩效评价运用当年评价结果与上年评价结果进行对比。

  第三十条 任期绩效评价结果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评估企业负责人任期履行职责情况和认定任期经济责任的重要依据,并为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是开展财务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并为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企业绩效状况的文件,由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一)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说明评价依据、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

  (二)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包括经营绩效分析报告、评价计分表、问卷调查结果分析、专家咨询意见等,其中:经营绩效分析报告应当对企业经营绩效状况、影响因素、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分析和诊断,并提出相关管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揭示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企业,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

  (一)对于任期绩效评价反映的问题,应当在下达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处理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和整改。

  (二)对于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反映的问题,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中明确指出,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和整改。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受托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规定,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过程独立、客观、公正,评价结论适当,并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实以及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国资委将不再委托其承担企业综合绩效评价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恪尽职守、规范程序、加强指导。对于在综合绩效评价过程中不尽职或者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所聘请的评议专家应当认真了解和分析企业的管理绩效状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议打分,并提出合理的咨询意见。对于在管理绩效评价过程中不认真、不公正,出现评议结果或者咨询意见不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对评价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国资委将不再继续聘请其为评议专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和评价标准另行公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开展内部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