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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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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5]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O05年3月1日第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内事外事活动。

  市长外出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积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和增长方式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业自律、舆论监督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市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市)的,应事先征求区、县(市)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市级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开展经常性的社情民意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照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治观念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进行审查,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市政府制定规章。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认真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严治政。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法律授予的权限管理经济社会事务和其他行政事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防止发生违法行使行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交叉执法的问题。推进综合执法,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提高执法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强化执政为民的理念;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培训,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上岗执法;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坚决纠正以权谋私等各种不正之风。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视察、质询和评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依法备案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行政案件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接受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察、审计、法制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者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信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确保社情民意上达。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直接阅批和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坚持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公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及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政务活动要及时向市政协常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有关专家、学者和市级离退休老干部通报。

  第七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七条 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要求。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要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三十八条 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各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第三十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依法实行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集中办理和联合办理,并做到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

  第四十条 认真执行《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七条禁令》,对违反规定和禁令的,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国家、省和市委部署的重点工作,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政府要抓好落实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办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八章 实行报告工作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向省政府报告工作制度。市政府一般应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全面报告工作情况,对省政府部署的重点工作、交办的重要事项,以及我市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坚持向市委报告工作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决算草案,涉及全局的重大改革事项、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遇有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章 建立健全会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总结、部署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二)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决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讨论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法规议案及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建设、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

  (七)讨论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四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相关的市政府领导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出席。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

  (二)听取和讨论重要事项贯彻落实情况;

  (三)协调安排全市性重要活动;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它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五十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报市长确定。提交会议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应于会前发放。如对议题有分歧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参会人员会上发表与会前协调时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其授权市政府办公厅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五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专项工作;副市长、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协调会,研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落实市政府决定的和市长交办的重要任务。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格,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报送与审批制度

  第五十六条 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处理和承办各类公文(含电报);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 公文签发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命令、通告,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公文,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或报请市长签发,其中属于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或需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四)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公文,属于政府一般日常工作的,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属于涉及面广、比较重要的,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经有关机关领导会签后,按上述权限送领导签发。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审批公文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

  急件、特急件应随报随签,其它件审批时间不超过2日。

  第六十条 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可以部门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可发函件的,不发正式公文;可用领导批示复印件或口头、电话答复的,不发公文。属于政策性较强或涉及全市重要工作,需要请示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审定后,由职能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自行发文。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应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登记承办。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或紧急重大事项外,原则上不得直接报送领导者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不经市政府办公厅而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的公文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事项上交市政府;经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情况如实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由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定。对各部门请示的事项,承办部门一般在7日内给予答复,期限内答复不了的要及时回告。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实行收文“首问责任制”,工作人员收文时应对来文的报送机关、文种、内容、附件、磁盘等进行检查,齐全无误后签收;缺少部分应一次性提出,避免呈报单位多次报送。凡来文内容尚未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办理人员应将其退转报送部门、单位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后,再履行公文送阅程序。要根据呈报事项的轻重缓急,确定办结时限,紧急事项的请示按急件处理,一般应3日内办结;特别重大事项的请示按特急件办理,即到即办,一般应当日办结。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刊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规范内事外事活动

  第六十六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它事务性活动。

  第六十七条 凡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国家、省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要求和市政府领导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请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六十八条 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及其他社会团体在哈举办的重要社会活动和重大节日庆祝活动,通知或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时,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家副部级以上领导来哈活动,一般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出面汇报工作,陪同检查;国家司局级领导和省厅局级领导来哈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般由有关副市长会见,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

  第七十条 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级城市由正、副省级领导带队组团来哈访问考察的,由市长会见,并由市长或副市长陪同参加一些重要活动。副市长带队的,原则上由市长会见,有关副市长陪同参加一些重要活动。地级市市长带队、专程来哈访问考察的,由市长会见,副市长或秘书长陪同参加一些重要活动;副市长带队的,由副市长会见,秘书长或副秘书长陪同参加一些重要活动。内宾接待工作实行陪同团制度,陪同团团长分别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来宾的迎送和陪同。接待工作统一由市接待部门及有关对口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接待方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外事侨务办、台办审核时要按有关要求,根据实际需要把关。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及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出国(境),由市外事侨务办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办理。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分管同一系统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出访。

  第七十三条 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事侨务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需经主持会议和活动的市政府领导同意,内容要精炼、简短。

  第十二章 加强作风纪律建设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化管理等方面知识。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按照“课题制”要求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九条 副市长、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离哈出差(出访)或休假,事前向市长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区、县(市)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哈出差(出访)或休假,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八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州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顺应国有企业改革,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广覆盖,确保城镇从业人员老有所养,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确保本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养老保险扩面工作,要制订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章 养老保险扩面

第四条 扩面对象。下列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户口关系在农村的城镇务工人员),包括各类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机关事业单位从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

(三)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就业人员。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及比例。

1、用人单位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非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8%缴纳养老保险费。

4、单位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当期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州上年度最低工资的,按全州上年度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算缴费基数。

5、非单位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可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全州最低工资之间自行确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个体参保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登记薄到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参保个人基本情况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信息输入电脑,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打印个人帐户卡,并在每年的5月份将个人帐户卡及时发放给参保对象。初次参保的单位,可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门服务,也可直接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用人单位必须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非单位从业人员可按季、半年缴纳,也可一年一次缴纳。每年的4月至次年的3月份为一个缴费年度,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本息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一)参保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养老待遇分段计算,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即:有用人单位缴费时段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与无用人单位时段参保本人缴费总额之和,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用人单位招用户口关系在农村的职工,必须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根据职工本人申请,也可将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 特殊情况下个人帐户的处理。

(一)参保对象在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承额分段计算,累计继承。有用人单位缴费时段,继承额为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无用人单位缴费的时段,继承额为参保人本人缴费总额。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继承按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实行保底。

参保职工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审批退休时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全州最低工资80%的,按80%发给。往后,若上级出台规定从其规定。

第九条 职责划分。

(一)扩面新增的参保对象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所征的养老保险费应及时划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原已参保的企业及参保人员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征收。

(二)吉首地区未参保的各类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纳入州本级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纳入市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参保人员在州、市参保范围内交叉就业的,或参保单位变更注册登记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则上不转移。自谋职业和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参保可在州、市之间自主选择。

(三)工商、交管、公安、民营企业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征缴机构做好对各类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章 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续保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须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资料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续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身份置换后,原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今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就业都必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到单位重新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继续缴纳;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由参保职工本人到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掌握身份置换职工的基本情况及就业信息,积极宣传养老保险政策。

第十三条 具备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可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湘劳社发〔2003〕69号)的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企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力度。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必须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任何企业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或拒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劳动监察手段,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对有缴费能力而拒缴或长期拖欠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要依法实施强制征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边防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从事生产、商贸、运输、旅游等活动以及在口岸通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管理工作纳入实施兴边富民行动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保障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的安全和社会稳定。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边海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边海防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实施边防管理,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应当创新边防管理,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

  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安边防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公安边防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边防协管员,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乡镇,应当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二章 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七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区,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减少治安案件。

  第九条 边境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拟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或者边境旅游景区(点)的,在申报前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获批准开设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边防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和边境旅游景区(点)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入输出活动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界标、界线标志物、边界通视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移动或者盗窃、损毁、拆除、设立界标和界线标志物;

  (二)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边界通视道的设施;

  (三)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在边境管理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跨越国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

  (二)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1000米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烧荒、非执行公务鸣枪或者向境外射击;

  (三)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500米范围内采矿;

  (四)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五)擅自携带牲畜、家禽、野生动物以及植物、植物种子跨越国界;

  (六)从事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边防部门同意:

  (一)修建工厂或者工程;

  (二)测绘、勘探、采矿;

  (三)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四)爆破作业;

  (五)科学考察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第三章 沿海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证件。未取得出海证件的,不得出海生产作业。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证件。

  公安边防部门对伪造、涂改的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持用的他人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依法收缴。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他人船舶;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五)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

  (六)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七)盗采海砂、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八)损毁海上航标、浮标、海底电缆、

  管道、钻井平台等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有权对载有涉嫌犯罪的人员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的船舶,依法采取登临船舶并实施边防检查等措施。属于走私的,依法移送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渔政、外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海上执法协作机制,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

  第四章 口岸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口岸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口岸新增航线、涉外码头泊位和增开通道的,应当建设相应配套的边防检查设施。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出境入境检查、监护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按照规定划定边防检查限定区域,实行检查现场封闭,阻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部门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在口岸对出境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履行边防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 出境入境人员须持有合法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在限定口岸出境入境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入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二)未在限定口岸通行;

  (三)拒绝接受边防检查;

  (四)国家机关依法通知不准出境入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准出境入境的情形。

  出境入境人员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四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一)境外车辆经有关部门批准借道自治区境内行驶期间;

  (二)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和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及其检查期间;

  (三)公安边防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发现有上述载运行为的,应当责令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将其遣返。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或者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擅自出境入境;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

  (五)拒不执行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公安边防部门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予以放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通知,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重点或者针对具体对象,对从口岸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含集装箱)实施公安边防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出入边境管理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对组织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边境管理区内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的,对收留、雇用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边防检查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