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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18:1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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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有序流动工作是劳动保障部门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当前,城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紧紧围绕这个中心任务,在协助政府做好就地就近转移的同时,处理好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的问题。要按
照形成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要求,坚持城乡统筹,进一步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简称流动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突出重点,分类指导
再就业任务重的大中城市,要综合利用经济和行政手段,合理调控外来农村劳动力规模,确保下岗职工再就业。中小城市,特别是小城市,应统筹安排好城乡就业工作,积极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逐步开展城市统筹就业工作。中西部地区要加速培育和发展区域性劳动力市
场,要把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安置与有序流动结合起来。把组织外出就业与鼓励回乡创业结合起来。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量大的地区,要开展重点监控工作,搞好信息监测和流量调控。
劳动力输入、输出地区应统筹安排全年农村培训就业工作任务。每年1-4月,重点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贯彻国务院关于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各项方针政策,健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确保春运
安全顺畅。每年5-12月,重点做好流动就业管理、服务和培训等工作。
二、建立流动就业信息预测预报制度
要加强流动就业信息预测。劳动力输入、输出地区要开展外来农村劳动力需求或本地农村劳动力外出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建立常规化的流动就业信息预报制度,做好全年、半年和春节后3个月内的农村劳动力需求或外出信息的预测和预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本省就业信息管理工
作,建立流动就业信息库,并统一和规范流动就业信息交流和发布制度。同时,按照流动就业信息预测预报的要求,定期向劳动保障部上报流动就业分析和预测信息。要充分发挥跨地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在跨省信息交流中的作用。
三、提高流动就业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逐步对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进城务工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实行劳动预备制培训。2000年,各地应实施农村劳动预备制的规划和工作方案,选择一些地区开展试点。农村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形式、内容和期限可根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特点灵活掌握。劳动
力输入地区也要对符合劳动预备制条件的外来人员进行劳动预备制培训。对于未完成劳动预备制的外来农村劳动力,要会同用人单位帮助其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流动就业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要依托现有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特别是县级职业培训机构。确定一些农村职业培训基地,建立劳务人才库。要推动劳务输出朝产业化发展,实行劳务输出的市场化运作、规模化经营和一体化服务。从事流动就
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可联合农村职业培训基地或相关职业培训机构,组成劳务输出联合体,实行用工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组织劳务输出等一体化服务。从事流动就业服务的职业机构也可与异地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劳务输出跨地区联合运作。
四、加强区域劳务协作
各地应按照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协调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区域劳务协作,协作形式、内容、管理等实现规范化、制度化。要运用几年来开展区域劳务协作的经验,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积极推进西部地区劳务协作,由西部地区省(区)及一些中部地区省共同建立西部劳务协
作区,开展中西部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和劳务交流工作。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是搞好流动人口管理,掌握流动就业状况,开展流动就业管理的基础手段。要坚持在劳动力输出地发卡。外出人员就业卡应反映外出前职业培训情况,反映权益保障和就业服务等信息。外来人员就业证应记录外来后培训、就业、缴纳及享受社会保
险等情况。流动就业证卡应实行省内统一管理,防止重复发放。
跨地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是劳动力输出省在劳动力输入地设立的专门从事跨省流动就业服务的工作机构。劳动力输出地在劳动力输入地跨省设立劳务工作机构,应经本省劳动保障厅(局)批准。跨地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主要负责省际劳务协作联络,收集传递劳务供求信息,提供流动就
业跟踪服务,协助劳动力输入地开展相关管理和保障工作。
五、保障流动就业农村劳动力合法权益
劳动力输入地应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规范流动就业者的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要加强流动就业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明确基本权利和义务,加强执法检查力度,对使用农村劳动力多,权益保障问题突出的企业应进行重点监察和跟踪管理。要开展春运期间农村劳动力流
动就业专项监察,春节前,以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为重点,春节后,以规范职业中介行为,企业招用外来农村劳动力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等为重点。要开展外来农村劳动力权益保障活动,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流动就业
中介服务的机构要坚决取缔。外来农村劳动力调控的重点是新来的农村劳动力。对于已办理合法流动就业和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外来农村劳动力,在合同期内应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六、规范乡镇劳动就业服务工作
要健全和完善乡镇劳动保障工作职能,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就地安置和其他劳动保障工作。加强流动就业重点监控地区乡镇劳动服务工作,规范管理,抓好劳动力统计和监测、职业培训等基础工作,积极开展就地安置。各地要按照加强基础工作、健全工作职能、提高人员素
质的要求,搞好乡镇劳动服务工作。健全农村劳动力资源统计、劳动就业管理和服务等基础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规范工作职能,包括就业统计、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就地安置,以及其他受委托的劳动监察、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事务等。应根据工作需要,充实乡镇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力
量。从2000年起的2-3年内,要对乡镇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人员普遍开展一次业务培训。



2000年1月17日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01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科技发展纲要》,加速农业、林业、水利等科技成果(以下简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国家农业技术创新能力,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转化资金)。为加强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提高转化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化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由科技部、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转化资金是一种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和金融机构等渠道的资金投入,支持农业科技成果进入生产的前期性开发,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农业科技发展规律,有效支撑农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新型农业科技投入保障体系。
第四条 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扶持和保护农业、加强农业科技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遵守有关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 科技部负责制定和发布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审议转化资金运作的重大事项,批准转化资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审定转化资金支持项目,会同财政部下达项目预算,并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审批转化资金年度预决算,参与审议转化资金支持重点、项目指南、年度工作计划及资金运作的重大事项,参与审定转化资金支持项目,联合科技部下达项目预算,对转化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成立转化资金工作协调小组。科技部和财政部分别为正副组长单位,农业部、水利部和国家林业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参与审定项目指南、推荐专家和协调重大事项等工作。
第八条 科技部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对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提出咨询意见。
第三章 支持方向和重点
第九条 转化资金根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地域性强、周期长、风险大的特点,围绕《农业科技发展纲要》的实施,支持有望达到批量生产和应用前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与示范、中间试验或生产性试验,为农业生产大面积应用和工业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
第十条 转化资金的支持重点:
(一)动植物新品种(或品系)及良种选育、繁育技术成果转化;
(二)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及增值技术成果转化;
(三)集约化、规模化种养殖技术成果转化;
(四)农业环境保护、防沙治沙、水土保持技术成果转化;
(五)农业资源高效利用技术成果转化;
(六)现代农业装备与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转化资金不支持已经成熟配套,并大面积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不支持有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不支持低水平重复项目。
第四章 支持对象和支持方式
第十二条 转化资金支持对象主要为农业科技型企业。 转化资金鼓励产学研结合,鼓励科技成果的持有单位以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成果转化和市场竞争,鼓励科研机构和大学通过创办企业的方式申报转化资金项目。以服务于农业、农村,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公益性强的转化资金项目,可由科研单位和大学承担。
第十三条 根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的特点,转化资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注入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备一定产业化能力,具有市场前景,有望形成一定规模、取得一定效益,并已落实银行贷款的转化资金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给予支持。转化资金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第一年到位贷款所应支付银行利息的总额,并视不同情况予以贴息。
(二)无偿资助:对具有较大社会和生态效益,或不易直接取得市场回报的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资金项目,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转化资金资助总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300万元。申请无偿资助的转化资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匹配一定的自筹资金。
(三)资本金注入:主要用于支持有较高技术水平和后续创新能力,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及行业技术进步有较大促进作用,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有关资本金注入项目的申请、立项及管理、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本金投入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对申请贷款贴息和无偿资助的转化资金项目,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转化资金项目指南,提出支持重点及申报要求。
第十六条 申报转化资金项目的单位应具有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能力,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清晰,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具备一定的农业科技开发业绩。
第十七条 转化资金支持的科技成果来源包括:国家或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市)]农业科技计划所形成的科技成果,以及企业、科研单位自主研究开发形成的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八条 转化资金支持的科技成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农村经济和农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有利于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
(二)有较大推广应用潜力或良好市场开发前景;
(三)技术水平高,核心知识产权归申报单位所有;或者属于已经引进吸收但需中试国产化、以利于掌握其核心技术的技术成果;
(四)科技成果必须经省(区、市)或国家有关专门机构认定或审定。
第十九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填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书》并编写《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区、市)科技厅(科委)。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或省(区、市)科技厅根据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并对项目申报单位的资格、项目的先进性、真实性以及转化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在申报书上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将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当年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科技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定合格的项目,纳入科技部项目库管理。同时,提出当年安排项目建议清单,由协调小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由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和地方推荐,并由科技部、财政部聘任。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项目由科技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项目将根据科技部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科技部主管单位同项目承担单位签定项目合同。
第六章 项目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根据实际需要,编列年度转化资金项目管理费预算,经财政部核批后,由科技部负责具体管理和使用。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批准立项的项目,其项目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转化资金要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并单独设帐核算。不得将转化资金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及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对项目运行实行跟踪管理,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科技部依据项目合同,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各有关单位要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对监理、评估不合格的项目,可采取缓拨、减拨、停拨后续资金或中止项目合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项目承担方原因造成的合同中止,项目承担单位须立即进行财务清算,交回转化资金余额,并提交审计意见。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科技部将组织进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凡未通过验收的项目,科技部、财政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除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未能通过验收的情况外,该项目承担单位今后不得申报转化资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固定资产及知识产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受理社会对转化资金项目有关问题的异议,并对有较大异议的项目进行调查,会同财政部提出处理意见。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行为,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

重庆,现代法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发表时间:199706
张玉敏/田晓梅

是否承认并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立法乃至整个民事立法必须解决的基本的技术问题之一。只有正确地解决了这一理论问题,并使之贯彻于民事立法的始终,才可能使我国的民事立法逻辑严谨,结构清晰,和谐一致。


1989年,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1〕。
这一见解被国内不少论著视为通说。笔者却不敢苟同。去年,孙宪忠先生著文《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及其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以及我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理论应当采取的态度作了精采的论述,笔者深表赞同。〔2〕本文拟从立法和交易实践方面,
进一步论证物权行为理论的合理性,期望能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 物权行为是不同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
(一)概念界定

何为物权行为,我国台湾学者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之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之法律行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之意思表示与外部之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王泽@①先生认为,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3〕另据孙宪忠先生介绍,
在物权行为理论诞生地德国,以前权威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包括物权合意和交付、登记,而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4
〕本文在物权合意的意义上使用物权行为这一概念。物权行为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内容,是权利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故又称为处分行为。

与物权行为相对应,债权行为系以允诺负担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又称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直观而贴切地反映了这二类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


王泽@①先生在《民法物权》一书中列举的物权行为有物权契约和单独行为二类。物权契约按标的物的性质再分为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质权设定契约,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抵押权设定契约。单独行为指抛弃行为。另外,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为准物权行为。

(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之比较
为了正确认识物权行为及其与债权行为的区别,让我们从内容、效力和有效条件三个方面,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加以比较。
1.内容
债权行为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如买卖合同的内容是,一方许诺承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他方的义务,他方则许诺承担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义务。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将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移转于对方,对方接受的合意。

2.效力 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条第2
款还明确指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说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债权的效力在于“请求”,而并不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德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该法典第241条)。
”物权行为的效力则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他物权(如抵押权)产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质言之,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

3.有效条件
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即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法律对行为的形式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此外,物权行为还必须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所为之处分行为,非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行为无效。而债权行为无此要求。因为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而是负担行为,即允诺负担义务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的允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法律不应否定它。在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在订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甚至并不存在,根本谈不上出卖人对其有无处分权的问题,但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理论上讲也不应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在履行期到来时出卖人不能取得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也只能让其承担违约的责任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债权合同的这一特点,使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充分发挥搞活流通、活跃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作用。而且,只要我们坚持物权行为让与人必须对让与之标的物有处分权,即可维护良好的流通秩序。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是在内容、效力、有效条件方面都不同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
二 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

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归根结底取决于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引起物权变动的交易过程作一番分析。我们以典型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非即时清结的动产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为例,来分析一下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区别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意。


否认物权行为的人认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当然内容,交付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诚然,交付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但是,履行行为是属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呢?事实行为的特点是,法律直接依据事实本身确认其效力,而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法律行为的特点则恰恰在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且法律赋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履行不仅要有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而且必须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法律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仅仅根据移转占有的事实来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否则便无法解释,为什么同样是移转占有,其法律效力却有移转所有权、移转使用权、移转占有权之区别。人们可以说法律效力上的这些区别是因为移转占有行为所依据的原因行为不同,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依据不同的原因行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时,行为人的意思是不同的。正如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履行的实践来看,履行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履行过程中一系列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和选择。例如,作为债务人一方,是实际履行合同还是依法行使抗辩权或抵押权,作为债权人一方,是接受履行还是拒绝接受履行,依法提出异义或解除、变更合同,都与当事人利益攸关,需要当事人在分析判断的基础上慎重作出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瑕疵,例如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或是基于错误认识所完成的交付行为、就是无效或可以撤销的。这充分证明了履行行为是一个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如果说普通动产买卖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界限还不是十分清楚,还需要借助于“默示行为”来说明“物权合意”的存在,那么,在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则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试以房屋买卖为例说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