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和电视合作议定书

时间:2024-07-13 01:5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和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和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5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65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代表团于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十月八日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以北京电视台副台长田志强先生为代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以总局长阿里·穆赫森·齐法先生为代表,根据两国文化合作协定,就促进新闻、文化交流,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联系和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合作问题,在大马士革举行了会谈。
  双方达成如下的协议:
  (一)双方交换广播节目的稿件和录音带,唱片及十六毫米和三十五毫米的电视片。内容包括:文化、教育、文学、戏剧、卫生、经济、工业、农业、音乐、歌曲、民间舞蹈、体育、科学和儿童节目。
  (二)双方交换两国重大事件的十六毫米电视新闻片,并以最快的方式寄送给对方。
  (三)双方交换介绍本国情况、国庆活动和其他纪念活动的广播电视特别节目。
  (四)所有上述交换的节目和电视片均应附有法文或英文说明。
  (五)所有上述交换的材料均不向对方收取任何费用。邮费亦由寄方负担。
  (六)所有上述交换的材料,收方酌情使用。
  (七)双方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进行访问,其人数、日期及任务应事先协议确定,往返旅费由派遣国负担。在接受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接受国负担。双方保证向对方派出的访问人员,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八)双方在可能条件下,交换有关广播电视的杂志、印刷品或一方愿供对方了解的其它资料。
  本议定书用中文及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五年十月六日在大马士革签字,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止或修改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广播事业局代表            广播电视总局代表
       (签字)                (签字)

交通部关于内蒙古大学接受赠送的轿车应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内蒙古大学接受赠送的轿车应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复函
1991年10月17日,交通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自治区内政办秘字〔1991〕147号《关于申请对内蒙古大学接受捐赠的车辆免征购置费的函》悉。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你自治区内蒙古大学接受日本私人赠送的一辆丰田小轿车,不属于免征车范围,应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
此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时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前款所指的职工包括国营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及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季节工、临时工、轮换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无论是调解还是仲裁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持由全体争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全权委托书,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属本细则第二条(一)、(三)项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把争议就地、及时解决在基层,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属本细则第二条(二)项的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企业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为三人或五人。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调解委员会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其仲裁管辖及工作范围是:
(一)根据实际情况,受理区内和跨省(区)的重大劳动争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全区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地、市、县应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及上级、外地仲裁委员会交办、委托查办的劳动争议和其他事项。
自治区直辖市城区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或委员二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或邀请有关人员协助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有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在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即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有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撤回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他情况;申请的目的、理由;申请的事实、证据等。
第十五条 属本细则第二条(一)、(三)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属本细则第二条(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接到企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非因不可坑拒的因素或无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日内按应诉通知书的内容、事项、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仲裁权,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委托有关部门协助进行调查和取证,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坚持先行调解的工作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未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进行仲裁。并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自行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均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被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才能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因伤、残、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仲裁活动而又未委托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可经当事人同意后为他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作出的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因案情复杂无法在六十日内结案的,可在规定期限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此规定期限,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部属企业、区直企业的行政当事人和职工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社会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县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