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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命名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08:4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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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命名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命名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改革开放以来,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各级民政部门和广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深化改革,开拓前进,使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大发展,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去年以来,全国开展了争创烈士纪
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核评比活动,各地根据民政部印发的《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细则》对照检查,制定措施,狠抓落实,努力推动管理工作上新台阶新水平,涌现出一批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典型。民政部决定,命名北京市平西抗日
烈士陵园等74个单位为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名单附后)。
这些先进单位,纪念设施保护完好,陈列展示比较科学,讲解宣传生动感人,园容园貌整洁美观,以实业补事业成效显著,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共建共育活动,较好地发挥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达到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提出的“以烈士褒扬为主,形成
集宣传、教育、浏览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基地”的标准。
各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要以它们为榜样,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内部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探索新的途径和方法,全面促进各项管理工作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希望被命名的单位,再接再厉,积极进取,努力开拓,为把烈士褒扬事业继续推向前进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北京市 平西抗日烈士陵园
李大钊烈士陵园
天津市 盘山烈士陵园
汉沽烈士陵园
河北省 武安市烈士陵园
保定市烈士陵园
晋冀鲁豫烈士陵园
冀东烈士陵园
山西省 牛驼寨烈士陵园
高平市烈士陵园
内 蒙 内蒙古烈士陵园
辽宁省 抚顺市雷锋纪念馆
辽沈战役纪念馆
辽阳市烈士陵园
沈阳市抗美援朝烈士陵园
吉林省 杨靖宇烈士陵园
吉林市革命烈士陵园
松原市扶余区革命烈士陵园
黑龙江省 西满革命烈士陵园
哈尔滨烈士陵园
海林市烈士陵园
上海市 上海龙华烈士陵园
崇明烈士陵园
高桥烈士陵园
江苏省 徐州市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
常州烈士陵园
苏州烈士陵园
镇江烈士陵园
江都烈士陵园
浙江省 浙江省革命烈士纪念馆
慈溪烈士陵园
杭州烈士纪念馆
解放一江山岛烈士陵园
四明山烈士纪念碑
安徽省 皖南事变烈士陵园
宿州烈士陵园
安徽省烈士事迹陈列馆
江西省 瑞金烈士纪念馆
井冈山烈士陵园
于都县烈士陵园
山东省 青岛市烈士纪念馆
华东烈士陵园
济南烈士陵园
潍坊烈士陵园
莱州烈士陵园
福建省 福州市文林山烈士陵园
闽西烈士陵园
河南省 郑州市烈士陵园
林州烈士陵园
淮海战役陈官庄烈士陵园
开封烈士陵园
洛阳烈士陵园

湖北省 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烈士陵园
宜昌市烈士陵园
湘鄂赣边区鄂东南烈士陵园
湘鄂西苏区烈士陵园
湖南省 韶山烈士陵园
华容烈士陵园
广东省 银河烈士陵园
十九路军淞沪抗日阵亡将士陵园
广 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
湖南省 李硕勋烈士纪念亭
四川省 自贡市烈士陵园
绵阳市烈士陵园
宜宾市烈士陵园
邱少云烈士纪念馆
酉阳县烈士陵园
云南省 屏边烈士陵园
贵州省 遵义红军烈士陵园
陕西省 杨虎城烈士陵园
甘肃省 兰州市烈士陵园
青海省 西宁市烈士陵园
宁 夏 盐池县烈士陵园
新 疆 乌鲁木齐烈士陵园



1995年9月8日

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社厅函〔2011〕591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鄂人社文〔2011〕19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月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900元、750元、670元、600元(四档)调整为1100元、900元、750元(三档)。

二、同意你省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9.0元、8.0元、7.0元、6.5元(四档)调整为10.0元、8.5元、7.0元(三档)。

三、请在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发布的文件报我部备案。

四、请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开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
第四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纳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五角至五元;
(二)开封、安阳、新乡、焦作、平顶山、南阳市:四角至四元;
(三)濮阳、鹤壁、许昌、漯河、三门峡、周口、商丘、信阳、驻马店、义马、禹州、汝州、济源、卫辉、辉县、邓州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上款所列税额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税务局根据《条例》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税务局批准;县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税
务局备案。
经批准确定的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审批程序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占用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税务部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予以调整。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本身使用的土地;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三十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有关证件),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情况变化的,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
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纳税人使用土地的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办法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各地征收土地使用费用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