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深入宣传婚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民政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深入宣传婚姻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司法部、民政部、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民政厅(局)、总工会、团委、妇联:
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各群众团体都作了大量工作,使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经过宣传,加强了群众的法制观念,抵制了封建的、资产阶级的思想和旧的习俗,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出现了婚事新办、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新气象。
但是,宣传活动开展得还不够广泛、不够深入。在全国城乡各地,婚姻家庭领域内问题仍然不少,干涉婚姻自由,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拐卖、摧残妇女,喜新厌旧,破坏他人家庭以及办婚事铺张浪费,草率结婚,草率离婚等现象依然存在,有些还比较严重。这些,都直接危害了青年和妇女的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因此,在今冬明春,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婚姻法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
这次宣传,应在全面宣传的基础上,突出抓住以下几个重点:
一、大力提倡节俭办婚事。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是我们大力提倡节俭办婚事的法律依据。但是,当前,不少人仍然沿袭旧习,不按上述规定办事,把索要大量彩礼作为缔结婚姻的条件。还有的人不重视结婚登记,认为只有请客吃酒,得到社会承认才算合法夫妻。因此,许多青年结婚时讲排场、比阔气,大操大办的不正之风越刮越盛。在今冬明春的宣传中,要大力煞这股歪风。通过宣传,使群众认清节俭办婚事的意义;教育青年摆正四化大业与个人婚事的位置;树立婚事新办的好典型,逐步形成铺张浪费可耻,节俭办婚事光荣的好风气。
二、要深入宣传婚姻自由。新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由于封建思想的存在,在一些农村包办婚姻还相当严重,使许多青年不敢自己找对象。还有一些家长抱有门当户对的旧思想和着眼于金钱财物,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这些都是直接违背婚姻法的。在这次宣传中,要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使他们认识到:婚姻自由是男女青年正当的、合法的权益,每个家长、公民都应该自觉地守法,杜绝包办和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对拐卖、摧残妇女的犯罪行为,要坚决制止、打击。
三、加强社会主义婚姻道德教育。这次宣传,还应针对当前有的人在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上喜新厌旧、对老人和子女不尽义务,不负责任等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思想和行为进行教育。人民法院对因喜新厌旧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要分清是非,慎重处理。使广大群众,尤其是青年男女懂得,忠于爱情、尊老育幼既是法律义务,也是一种美德,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
这次宣传,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各级领导干部亲自抓这项工作。要充分认识,宣传贯彻婚姻法是“五讲四美”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领导要把这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努力搞好宣传,坚决支持男女青年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积极支持婚事新办的先进典型;同时,领导干部、党团员要做执法守法的模范。
二、这次宣传,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有针对性地解决比较突出的问题,并做到工作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防止一般化,走过场。
三、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使宣传工作落到实处。可以采取包干的办法:机关包干部、工厂包职工、职工所家属、居委会包居民。农村也可参照这个办法,使宣传工作落实到单位、队、组,落实到家庭,落实到人。还应抓住婚姻家庭问题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宣传,伸张正义,打击歪风邪气。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真正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四、结合婚姻法的宣传,深入开展“五好”家庭的评比表彰活动,以促进夫妻和睦,婆媳团结,使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得到发扬,并要认真总结开展“五好”家庭活动的经验,使这一活动开展得更好。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命令)
后发[2007]3号
现发布《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部长 廖锡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邵明立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合法、安全、合理供应,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家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其中,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全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管理工作;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负责本战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管理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 承担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人员能够掌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
(二)设有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相适应的专用库房,基本设施牢固,具有抗撞击能力,装有专用防盗门,配有防盗、防火、监控和报警装置;
(三)配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送货车辆以及保障运输途中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建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账册登记、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双人双锁、运输安全、供应管理和值班报告等制度;
(五)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供应、储存等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能够及时准确地完成数据统计、查询工作。
第六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必须经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验收合格、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方可承担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其中,总后勤部直属药品供应保障机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验收批准。
总后勤部卫生部应当将批准承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名单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名单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相关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时向总后勤部卫生部通报。
第八条 总后勤部直属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或者按照计划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时,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总后勤部卫生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需求计划。
军区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和所在地的区域性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第六条通知的名单、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九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填写《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后,由经办人持邮寄证明审批表和身份证明到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凭邮寄证明到指定的驻地邮政营业机构办理邮寄手续。
第十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通过民用运输工具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填写《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后,由经办人持运输证明审批表和身份证明到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凭运输证明到驻地的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手续。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通过军用运输工具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经所在军区(战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按照联勤药材供应保障关系,到指定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供应档案,定期检查核对,每季度向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供应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总后勤部卫生部应当每半年对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情况进行汇总,并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汇总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无法及时向军队医疗机构供应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军队医疗机构可以持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核发的《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签卡》(以下简称《印签卡》),到驻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采购。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核发的《印签卡》、军队医疗机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印鉴卡》,必须如实填写《印鉴卡》有关内容,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军区(战区)联勤部卫生部审核批准。其中,驻京军队医疗机构直接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批。
《印鉴卡》有效期三年。军队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中内容,应当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将本战区《印鉴卡》发放情况,及时上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并抄送相关总部、军兵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总后勤部卫生部将军队《印鉴卡》发放情况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军队《印鉴卡》发放情况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活动,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其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向总后勤部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单位购买。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单位,应当依据《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购用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其标准品、对照品。
第十五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妨碍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工作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军队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军队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履行销售职能,未对军队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军队医疗机构采购第二类精神药品,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批发企业,是指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是指经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定点经营企业,包括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
2.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
3.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4.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附件1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
寄件单位名称
寄件单位地址及邮编
收件单位名称
收件单位地址及邮编
邮政营业机构(投寄地)
寄件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寄件单位交寄人
身份证件及号码
投 寄 期 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申请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详情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审批单位为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3.此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审批单位、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附件2
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
申请运输单位名称
申请运输单位地址
申请运输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申请运输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号码
运 输 期 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申请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详情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审批单位为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3.此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审批单位、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附件3
编号:
军队医疗机构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购
用
印
鉴
卡
总后勤部卫生部印制
二○○七年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情 况
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平均日门诊量
联系电话
编制床位数
展开床位数
牙椅数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执业医师人数
医疗机构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医务部(处)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药学部门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采购人员姓名及签章
证件名称及号码
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企业
名 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印鉴卡使用有效期限(3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医疗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注:1.审批部门是指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医疗机构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换领新的《印鉴卡》,同时交回旧的《印鉴卡》。
3.《印鉴卡》一式三份,一份由军队医疗机构持有,一份由审批部门留存,一份由审批部门寄
交军队医疗机构驻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
附件4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编号:军—年号—流水号
允许持证单位购用本证明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总后勤部卫生部盖章
年 月 日
购用单位名称
购用单位地址
购用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购用单位经办人
证件号码
销售单位名称
销售单位地址
购 买 期 限
(3个月)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购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详 情 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2.此表一式三份,购用单位、发证单位、销售单位各留存一份。
项 目 变 更 记 录
变更项目
变更后内容
变更日期
审批单位经办人签章
药 品 采 购 情 况 记 录
药品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药学部门负责人签章
采购人员签章
销售人员签章
采购日期
附件4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编号:军—年号—流水号
允许持证单位购用本证明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总后勤部卫生部盖章
年 月 日
购用单位名称
购用单位地址
购用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购用单位经办人
证件号码
销售单位名称
销售单位地址
购 买 期 限
(3个月)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购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详 情 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2.此表一式三份,购用单位、发证单位、销售单位各留存一份。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