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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0 18:1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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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50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湾、茅箭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关键环节。这项改革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望切实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工作,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这项改革顺利推进。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十堰市城区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全面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住房货币化分配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9〕7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是:以国发〔1998〕23号文件为指针,稳步推进我市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我市实际情况的住房新体制,加快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原则  
  1、立足于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加快与住房相关的其他方面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住房新体制的尽早实现。  
  2、贯彻按劳分配为主体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保障职工基本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根据每个职工在一定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为本单位所作的贡献,合理分配用于个人住房消费的资金数量。  
  3、体现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在统一政策指导下,充分考虑地方财政、单位承受能力和负担水平,采取行政事业单位统一补贴政策模式,对企业进行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的办法实现住房货币分配。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兼顾房改政策的连续性,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保证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进。  
  二、住房货币分配的内涵和形式  
  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将职工过去的工资收入中没有包含的住房消费以货币形式直接理入职工工资,从而实现职工住房实物分配到货币分配的转变。根据我市实际,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形式为:以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之比为标准,采取一次性住房补贴与按月住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向无房和未达标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三、住房货币分配(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范围:全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条件具备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以及离退休职工。  
  (二)实施对象:
  1、200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简称"无房老职工")。无房职工是指夫妻双方未以任何一方名义承租公有住房或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购买过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职工。  
  2、上述对象中,虽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简称"未达标老职工")。  
  3、2002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职工")。
  4、已租住或购买了公有住房的职工,由于职务变动形成新的未达标的,按其重新核定的未达标面积计发住房补贴。  
  四、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我市普通住宅平均价格、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工资等因素确定,由职工本人及配偶单位分别计发。
  (一)市城区职工个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180元。按照鄂政发〔1999〕71号文件规定,住房补贴分20年发放进行分解,职工每年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为9元。  
  (二)对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993年)以前的工作年限给予工龄补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4.2元。  
  (三)按月补贴按照职工月标准工资的20%逐月计发。(标准工资的构成见附表一)。
  (四)住房补贴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和普通住房价格、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方式 
  (一)新职工住房补贴额的计算和发放  
  2002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从到岗的次月起,随工资按月计发住房补贴,发至满20年止。  
  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20%  
  (二)老职工住房补贴额的计算和发放  
  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其住房补贴发放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方式,累计发放年限不超过20年。  
  1、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1)一次性补贴额=(9元×2001年底以前实际工龄+4.2元×1993年底以前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2)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20%  
  (注:按月补贴额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计发)  
  2、住房未达标老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1)一次性住房补贴额=(9元×2001年底以前实际工龄+4.2元×1993年底以前工龄)×未达标面积  
  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有住房建筑面积  
  (2)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20%÷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  
  (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见附表二)  
  六、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全额拨款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含财政部门和单位原购建住房的转化资金、单位自管房出售收入以及按规定集中的城市住房基金),财政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按1998年前三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实际支出平均数划转,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二)差额拨款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按差额拨款比例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进入成本。  
  七、住房补贴发放的管理  
  (一)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核算汇总,报同级房改部门审核。房改部门负责对享受住房补贴资格的职工进行认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批下达拨款指标和单位住房基金使用计划。  
  (二)住房补贴参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缴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按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管理。  
  (三)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房,支付住房租金,偿还购房贷款。  
  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提取本人帐户内住房补贴余额,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职工,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后的管理单位一次性发至本人。  
  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补贴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  
  职工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时,原工作单位自上述之日起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封存,直至其重新就业;如未重新就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从去世的次月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余额,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其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八、有关政策的衔接  
  (一)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以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单位新建住房(含腾空的旧住房)应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商品房价格向职工出售。  
  (二)现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在租金标准未达到成本租金水平之前,承租期间不享受住房补贴。若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退出承租的公有住房,可按无房户对待计发住房补贴。  
  (三)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租赁公有住房,不得购买享受政府优惠价格的公有住房,不得参加房价低于经济适用房价格的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四)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精神,对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实行坚持在国家房改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其中对历史包袱较轻,经济实力较强,企业具备相应经济承受能力的部分老企业和没有历史包袱,经营状况好的新型企业(含效益好的民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市房改办批准后,与机关事业单位同步实施。对经营状况不好,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没有保证,条件不具备的困难企业,允许暂不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立足于根据效益增长情况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资金含量、建立住房公积金和集资建房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九、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一)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是建立城镇住房新制度的核心环节,是一项具有根本意义的重大改革,涉及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  
  (二)各有关部门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运作,确保住房货币分配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各部门起草的配套文件,必须报房改领导小组审定后才能颁发。  
  (三)要加强宣传、发动和引导工作,要利用一些有效的形式,广泛宣传住房货币分配的目的、意义、原则和基本政策,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参与和支持这项改革。  
  (四)要严肃房改纪律,房改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住房货币分配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侵占国家、集体利益的要严肃查处。  
  (五)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
                职工月标准工资构成
单位性质 标 准 工 资 构 成
行政机关 基础工资、职务(岗位、等级)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
事业单位 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加活的部分(即津贴)
企业单位 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含津贴、奖金及加班工资)

  附表二:
                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职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称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平方米)
技术工人 普通工人
见习人员、
科员 见习人员、员级、助理级 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 20年以下 70
科  级 中 级 技  师 20年以上 75
县、处级 副高级 高级技师 100
地、市级 正高级 130
  注: 1、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   
     2、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以资格证书为准。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现就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登记费,不包括房产测绘机构收取的房产测绘(或勘丈)费用。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执行。

  (二)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各地按照规定管理权限批准收取的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于收取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五、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负责核定。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六、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1994]3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以上收入后的3日内,就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9号)中第四条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多年现外国人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多年现外国人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64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宝汇与张俊离婚一案,你院1964年12月6日(64)法民字第909号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双方同居多年,并生有四个孩子,事实上已构成夫妻关系,从你院报告及张俊的申请看,双方互有缺点错误,应设法加强教育,促使他(她)们和好,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判决离婚。如经教育实不能和好,可按照我国婚姻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