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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

时间:2024-05-29 14:0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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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指导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有关企业和单位在实
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进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形式。
第三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的年薪水平应当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与本企业职工收入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考核计发办法、支付方式应当与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三)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奖励应当做到先考核后兑现;
(四)经营者年薪水平的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或厂长(经理)等主要领导。企业领导班子其他人员的收入原则上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具体标准视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在经营者年薪的适当比例以内确定。企业制定相应的考核、兑现办
法,由企业职代会(董事会)同意后,报年薪制考核部门审定。
第五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二)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
(三)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四)企业内部具有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五)企业离退休职工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与各项劳动保险,按时足额发放与缴纳。
减亏明显的企业,经营者也可以实行年薪制。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指以本企业(集团公司指核心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经营者经营管理的企业规模和效益分类确定的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大型及以上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2.5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中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2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1.5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工业企业按国家对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定企业类型;非工业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划型标准划分企业类型;没有划型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指依据经营者实际生产经营管理业绩,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按一定办法计核的经营者年度效益收入。效益年薪主要依据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国有资产增值率和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率等多项指标(采用加权法)。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
法。
凡发生被考核指标本年度业绩较上年度下降情况时,本年度无效益年薪与奖励,并应扣减风险抵押金。凡当年度发生扣减风险金,经营者如继续下年度经营的,应按规定补足风险金,否则不得在原岗位继续任职。
第九条 经营者总年薪合计所得最高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对少数经营业绩突出者,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和职代会讨论通过,可再给予一定数量奖励。
第十条 经营者上岗时,以基本年薪2倍的数额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或有价证券、房产等缴纳、抵押(其中现金部分不低于50%)。风险抵押金(包括转增部分)由企业专户储存,并按银行1年期利率计息,在经营责任期满或经营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确认经营状
况属实后返还。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审批
第十一条 年薪制考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各项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委托相应的审计机构审计。每年年终至次年第一季度,企业应将本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送被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审计结果,填报按本办法测算的经营者年薪申报表,连同工作总结、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结果和财务报表一并上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十三条 考核部门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年薪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年薪制办法的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按基本年薪的1/12,分月以现金形式预付,年终结算。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经考核审批后可按批准额的20%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30%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50%转为经营者的股份,经营期满经审计终结后一并结算。效益年薪和奖励可在企业税后计提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中列支。

第五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其它任何工资性收入(包括以实物形态支付的工资、奖励等),如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工资性收入或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工资收入的,一经查实,考核部门应责令其全额返还,或抵扣应得年薪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在经营者离任审计时,如发现该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不实的,考核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年薪进行调整,限期退回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并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会计报表资料、查证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任期未满时无正当理由辞职的,其效益年薪和奖励转为风险抵押金、股份或期权部分不予兑现,其当年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并报年薪制考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年薪制考核部门或出资者应当随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当发现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减值时,应及时向经营者提出,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不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水平仍按国家现行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建立企业新型发展机制,规范企业职工持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通过认购本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的行为。职工股份既可由职工本人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持有。
第四条 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法人管理机构,规范运作。
享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暂不实施内部职工持股。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实施内部职工持股,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股份设置
第五条 内部职工股份既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设立,也可通过产权受让方式设立。
第六条 内部职工持股数额,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职工出资能力确定。允许国有小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总额占控股地位。允许职工以产权受让方式全额置换小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七条 职工持股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企业产权方同意。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八条 坚持职工自愿出资持股的原则。职工可以持有股份,也可以不持有股份。职工个人持股数额允许存在差异。不得强迫职工认购股份,不允许把职工持股与职工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持股数额应当是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允许经营者持大股,允许业务、技术骨干多持股。
第十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认购申请;
(二)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份数额;
(三)办理购股手续;
(四)公布职工持股数额;
(五)公司签发股权证书,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由持股会向会员出具职工股权证明文件;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经审计确认合法的历年的工资、奖金结余,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职工工龄、贡献、职务等量化给职工。量化部分可以参加分红、表决,但不得转让和继承。职工应当按不低于1∶1的比例以现金认购股份。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以后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有关指标的,经企业产权方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将净资产增值部分的10%折成股份用于奖励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重大贡献的企业人员。

第四章 资产评估与作价
第十三条 实施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有权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科学合理设置股份。全额置换的应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作为底价。
第十五条 以产权受让方式实施职工持股的,职工购股一次性付清款项的可给予不高于10%的优惠。
第十六条 国有小企业以全额置换方式将产权出售给企业多数职工(60%以上)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给予不高于底价10%的优惠。

第五章 股份转让与红利分配
第十七条 职工所持股份允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流动。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及持股会章程确定。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所持股份在职期间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其所持股份的处理由公司章程或持股会章程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公司利润分配应同股同权,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二十条 经公司股东会同意,鼓励职工将应分得的红利全部留在企业增加投资、扩大股本。

第六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是受职工股东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股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职工持股会接受本企业工会指导,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后,可以以企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作为公司股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建立持股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三)企业职工有建立持股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程序:
(一)由法人机关与工会共同制定建立职工持股会方案;
(二)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工会根据通过的方案组织筹备;
(四)筹备方案报当地主管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审批;
(五)经审批同意后,由工会组织实施,成立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应当制定章程,对职工持股的条件、范围、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持股会的议事程序、议事规则和常设机构设置等有关问题作出规定,规范职工股权的管理。职工持股会章程须经职工持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职工持股会内部不实行自然人控股。持股额超过平均持股额5倍的应当作为自然人持股,不参加持股会。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制定持股会的基本管理制度;负责职工股份的正常管理工作;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履行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办公场所由公司负责提供。管理委员会的经费开支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选举产生职工股权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进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监督,表达持股职工的意见,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行使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适用本办法。按本办法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上市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职工持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教兴省战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完成者、成果转化实施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
第三条 积极探索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有效形式,建立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团结协作、联合攻关的分配机制,进一步提高技术开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
技人员;可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本单位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享受收益。
第八条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九条 对科技人员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应由单位集体研究后,提交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1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者和参加者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十一条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拥有者可将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技术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份合作制、合伙制等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
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以现金认购公司股份。
第十四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认定并评估作价。
合资一方为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科技成果的评估结果需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单位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本单位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经单位集体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报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允许将前3年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所新增税后利润的不超过10%部分,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
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3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第二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持有的技术股份所得红利再投资本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住房分配方面应适当向科技人员倾斜,优先解决优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实行货币化分房后,也可从单位实际出发,对科技人员建立相应的住房补贴制度,提高科技人员的购房支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一步深化平等信任的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一步深化平等信任的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于2012年6月5日至6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北京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分别会见普京总统。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一系列部门间、企业间重要合作文件,涵盖工业、民用航空、传统能源、核能、相互投资、旅游、斯科尔科沃和中关村科技园区合作、出口信贷和保险、媒体合作等领域。

  一

  双方回顾了新世纪以来中俄关系的发展历程,对两国各领域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感到满意。

  双方将致力于进一步加强平等信任、相互支持、共同繁荣、世代友好的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恪守尊重彼此利益和自主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的权利,互不干涉内政,在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核心利益问题上相互支持,互利共赢,不对抗的原则。两国元首指出,这一方针是两国外交最主要优先方向之一,符合两国的根本国家利益,有利于实现两国的发展繁荣,有利于维护地区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双方将进一步落实两国领导人确定的未来10年中俄关系发展规划。为此,双方商定如下:

  ——保持密切高层交往,完善议会、政府及部门间合作机制;

  ——完成2009-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实施纲要,制订并批准2013-2016年实施纲要;

  ——在中俄战略安全磋商机制框架内加强双方在地区以及全球问题上的沟通和协调;

  ——全面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努力在2015年前将双边贸易额提高到1000亿美元、2020年前提高到2000亿美元,同步提升经贸合作的质量,加强在投资、能源、高科技、航空航天、跨境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重点推动两国战略性大项目合作,扩大地方合作与企业交流;

  ——为进一步夯实双边关系的社会基础,制订中俄人文合作行动计划,举办好2012年中国“俄罗斯旅游年”和2013年俄罗斯“中国旅游年”活动,推动两国青年经常性交往,包括协商确定未来5年互派青年代表团机制,落实好莫斯科大学300名青年学生今年暑期来华研修计划,向中俄友好、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以及其他双边社会团体提供协助;

  ——本着睦邻友好、彼此理解、相互信任、平等互利的精神深化两国边境地区的合作,包括对国界线进行联合检查,落实边境地区军事领域相互信任和裁减军事力量的措施,界河航行,对界河进行必要治理,保护环境,促进边境地区协调发展,推进跨境基础设施和边境口岸建设;

  ——增进两军传统友谊,深化两军各层次、各领域合作,开展旨在提高两军协同能力和促进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联合军事演习;

  ——完善打击跨国犯罪、反恐、禁毒等领域的现有合作机制,扩大司法及检察机关的合作,继续探讨建立中俄执法安全合作委员会问题;

  ——在移民问题全面协作框架内完善条约法律基础,以便利两国公民合法往来,防范和打击非法移民活动;

  ——通过密切协作,包括通过对等增设领事机构,维护两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

  双方指出,国际关系正经历快速深刻变革。国与国相互依存进一步加强,全球经济治理机制改革深入推进。新兴经济体的作用不断提升,世界多极化趋势深入发展。应对当今全球性挑战的必要性客观上要求各国团结一致,开展各种形式的协作和互利合作。

  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在以下方面共同努力:

  ——政治领域,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各领域合作,促进在国际关系中确立法治原则,促进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加强联合国核心作用,恪守《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反对对其进行修改和肆意解读的企图,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各国人民独立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的权利,坚持通过和平对话方式化解矛盾与分歧,反对干涉别国内政。

  ——经济领域,开展合作、优势互补,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互利、照顾彼此利益的方向发展,建立公正、公开、合理、非歧视的国际贸易体制,携手落实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积极发挥国际和地区经济金融组织的作用,挖掘联合国、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上海合作组织的合作潜力。

  ——安全领域,以平等和互信为基础开展合作,建立公平有效机制维护共同、平等、不可分割的安全,摒弃冷战思维和集团对抗,反对绕开《联合国宪章》动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人文领域,既保持民族特色,又相互借鉴。尊重文化多样性,促进消除各国民众之间的精神隔阂和意识形态偏见,努力建立真正的文明对话,将文化交流作为实现国际关系和谐的有效工具。

  ——环保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利用创新技术走可持续增长的道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

  三

  双方高度评价2011年至2012年中方担任上海合作组织主席国期间取得的巨大成绩,旨在维护地区安全与稳定、拓展经济和人文交流的条约法律基础显著巩固。由中方倡议举办的“睦邻友好年”活动进一步确立了上海合作组织的基本理念,促进了上海合作组织各国人民之间文化传统的相互借鉴。各方积极致力于弘扬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相互尊重的原则,使上海合作组织的威望和影响显著提升。

  双方认为,即将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元首峰会将为上海合作组织发展注入新的动力,是本组织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加强其作用的重大举措。

  双方认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就保障地区和平与安全进一步深化合作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应在本组织框架内就地区安全问题,包括阿富汗问题定期举行磋商,邀请观察员国及其他有关各方参加。

  中俄两国将通过落实能源、节能、交通、农业和高技术等领域的大型合作项目推动上海合作组织经济合作。为给上述合作项目提供融资保障,双方将继续积极推动在专家层面探讨组建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基金(专门账户)和开发银行有关问题。

  双方支持上海合作组织扩大同其他有关国家、国际组织的对话,重申坚持上海合作组织开放原则,重视有关国家加入上海合作组织的愿望,将加紧协商涉及扩员的法律、财务和行政条件。

  四

  双方重申,维护朝鲜半岛和平稳定,实现半岛无核化,符合有关各方共同愿望,实现这一目标对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安全至关重要。双方坚决反对任何有损于朝鲜半岛和平稳定和不利于实现半岛无核化的行为,希望有关各国保持克制,避免半岛局势进一步复杂化。双方认为,对话协商是解决朝鲜半岛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中俄呼吁有关各国早日重启六方会谈,以和平方式均衡解决有关各方关切,实现本地区长治久安。

  双方重申,坚定支持维护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主权、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强调叙利亚局势发展对中东乃至世界和平、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坚定认为,叙利亚危机必须通过冲突各方停止暴力,开启全面政治对话,并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寻求公正、和平解决。双方坚决反对通过外来武力干涉解决叙利亚危机的图谋以及在联合国安理会等场合强行推动“政权更迭”。双方深信,国际社会必须加强协作,共同支持联合国-阿盟叙利亚危机联合特使安南的斡旋努力,敦促叙冲突各方立即停止武装对抗,全面落实安南“六点建议”和平计划及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为此,中俄双方欢迎在严格遵守联合国安理会2043号决议基础上在叙部署联合国监督团。

  双方呼吁叙政府及所有反对派尽快开启政治对话,努力推动叙局势正常化,恢复叙国内安全和法律秩序。

  双方反对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不赞同对伊朗采取过度施压和单边制裁行动,主张在伊核问题上积极劝和促谈,通过对话与谈判和平解决,防止局势继续朝对抗方向发展。尤其在阿富汗和西亚北非局势总体动荡的背景下,这将对地区各国以及国际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双方支持阿富汗成为和平、稳定、独立、发展、没有恐怖主义及毒品犯罪的国家。双方欢迎上海合作组织给予阿富汗观察员国地位。双方认为,必须集中力量发展和完善上海合作组织等现有涉阿富汗事务地区合作机制,避免机制重叠造成效率低下。

  双方强调,亚太地区在全球事务中的作用不断上升。双方欢迎加强地区一体化和多边合作,指出该进程有利于加强国际关系多极化、民主化,维护亚太地区和平与稳定。双方指出,亚太地区仍存在诸多挑战与威胁,要求地区各国共同努力加以应对。双方认为,两国的优先任务是,加强相互协作,推动两国元首共同倡议,致力于在亚太地区构筑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格局,以维护该地区各国共同利益,保持稳定与安全环境。双方支持包括上海合作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东盟与对话伙伴国防长会议、亚洲相互协作和信任措施会议、亚洲合作对话在内的地区组织、论坛和对话机制之间发展伙伴关系。双方重申愿在上述及其他多边机制框架内密切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弗·弗·普京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于北京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1972年的肯费特案,在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正式确认。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该条被视为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对于法定代理人到场由“可以”改为“应当”通知的强制性要求,扩大了到场人员的范围,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在场人员的部分权利等。但是笔者认为,第270条仍存在有待明确、细化之处,具体如下:

一是要明确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并签名,以证明口供证据的效力。第27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但未明确规定是否需要签名以及签名对口供证据效力的影响。笔者认为,宜采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之思路,视合适成年人未签名为重大程序违法,除非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能证明其讯问时在场,否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是要明确违反强制规定的程序制裁后果。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但对于没有通知而直接对未成年人讯问,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释既不给予惩罚性措施,又承认口供的证据效力,那无疑是将“应当”要求退回到“可以”,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覆盖范围和实际效果将无法保证。

三是要明确赋予未成年人选择权。基于合适成年人在场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因此应从权利保障角度进行制度设置,有必要将选择哪个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交给未成年人。除非是本案的共犯,应当尊重未成年人选择具体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