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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10:5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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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建设部 等


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认真做好出售国有住房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有住房是指国家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组织收入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购建的,以及接受馈赠、罚没和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三条 在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有关具体界定政策如下:
(一)国家行政单位由国家拨款和按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等形式购建的住房;
(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贷款、组织收入、接受馈赠等形成的住房;
(三)企业由国家直接投资、利用贷款、接受馈赠和税后利润及其它国有权益等形成的住房;
(四)其它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界定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出售。
第六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评估,应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必须由合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执行,不受行政干预。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参加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核定工作,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核定合理的出售价格,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允许低价出售国有住房。
第八条 按标准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产权比例按国有住房出售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第九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都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统一制度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第十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和财政征收机关开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作为办理立契过户和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十一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可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以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调整单位财务帐目。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出售国有住房国有资产管理和出售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收入应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本暂行规定颁布之前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均应按本暂行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对不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低价出售国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住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评自由心证及其制约机制

湖南大学法学院 04级3班 李宏伟


摘要:自由心证制度是要求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的一项制度,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普遍的证据原则,本文通过探询自由心证的起源,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来论证我们应该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并通过对自由心证的内、外制约机制的论述,证明自由心证的实施,不仅仅只是肯定法官独立进行证据判断的权力,而且也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和限制。
关键词:自由心证 合理性基础 内外制约机制
一:自由心证的含义和渊流。
什么是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指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规定,而是根据其法律意识自由判断,法官通过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谓之“心证”,心证如果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自己的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当时的自由心证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证人的判断上。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近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则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十七世纪始,欧洲封建主阶级与新兴的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封建统治阶级采取各种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维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反映在诉讼证据制度上,封建统治阶级推行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适用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律上的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独立判断证据。与神示证据制度相比,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这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来越明显,主要在于它充满了封建的专横、武断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断证据方面没有任何主动性。在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思想运动时期,人们以理性主义、人文主义代替古代的自然主义和中世纪的神学主义,系统地提出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法治等理论,来坚决反对封建主义意识形态。到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爆发了推翻封建统治的资产阶级革命,并先后建立了资产阶级政权。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变革,废除了纠问式的诉讼制度,创设了辩论式诉讼制度,建立了陪审团裁判制度。1790年12月26日,法国的杜波尔向宪法议会提出了一项革新议案。在这项议案中,自由心证的原则第一次被提出来。杜波尔认为,判断案件事实真相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由法律预先规定何种证据可以用来确定事实。另一种方法就是周密的搜集,调查一切材料,在法官面前加以阐明,再由法官进行判断。但前一种方法不顾事实的复杂性,也不顾法官是否形成确信,强迫法官根据法律预先规定做出裁判,这是荒谬的,后来经过辩论,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正式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宣布法官负有把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的义务。1808年法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第342条规定所表述的: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普遍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条例》第260条规定,“对于法庭调查的结果,法官应该根据全部审理的总和所提出的自由确信来裁判”。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也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他们所采取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和“内心确信”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并且作为一种沿袭已久的司法传统,由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并根据所形成的心证作出裁判却是陪审团裁判制度的典型特征。
二:自由心证的合理性基础
(一)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心证是以康德学派的不可知论为起哲学基础的。”“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法官判断案情没有丝毫疑问是不可能的,只能满足于较强或是较弱的高度盖然性,没有也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性。对法官判断证据,裁判案件的要求只能是:法官在主观上必须相信自己所做的判断是正确的。如果我们进行刑事诉讼做出判断也仅仅满足于盖然性,其结果怎么样呢?只有两种可能:或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这显然与我们进行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截然相反,背道而驰。” 因而对自由心证的理论基础持否定态度。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个角度来说,他强调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人的认识既有受限制的一面,也有其不断发展的一面。认识是一个由不知到知、由浅入深的充满矛盾运动的辩证过程。同时,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又强调认识的客观性与实践性,认为人类自身的社会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标准与基础,世界的客观真实性与事物运动的规律性只有通过客观的实践才能得到充分的认识。从案件事实这个客观存在来说,案件事实也是可知的,但是因为案件发生后,“便一去不复反了,人们无力扭转时空使往事重现。证据是人们能所得到的与发生过的案件事实联系最为紧密的东西”根据具有关联性的各种证据,也就是“评借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之间存在或多多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 另外,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的多样性需要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从证据到事实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心理过程,立法不可能把所有证据---事实的必然性作出规定,而且这种必然性关系在现实之中少之又少,大量的证据--事实关系是一种或然性关系,而且这种或然性的高低程度又无法精确计算,这就是其更不可能上升到立法层面上来”所以,这种理论基础,也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且为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就像美国法学家霍尔姆斯所说的:“当代社会生活的复杂,已经远非简单的逻辑推理所能含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法律现实主义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普通法的传统中发现事实的困难,法律规则的含糊不清和不确定性,使得法官有很大的选择余地”。
第二:“盖然性”理论。有的学者把盖然性理解为 “人的理性思维能力是如此的无能,以至于不可能准确认识客观事物。” 事实上,这是对“盖然性”的一种误解。内心确信是基于盖然性的认识原则在证据法上的具体体现。盖然性既是自由心证的基础,又能为确信的尺度提供明确的依据,起着限制过度自由的作用。内心确信的关键是确信的关键是确信的衡量标准与衡量的方法,理论上将其称为证明标准或证明尺度。“证明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他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 尽管证明尺度概念本身清晰而准确,但是不能直接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提供切实可靠的标准,抽象的尺度至少不能为确信的界限提供一种确切的,实在的依据,所以自由心证制度将内心确信寄托于盖然性,让盖然性理论介入法官的认识,要求法官按照自己的理智和良心切实排除可能存在的怀疑,然后充分相信出于理性的认识与判断,并且按照这一原则支配自己的判断。在哲学上,盖然性与实在性相对应,指出的是一种“由事实或者数据支撑的最高程度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在相同的条件下多次反复的结果基本相同,出现偏差或错误的可能性极低,而且具有趋向现实的内在动力,隐含着客观性的主要因素。”因此在事实认定的范围之内盖然性的内涵决定着法官的心证目标与心证内容的本质差异:法官心证的目的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发现,法官心证的内容则必然是客观真实的盖然性的归结。在证据法理论的研究中,如果能够切实的充分证明目标与证明内容的界限,将发现客观真实是为一切证明活动的必然要求,而将能有效排除怀疑的盖然性是为内心确信的成立基础,那么围绕着自由心证制度所产生的争议都有一个合理解决的途径,从这层意义上说,不容怀疑的盖然性应当成为法官内心确信的思想基础.
(二)物质决定意识的唯物论。自由心证所谓的“内心确信”是一种心理状态,属于意识范畴,但是这种意识并不是无中生有,而是由客观存在所决定的。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自由心证的判断来源于证据的客观存在。如果没有证据的客观存在,也就不能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如果仅凭审判人员的推测或是主观臆断来进行裁判,实际上并非是对自由心证 的遵循,反而是对自由心证的违反。另外,如果仅仅依靠审判员的个人办案经验或是法律知识来认定事实,也不为自由心证所允许。因为这两种情况都是对唯物论的违反,不符合自由心证的基础。对此日本的学者精辟的指出:“毫无疑问,自由心证主义决没有容许裁判恣意判断的含义,相反,该原则要求的是根据经验法则而形成的合理心证。”
第二:自由心证 的形成过程是在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调查中形成的。在审判的过程中,特别是证据的调查过程中,是严格遵循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基础进行的。在此过程中,又有两项原则保证自由心证的正确形成。一:直接采证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这,就保证了这种直接采纳的证据来源于现实,属于客观存在,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二:言词辩论原则,“真理越辩越明”只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和形成心证的依据,自由心证的客观性要求,只有经过言词辩论,才便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符合我国“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 要求。所以自由心证并不像有些学者说的那样,“自由心证没有判断证据是非的客观标准,唯一的标准就是法官,陪审员主观上的“良心”和“理智”,而是符合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要求
三:我国应当确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原则。
上文我们从自由心证的合理性基础来讨论了自由心证的合理性,但是,“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 所以,不论一项制度有其多么合理的基础,只要采纳就必须保证这项制度符合其国情。从这个层面展开,我们就先来探讨自由心证制度是否符合我们国家的国情。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因为法官往往是依靠审判经验,自觉不自觉地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性精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使强调坚持实事求是的判断证据的原则,也存在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不可能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证。更何况“事实求实”是一个抽象的哲学范畴,可以作为我们工作的一般指导原则,但不应该成为我们的证据制度。事实上,我国法律已经有了自由心证的痕迹。先从刑法分则来看,大量的条款都有“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酌定情节,都需要我们法官的自由判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通过这些法律规定,也说明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
第二:自由心证原则为“疑罪从无”提供理论基础。“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如果按照事实求实的原则,,不可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所以“疑罪从无”只是一种选择。自由心证的原则恰恰为疑罪从无提供了理论依据,因为自由心证的要旨在于司法人员的自由判断,精心思考,从而形成自己对案件是或不是的看法,也就是形成自己内心确信的状态。“排除合理怀疑”从而为“疑罪从无”两难困境的解脱提供了理论支持。
第三:自由心证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呼应,也是平衡“自由裁量”的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有依据的做出裁判的权力。“立法的抽象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本身的僵化性,立法的不周全性与现实生活的具体性、易变性决定着法官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 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行使,而是相对的。所以这样就容易产生一对矛盾那就是一方面要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又很难把握和平衡自由裁量权的“度”。这就需要一套规范的机制,而对自由心证的遵循,恰恰与正确把握自由裁量相呼应。只要在法的精神指导下,正确把握自由心证的内涵和严格遵循内外制约机制,就可以追求到自由裁量的正当化和合理化。
四:自由心证在现实司法中的应用关键
从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来看,不但强调法官对证据的评价和采信有了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强调了,为了使自由心证正当化,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产生的弊端,自由心证制度一方面保障法官自由形成心证,另一方面用保障措施和制约措施来规范心证形成的自由。也就是说自由心证并不是主观臆断,而是一种辨证的“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唯物论和辨证的认识论规律,同时,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相配套的一系列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制度,以保障其在发现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之间的平衡.从而保持持久的公信力和生命力,并且最大范围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因此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就是内外监机制.以及程序监督.
一:内部的监督机制。一是法官资格的限制。自由心证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就是人的条件,严格法官准入制度,以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我国学者龙宗智的条件论可以推出制度取决于条件,但是在一定条件的支撑下,制度对于条件也有一种反作用。即以制度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对相关条件产生“拉动”作用,虽然,我国缺乏所谓的“学识法律家集团”,很多法官缺乏现代的法意识和操守,但是现代自由心证的确立在一方面对法官素质的要求提高,另一方面也可以“拉动”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二是明确要求法官应本着良知理性地评价、采信证据。法官在判断案件时,通过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对法官判案过程中的一个监督。所谓的逻辑法则就是只人们能够得意进行正确的思考所依据的规则,其主要包括同一律,排他律以及矛盾律等,逻辑法则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了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已知事实推倒出未知事实的逻辑工具.逻辑是法律思维的工具.公正司法需要逻辑力和逻辑程序加以保障。所谓经验法则,是只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经验法则具有一般性,他是不证自明的显然性命题,是法官评价证据的主要依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是对法官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规制提出的要求,这个要求可以简单的概括为理性,法官应该是一个理性的人,其经验,推理,自由心证都应该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则构成了对自由心证的内在制约.
二:外部制约机制。任何的自律都是没有他律所起到的作用强大。在内在制约机制确保也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外部制约机制则是自由心证实施的最底保障.在这里我认为除了建立健全直接言辞证据原则,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完善审判监督机制,以及审判书的改革等制度,另外就是要加强当事人的监督,也就是赋予当事人的监督权力,(这里是权力,而不是权利)。卢俊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转化的过程中,我们每个公民将自己的私权力牺牲一部分,转让给集体,形成社会的公权力,并且自愿接受公权力的指导,为的就是更好的享受自由财产和人身的安全。从我国现在实行的诉讼模式来看,虽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允许当事人的控辩,但是职权主义的色彩还相当浓厚,法院与控方和辩方还没有形成合理的司法距离。辩方始终还是弱势的一方。所以,我认为,在当事人陷入诉讼,也就是自己的权利受到威胁的时候,应该将自己先前给予集体的那份权力,转化成监督的权力,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使“蹩足”的诉讼三角形正常化,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法官正确行使自由心证的原则,使其潜在的危险消灭在制度的规范中。总之,只要具有良好的,健全的制约机制,自由心证将发挥出很大的科学性和功能性。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22号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 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作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 量重要工作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产品,综合治理环境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卫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排放单位和经营者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治理、消除污染和赔偿污染损失的义务,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举报和投诉,并要求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依法实行综合整治,成立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管理部门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 污染防治管理措施,每年向本级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报告管理和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职责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
  受理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电话由市、县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验收手续。
  饮食娱乐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再依法向工商、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应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污染严重的应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实行年度审查验证。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在15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职责管辖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经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 经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煤、油烟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为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各县人民政府自行划定本地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五条 划定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建使用燃煤锅炉、茶水炉及燃煤炉灶。
  第十六条 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内的单位和经营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原煤,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 划定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低硫、低灰份的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饮食业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兴办。
  第十九条 已兴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权限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饮食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所有产生油烟的饮食业应当限期安装有效的油烟净化装置,并通过专用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 001)。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和位置,不能影响周围的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户外经营产生煤、油烟污染或环境噪声污染的烧、烤、煎、炸等各类食品加工。 
  第四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方开工建设。
  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且 生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必要时,可制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合理确定建设工期,采取降噪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有效防止建筑施工噪声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对擅自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公告附近居民。
  抢险、抢修作业可先行施工,并在2日内持相关证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禁鸣标志,实行机动车辆噪声控制,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中的排放标准,超标车辆不得上路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内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港口、码头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机具作业噪声,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以及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兴办文化娱乐场所。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兴办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新建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吸音等降噪措施,控制音响的声量;有超标、扰民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文化娱乐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不得新建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
  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已兴办的上述企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发出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饰、装修作业。
  第三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住区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原煤后,仍继续使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港务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