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时间:2024-07-22 21:1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2004年2月1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环保局局长梁丽明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深化城市综合整治、调整产业结构和燃料结构、加强生态建设为重点,狠抓环境保护工作,使我市的城市环境质量逐年有所改善。但是,我市环境污染状况仍非常严重,结构性污染问题突出,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排放严重超标,在全国47个重点城市环境质量考核中处于落后位置,环境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促进省城环境质量明显好转,确保“十五”环保规划目标的实现,会议要求,全市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重污染行业扩展、污染企业关停并转后死灰复燃以及污染企业单纯追求经济效益、不能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2004年市区大气和水环境功能区基本达标,二级以上空气质量天数达到全年天数的60%以上,三项主要污染物指标平均下降15%以上;2005年市区大气和水环境功能区达标。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领导,齐抓共管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我市环境状况的严峻性和环境保护任务的艰巨性,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坚决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要站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规划,切实把环境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明确目标,细化任务。要严格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市、县(市、区)属单位造成污染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其治理,不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要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辖区内非市属单位造成污染要责令其治理,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落实。要将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各级行政主要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凡环境保护工作失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市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支持和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省城的环境保护重大行动,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安排部署、督促落实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全力推进我市环境状况的尽快好转。
  二、严格把关,坚决控制新污染
  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环境容量的要求,加大调整产业结构的力度,计委、经委、规划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把关,修改和完善太原市产业发展规划;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严格执行环保一票否决制,严把环境影响评价关,凡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的,坚决不予审批。各级领导不得擅自批准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对擅自批准的,要追究其责任。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生活居住区等周边地带,不得再审批污染项目;严格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对未批先建的项目,要限期清理整顿;凡布局不合理,生产工艺落后的,要责令其停止建设或生产,并拆除设施。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放的二氧化硫要全部实行排污交易。
  三、狠抓落实,加快治理老污染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监控和限期治理,改善燃料结构,严格控制扬尘,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重点排污企业和区域治理任务的完成。一是2005年前完成太化公司化学厂、中原玻璃有限公司以及市区周边水泥、洗煤、造纸和耐火材料等污染企业的搬迁改造。二是太钢、一电、二电等重点排污企业,要彻底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2005年底前必须完成脱硫改造任务,减少粉尘排放量2000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6万吨,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不达标的生产设施,坚决予以关停。三是加快集中供热的进度,加大清洁燃料和洁净燃料的推广。2004年集中供热面积要增加450万平方米,2005年再增加300万平方米,重点解决柳巷、钟楼街、解放路、五一路等市中心区域的供热问题,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1.5万吨,减少粉尘排放量2万吨,减少灰渣排放量8万吨。在集中供热管网已覆盖区域内,要坚决实行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地区要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必须使用清洁燃料或洁净燃料,不得原煤散烧。在“城中村”改造中,彻底淘汰土小燃煤锅炉。四是加强扬尘污染的控制,对运输、装卸、储存的煤堆、料堆、灰堆必须采取密闭措施和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大气。五是加强汽车尾气的监测,2004年尾气达标率要达到80%。
  四、加大投入,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市人民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逐年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环保治理资金要集中用于重点污染源、区域性污染的防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同时要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建立社会多元化投资机制,支持和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环保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等领域。大力发展环保产业,重点研究开发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和产品、清洁生产工艺和节能技术、废弃物的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等,积极推进城市集中供热、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生态环境建设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市场化运作。
  五、强化监督,依法搞好环境保护
  各级人大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各级人大代表要积极关心、支持、督促政府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省、市人大作出的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决议,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各种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对有环保设施但不正常运行而造成污染的,要依法严处。同时,要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各新闻媒体,要加大对环境质量报道的力度,大力宣传污染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对严重违法的企业和单位要及时予以曝光。市人民政府要将环保治理规划、目标、任务向全社会公布,增强广大市民参与和监督的积极性,营造浓厚的环境保护社会氛围。

  会议号召,各级领导和全市人民要积极行动起来,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团结奋斗,与时俱进,为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化城市,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作出新贡献!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2〕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



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矿业权有形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土资地勘发〔2012〕14 号)、《广东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粤国土资法规发〔2010〕5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在茂名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采矿权以及矿业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矿业权交易的区域范围及具体生产作业界址,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下列矿业权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
(三)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即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
(四)矿业权人以委托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和自行寻找受让方方式转让矿业权的。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有进场交易和网上交易两种形式:
(一)进场交易: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进行矿业权交易。
(二)网上交易: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利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矿业权交易。
矿业权交易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四种方式:
(一)招标: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开标结果确定受让人。
(二)拍卖: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三)挂牌: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四)协议出让:按国家和省规定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或者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后公示完成交易。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以及有关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并组织依法查处矿业权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本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及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业权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第七条 市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前,市国土资源局应上报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联合审议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审核通过,再委托采矿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活动。县(市、区)级发证的采矿权出让转让前的审核,可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矿业权交易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新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已经建立的,可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矿业权交易活动。
具有颁发采矿许可证权限但未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矿业权交易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业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的委托,组织实施矿业权交易活动,承办编制交易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确认交易结果等具体工作,并承担矿业权交易信息公示公开工作。
(三)负责矿业权交易鉴证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矿业权交易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信息,对矿业权市场进行监测和分析,提供矿业权交易相关的法律和技术咨询。
(五)协助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矿业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承办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该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矿业权交易细则。
(二)矿业权交易指南。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服务承诺。
(四)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五)矿业权交易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矿业权交易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地质、采矿、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固定交易场所和必要设施。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等专家,应从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矿业权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第十三条 委托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的,委托人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并提供拟出让或转让采矿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人应当是有权处置该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人或司法机关。
属于委托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委托人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前,需要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估矿业权价款、实地踏勘以及委托媒体发布公告等工作所需费用,计入矿业权出让或转让成本,由委托人负责支付。其中,矿业权出让成本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和审批登记权限,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公告由实施矿业权交易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在本机构的交易大厅或网站上发布;涉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公告,还应在当地县(市、区)和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省级或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受让矿业权,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交符合公告要求的书面申请材料,同时附具没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受让矿业权情况的承诺书,并对所提供的各种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公告和有关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投标人、竞买人条件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登记并书面通知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后,方可参加矿业权交易活动。
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数额按照交易的矿业权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评估价的10%。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矿业权交易的相关规定开展矿业权交易活动,确认交易结果,发布矿业权交易的公示公开信息。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成交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或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是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时,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的交易成交确认文件。根据成交确认书,出让人或转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矿业权交易鉴证书是指以自行寻找受让方转让矿业权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在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交易具体工作时,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按照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凭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具有相应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矿业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凭矿业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具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核实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中止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发生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矿业权交易网络系统出现异常情况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交易主体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矿业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矿业权交易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将矿业权交易细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矿业权交易机构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对矿业权交易评标、拍卖等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由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公证文书,收取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矿业权交易,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书的,交易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当经济赔偿责任。
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对其进行处分的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的,交易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的建设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住宅修缮工程的实施及其建设管理。

  第三条(管理机构)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修缮工程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建设交通委对住宅修缮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综合协调管理。绿化市容、质量技监、卫生、人防、气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信息等市政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修缮、改造和维护的管理。

  第二章工程实施管理要求

  第四条(计划立项)

  实施住宅修缮工程的项目,由业主(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委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立项;享受区级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立项,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其他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备案证明,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市级城市维护资金每年安排计划和预算,用于住宅修缮工程,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条(编制修缮实施方案)

  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应选择具有相关工作业绩并拥有监理、造价等专业人员的单位或者项目管理公司作为实施单位。享受政府补贴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业主和居委会意见后,选择实施单位;业主自筹资金实施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代为选择实施单位。

  由业主、物业公司、实施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确认住宅修缮工程的修缮科目。实施单位据此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查勘设计或者施工设计,并编制修缮实施方案。修缮实施方案内容主要包括:修缮科目(包括对消防设施的修缮改造方案),工程概算,资金来源,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安全质量等防护措施,工程周期等。

  第六条(修缮实施方案公示)

  修缮实施方案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向实施范围内业主公示并征询意见。修缮实施方案经实施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报建。需动用维修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及相关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修缮工程报建)

  由实施单位填报《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并准备工程报建需提供的有关材料,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经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编码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管程序告知单》。

  第八条(合同备案和开工审核)

  实施单位按照工程报建告知要求,完成施工单位等承发包手续,并签订施工(包括分包)和监理等合同。在实施开工前,填报住宅修缮工程开工审核单,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施工、监理等合同备案和开工审核。

  需要进行房屋安全、质量等检测的,实施单位应当委托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住宅修缮工程及相关防护措施等存在潜在安全和质量风险的,其工程设计及施工组织设计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评审。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完成开工审核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进行复查。其他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抽查。

  第九条(竣工备案)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住宅修缮工程实施中,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在住宅修缮工程结束,以及施工单位完成验收自评,监理单位完成复验评定,物业公司和业主完成验收移交接管,实施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公司、业主、居委会、居民代表和相关管理部门等共同完成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实施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进行复查;其他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抽查。

  第十条(审价决算)

  住宅修缮工程应当委托专业审价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审价和财务决算审计。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的审价审计单位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派,实施单位将审价审计报告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汇总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汇总后报送市建设交通委。

  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工程承发包)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住宅修缮工程承发包具体规定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

  住宅修缮工程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每年度的住宅修缮工程监理单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导招标工作。实施单位应当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将合同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住宅修缮工程的监理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监理收费的规定,其中,享受政府补贴项目的监理费可以实行财政直拨。

  本市住宅修缮工程实行监理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定期报告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施工现场的监理责任,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现场中的各类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对安全质量隐患和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或者整改,并书面告知实施单位;制止无效时,应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对安全质量隐患督促、整改和报告责任的,由有关方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工程合同)

  住宅修缮工程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承发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实施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需要实施项目分包的,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分包合同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定期开展检查,发现与合同备案信息不相符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将处罚信息报区县建设交通委录入企业诚信手册,作为企业参与其他住宅修缮工程施工招投标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工程材料)

  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地方标准。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于住宅修缮工程,严禁使用列入国家、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禁限目录的材料。施工单位应对进场材料进行报验,监理单位应对报验材料进行进场检验签证,需要复试的应见证取样复试,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对各区县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进行抽检。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也应对辖区范围内的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定期进行现场抽样,委托专业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并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对存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材料的,除要求整改外,还应依据相关规定,对实施单位、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等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

  住宅修缮工程实行“谁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加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服务。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施工管理的各项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房屋修缮工程技术规程》和国家、本市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工程安全)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工地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各类违章行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及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报告。

  施工单位应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按照施工方案、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认真落实通过监理等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质量防护措施。对存在危险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专业的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

  住宅修缮工程执行《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动火制度,设置消防分区,并接受消防部门的管理。对消防部门提出的问题和隐患,应认真整改。

  第十八条(文明施工)

  住宅修缮工程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结合工地现场的实际情况,针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便民措施、小区安全巡逻值班制度、材料统一堆放、施工或者危险区域的警示标志、减少施工扰民行为、加强工地宿舍管理等,制定文明施工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四章群众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居民群众意愿)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前,要充分体现居民群众的意愿。实施单位在编制和公示修缮实施方案时,应认真听取业主和居民意见,不断优化方案。

  第二十条(居民群众参与)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中,要充分依靠居民群众。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会同相关街镇、居委会、社区等细化工作措施,取得居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便民、利民、少扰民”的原则。实施单位应建立“十公开制度”,并在住宅修缮工程现场设置公告栏,接受居民群众的监督。“十公开制度”内容为:居民意见征询结果公开,修缮科目和内容公开,施工队伍公开,监理和设计单位公开,主要材料公开,施工周期公开,文明施工相关措施公开,现场接待和投诉电话及地址公开,竣工验收移交结果公开,工程决算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居民群众评估)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后,要充分重视居民群众的评估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建立和完善住宅修缮工程的居民满意度回访和测评制度,由居民参与评定和反馈住宅修缮工程的质量和效果。对居民群众提出的问题和反映不满意的地方,应及时进行总结并跟踪整改。同时,要汇总分析,作为相关管理、实施和施工等单位的考评评估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作责任)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明确监督管理责任,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检查考核。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辖区内的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职责,确保管理的全覆盖。要明确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部门,保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和工作经费。要结合实际,制定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和质量安全等监督管理具体措施,严格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对辖区内住宅修缮工程的现场巡查,强化安全质量和文明施工等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进行监督管理时,对不按照本办法实施的住宅修缮工程,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民监督员制度)

  建立住宅修缮工程市民监督员制度。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会同街镇和居委会选聘符合相关条件的实施范围内业主或者居民代表作为市民监督员,对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报告,并参与项目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制度)

  住宅修缮工程接受社会监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热线负责受理市民群众对住宅修缮工程各类违规行为以及涉及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的投诉举报,并做好跟踪处理、核处回复工作。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现场应张贴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热线投诉电话的告示铭牌。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

  依托全市统一的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的各类信息。

  各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市、区县共享,各部门共享的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促进住宅修缮工程监督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对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监督检查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在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市、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在住宅修缮工程实施管理和工程安全质量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

  涉及承重结构变动的拆除重建、加高加层、增加面积等成套改造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建设部门管理范围。

  对住宅或者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住宅维修养护项目投资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应纳入各区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与区县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居住类优秀历史建筑或者文物建筑的修缮工程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居住类房屋应急抢修的修缮工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两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住宅修缮工程改造实施管理相关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不相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