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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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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边境水域渔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水域,是指国际界江、界河和界水中中方具有管理权的水域。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边境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图们江干流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云峰水库库区江段的渔业管理工作。
其他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对渔业资源状况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负责中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处理渔业纠纷;
(六)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六条 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管理渔业方面的水上治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各级公安、边防、外事、武警、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八条 边境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主要的回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九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必须经所在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船员证、边境作业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边境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数量,不得超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
第十二条 在边境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准跨县(市、区)作业;确需跨县(市、区)的,须持本县(市、区)公安机关介绍信,到作业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并到当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边境水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收取。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使用要取之于渔,用之于渔。
第十四条 在禁渔期和禁区内严禁捕鱼。
图们江干流的禁渔期分别为每年的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
云峰水库库区的禁渔期分别为四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三十日。
其它边境水域的禁渔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状况合理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 禁止拦断江(库)捕鱼,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鱼鹰、鱼叉、土粱子、密缝箔捕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际桥梁和拦江大坝上下游100米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边境水域排弃污水、污物、防止污染渔业水体。
第二十八条 凡在边境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遵守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中方渔民不得越界捕鱼。双方签有有关互惠协议时,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朝方渔民在渔业活动中出现险情,我方渔民应积极抢救或提供必要的救援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9年9月14日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50号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九月一日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总体战略布局,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对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对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交通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和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足额交纳保险费。
  鼓励高危行业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工程项目,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开工投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做出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专项监察或者抽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或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受理的报告或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报告制度,每季度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即按下列程序报告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一)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三)特别重大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分级标准另有规定的,其事故报告依照相关分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十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三)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州(地、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监管、公安、监察、工会以及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或主管部门组成。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应当提交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报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察,及时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职和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对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思考

赵如水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内涵、法律依据及现实情况进行解读,尽而从理论与实践的视角,对法官职业保障和法官职业监督分别进行探讨,在指出制约法官职业保障的三大障碍和影响法官职业监督的三种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全面分析,着力提出解决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最终选择路径。
以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司法资格统一考试为起点,最高法院正式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重要构成部分的法官职业监督保障课题一度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的深切关注。从我国司法审判事业的宏观视角来分析,伴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从各个层面都取得了重大突破与进步。但基于地域、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法官职业化建设呈现出巨大的地域差异,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在现实中走上了一条不平衡的发展之路。作为直接关系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成败、影响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基层法院法官职业监督保障问题,更面临尴尬而被动的局面,已引起理论界及实务界的普遍关注。笔者作为一名贫困县法院的政工人员,并不具备从宏大理论的角度对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监督保障进行系统探讨,但纯粹的直观性分析与感悟也许更能反映基层法院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现状、困惑与无奈。
一.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内涵、法律依据及现实情况
(一)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内涵
从法官职业特性的视角分析,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具体应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即法官职业保障与法官职业监督。所谓法官职业保障是指:“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职业权力和职业地位。”主要包括职业身份保障、职业权力保障、职业权利保障、职业收入保障、职业安全保障、职业教育保障六个方面的内容。所谓法官职业监督是指:法院通过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性的监督机制,完善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机制,强化法官的自律与他律,加强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违反审判纪律责任处分、执行工作纪律责任处分、违反回避制度责任追究四个方面。可以看出,法官职业监督保障虽然分处于不同层面,但应该肯定的是,二者从本质上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相辅相成,其内涵要求就是在通过对法官职业给予保障和予以监督的过程中,确保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这也正是司法价值的终极追究。
(二)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分别从法官职业权力、法官职业身份、法官职业待遇、法官职业安全、法官职业权利五个方面予以了明确的职业保障规定。与此相对应,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也对法官职业监督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而与之相配套的“四项制度”和“一个规范”更是对法官职业的系统性全面性监督,这些散见与法律之中的硬性规定或单独出台的制度规范,都为法官职业监督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现实无奈
法律或制度规范重在制定,贵在执行,一个没有很好执行力的制度体系表明的仅是现实对理想的崇尚。尽管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具有很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为支撑,但从现实情况看,基于多种客观因素的制约,抑或某此人为因素的影响,失缺的法律制度运作机制已使相应的制度规范没有了基点,缺乏执行力,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保障(法官职业权力、法官职业尊荣、法官职业待遇、法官职业安全等)很难得到有效落实,在法官职业监督日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时,法官应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责任明显不符,在基层法院尤其是经济欠发达或落后的地区法院,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更为突出。
二.制约法官职业保障的三大障碍
(一)司法权地方化的障碍
受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中国传统诉讼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设置上按行政区域化分逐级设立,且各级法院的人事权现阶段主控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经费保障依赖于地方政府,依照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人权与财权的失缺在逻辑上就必然导致司法权的非独立性——即“司法权地方化”,这与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应具的统一性相悖,也与必须以司法部门为主体支撑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模式相离。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历程中,没有司法部门相对独立的人事管理机制与经费保障机制,保障法官实质性上的职业独立性便仅具有了法律概念上的意义,这种与法官职业化理念相悖的职业保障机制将从根本上制约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与未来,不得不令人担忧。据笔者了解到实际情况,基层法院人权与财权受控地方尤为严重,诸如经费保障、人事任免、职级评定、人才选拔与交流等都受到地方相关部门的制约,甚至基本上由地方党政部门全盘掌握,法院作为具体的用人部门却实际上没有用人的选择权,或者说法院系统至上而下并不注重人事权力的把握,仅把自己放在一个被动接受的位置。仅就这一点,我们可从近10年人民法院不开展人材招录工作而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随意调入的实际情况中可见一斑,体制上的受控或者人为的放弃决定了法院法官职业保障在现阶段只是一种理想的期待,在基层法院谈法官职业化建设更是任重道远。
(二)司法权行政化的障碍
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这种职业的特定性要求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具有特定的职业保障机制,即符合司法审判工作运行规律的司法独立机制。但受现行司法体制及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司法权在法院内部也被高度行政化。从法官职业保障的角度分析,司法权行政化的体制因素需要重点从二个方面加以研究:其一,对法官人事的行政化管理。法官是一种很独立性和专业性的职业,是司法权的法定载体,具有主体地位。因此,对法官的人事管理必须不同与对行政人员的管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法官的业绩考核、选拔任免、交流调整等全部移置了行政机关对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法官被客体化成了行政化管理的对象,这种管理体制并不符合法官职业特点,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发展。其二,对法官职权的行政化运作。法官依法办案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核心,但从基层法院的实际看,多数法院在审判权的行使上采取了一种“折衷”手段,即法官依法审判与领导审核把关相结合,这表面上看是对审判权的慎重行使,但实质上却是对法官依法办案的一种行政限制,裁判文书的逐级签发既是对法官职权的一种行政化剥夺,也潜在地降低了法官的司法责任心,影响法官对审判权行使的严谨性。即使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这种司法权的行政化行使在基层法院仍没有根本改变。
(三)法官职业社会化的障碍
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官职业具有不同与其他公务员的特殊性。但现实情况是,法官职业与其本应具有的职业特性相比,相距甚远,大多属改良而来的法官本质上并不具备法官职业化或法官精英化的要求,社会对其大众化的衡量与评判并不是信口开河。在特定历史阶段或社会空间中,孤独地强调法官职业保障必然让人无法信服。并且,从法官职业广义的角度分析,在社会把法院工作与法官职业相等到同的情形下,法院队伍建设在没有实质性突破的前提下而过于强调其职业的神圣,要求职业的保障,这显然没有说服力。因此,从价值学理论角度看,法官本身的精英化与否是法官职业保障是否落实的重要前提。
基于以上三大障碍,基层法院队伍在自身建设本就不完善的情况下更加暴露出深层处的问题。
三.影响法官职业监督的三大因素
(一)司法审判制度因素的影响
可以肯定地讲,我国现有的司法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司法审判工作运行规律的,但单从法官职业监督的角度透视,其局部或环节的不合理性已严重影响到对法官职业的监督。从笔者来看,上诉制度与审判监督制度作为系统内部的重要监督制度,其运作上的难于启动、适用上的过于宽泛或者说是过于自由裁量性,并不利于对法官职业的监督。法律的创立从本质上是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足以得到司法救济,但从司法实践看,基于二审制度的非钢性规定,原则性不强的发还重审或改判案件势必对一审法官职业素质评价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诸如基于法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导致案件结果偏轻或偏重、地区性差异造成适用标准不同而一概发还或改判的,这在否定一审法官职业素质的同时,既不利于社会监督,也不利于内部监督。
(二)司法责任追究体制因素的影响
除独任审判外,所有案件审判结论一律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按照权责相对应的原则,案件审判的不合法性责任理应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集体承担,但从司法责任追究体系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形成一套严格的责任确定标准及追究机制。诸如“四项制度”和“一个规范”所强调的责任追究主体更趋重于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司法实践中更是以追究个人责任为主,这实质上是一个责任强加或责任追究错位的体现,就法官个体来讲,这本身就是一种司法责任不公,何谈更好地对法官职业的监督。
(三)司法权受外部监督因素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目的解释论可知,作为行使审判权主体的法官个体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同时,来自社会性的干扰已成为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因素,尽管这种干扰在本质上与权力监督、检察监督、上级监督和审判监督并不等同,但不得不面对现实是,基于这些干扰因素的存在与影响,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空间正在逐步地被蚕食与鲸吞。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公众媒体炒作、社会舆论反应、涉法信访压力和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本人并不主张权力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四个方面。不可否认,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瑕疵甚至错误的案件,但只要我们能够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审判监督和上级监督这些法定监督机制的应有作用,还有什么缺点不能免补,还有什么错误不能改正,为什么当事人或公众总习惯于通过这些非法定监督渠道的手段来寻救最后的救济,令人思考。诚然,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这些渠道而最终使合法权益得到救济的案例并不少,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其对法制价值、司法功能、司法环境的破坏远远大于其产生的正面效应,司法信任危机已让人开始怀疑司法本身的价值存在。长此以往,法律还会受到社会的尊重和公众的遵守吗?
四.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选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要加强对法官职业的监督与保障,现阶段来讲首先必须突破或消除前述三重障碍、三种因素。借鉴国外法官监督保障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加强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选择只能是在宪法、法律的框架下,对法院体制包括人财物管理体制、司法行政管理、审判管理和司法监督体制等进行改革,建立和完善法官职业监督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
(一)提级兼垂直设置管理选择
从当前司法改革的理论看,在人民法院的设置管理体制上主要有二种设计:其一是纯粹的垂直化体制,即各级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一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其二是二级化体制,即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司法经费由省财政统一预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以上二种体制设计从本质上来讲都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但客观地讲,这至少在现阶段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行,不具有可操作性,或者说操作成本过高。如果按全国法官约30万的概数计算,单就法官一类人来由一个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已是不可能的,即使实行二级化体制,也是很难进行统一管理的,何况还有更庞大的司法辅助人员现阶段也必须与法官一并进行管理。基于此,笔者认为,现阶段法院的设置和相关管理可以实行提级兼垂直设置管理。即除最高法院外,其它各级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经费预算分别由上级人大及其常委统一进行,而相配套的人事管理则由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分二级进行垂直管理。于此,既可以降低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保证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也可以使法官职业权力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又便于实践操作。
(二)法官职权化选择
长期以来,只所以司法权总处在一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下,其根本原因就是法官职权没有得到保障。对此,人民法院必须通过深化审判权运作方式改革和法官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保障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审判的内部制度,将司法行政管理和审判业务管理彻底分开,把院长、庭长的领导权限制在司法行政的范围内,除其在组成合议庭或独任审理案件时,不具有对案件的发言权。同时,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自已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必进行逐级审批,最大限度赋予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绝对的司法裁决权力。由此牵出的问题是,在赋予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绝对的司法裁决权的同时,必须健全司法内部监督与考核制度,确保法官在充分行使职业权力的同时,也成为职业责任的追究主体,使权责相应,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而健全的司法业绩考核制度、奖惩制度、用人机制主要是为了保障法官个体在获得最大职业权力保障的同时,避免因职业权力的行使而受到不公平待遇,从而保证能够获得其他权利的保障。
(三)法官精英化选择
套用经济学理论,要想获得最大限度的价值,就必须投入最大限度的成本。法官作为一种特殊职业,要得到社会的尊重及较高的职业保障,也必须具备其他行业不可替代的职业素质,这样才能使“厚其待遇、隆其地位”的要求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与信服。从实践来看,虽然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提出已经为法官精英化的构建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不可否认,这与法官职业的精英化还有很大的距离。基于此,在现阶段来要求法官职业的较高保障,时机似乎并不成熟。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虽然司法考试在某种程度上给法官职业准入设置了很高的门槛,但纵观发达国家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法官职业准入基点并不高,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法官职业准入标准及制度上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二是完善法官的选拔制度。从当前来看,基于人事权限的限制及法院系统本身的消极,法官的选拔与补充已成为中西部法院审判力量断层的主要原因。从首次司法考试至今4年来,社会上一些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因人事关系的问题并不能充实到审判队伍中,这对法官基础本就落后的一些中西部法院尤感无奈,完善法官选拔机制势在必行。三是逐步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是法制进步国家的主要做法,从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选择来看,这也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基于现有法官队伍很大一部分人远不达法官本应具备的素质,因此,虽然推崇时下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的呼声很高,但仓促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并利于法官职业化的整体推进。四是完善法官培训机制。在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官培训机制的同时,要根据法官职业的特性加强法官对法学理论理解、法律适用把握、审判技能运用、司法调研能力的培养,从而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水平及能力,让法官真正成为法律人才中的精英。
(四)监督法律化选择
法官职业保障与法官职业监督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要强化法官职业的保障,就必须加强对法官职业的监督。笔者认为,要加强对法官职业的监督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重视:一是对法官职业的内部监督。重点是完善上诉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通过充分发挥上下级法院的级别监督和本院内部的审判监督作用,把法官职业置于严格的法律监督之下。二是对法官职业的外部监督。这里包括三个方面,即检察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社会监督。这三种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上都有其积极作用,但在司法监督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笔者认为,对于这三种监督,应根据其功能与性质予以不同层面的强调,检察监督应重点放在个案的监督之上;而权力机关监督应重点放在对司法工作的整体监督之上,并坚决排除权力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做法;就社会监督来讲,基于法律本身的专业性与严肃性,对其价值存在理应首先符合法律价值的取向,不可被随意指点,而对于媒体之滥于炒作行为更应严格禁止。
总之,法官职业监督保障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必须从不同视角进行全方位的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唯如此,法官职业才会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司法公正才会有根本保证。


(陵川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赵如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