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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8:2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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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统计局、市计委、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进行联合审核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搞好这项工作。联审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要写出总结,上报市联审办公室。

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财务制度,加强现金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严肃统计法制,提高劳动工资统计数据质量,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统社字〔1991〕262号)要
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的全民、集体以及其他所有制的全部独立核算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以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和部队非现役在津单位,报送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均应接受联审。
第三条 全市联合审核工作由市计委、市统计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共同抽调干部组成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办公室,在劳动统计年报期间,负责组织实施联审
工作,联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统计局牵头。
各区、县由区、县计委牵头,组建由计委、统计、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参加的联审办公室,由各专业银行配合。联审的日常工作由统计部门负责。
各局(总公司)成立相应的联审办公室,负责本系统内全部基层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联审工作。
中央驻津单位、市直报单位、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及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第三产业等)和部队非现役驻津单位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审工作,直接由市联审办公室负责。
市联审办公室授权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为本地区或本系统的联审权威机关。联审权限原则上不得逐级下放。
第四条 各级联审办公机构应做好联审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有:
(一)清查所辖区域或系统内全部单位,确定报送统计年报的对象和报送渠道。具体包括:
1.确认非独立核算单位是否已由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负责统计。
2.对区、县辖区内,有主管部门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理顺其报送关系和渠道。
3.对外地驻本市或本市驻外地的单位,按劳动工资统计制度规定,应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确认其报送关系。
(二)清查各单位在银行的户头,重点是掌握一单位多户头支取工资的情况。
(三)做好联审宣传动员工作,培训参加联审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单位,联审时应携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两个以上《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应同时携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不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所有制单位,只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核实表。
各独立核算基层单位及各级联审办公机构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各单位所有制性质、企事业性质、国民经济行业的划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奖金、津贴等,其指标口径、范围是否符合统计规定,数字是否准确,与统计台帐(按系统内台帐审核)的数字是否一致。
(三)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数、《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支取数有出入的地方是否已加以说明。
(四)工资总额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首先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一九九一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本单位的台帐,按照审核的要求进行自审。在自审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基层单位自审后,要将年报、手册、核实表一起送交联审办公室审核。联审办公室查实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各基层单位凭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到银行领取工资。
目前尚未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基层单位,只填报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核实表。联审办公室审查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基层单位凭此证到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七条 各开户银行、信用社在发放一九九二年二月份工资时,应首先检查基层单位是否持有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联审合格证。凡未经联审,未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各开户银行暂不支付其二月份工资,并督促其尽快到各级联审办公室补办联审手续后,再支付工资。
第八条 联审时间:
中央驻津单位和地方直报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前,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时一并进行联审。
各区、县、局对本地区、本系统基层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审查完毕,并按不同所有制性质,分别汇总全部基层单位的联审核实表,按年报上报时间连同年报一同上报市联审办公室复核验收。
全市联审工作在一九九二年二月底结束。
第九条 联审工作严格按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和现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对联审中发现的基层单位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解释。



1991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手机实名制实施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作者:邹瑜

1 引言
近年来,由于互联网信息的高速发展,加之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大幅提高,我国居民对通信的有效需求加大,手机用户数增长加快。据统计我国手机普及率达到近百分之三十,在手机逐渐成为一种大众消费品的同时,移动通信行业之间的竞争也随之加剧,为了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各大手机运营商争相推出手机低价消费业务,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的法律问题,手机违法短信就是其中一大问题,不少不法分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利用手机发送有害短信,升级实施手机犯罪。面对这种情况,有关部门曾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但在此情形之下,垃圾短信并没有销声匿迹,反而愈演愈烈。要使 “移动通信高速路”的建成,还是需要有完善健全的制度体系来对其进行保障,而手机实名制正是最有效的解决办法。
在海外的很多个国家以及中国,都决定用手机实名制来解决垃圾短信的泛滥问题,进而解决垃圾短信违法犯罪对广大手机用户正常生活的扰乱问题。人们强烈呼吁政府与移动运营商切实解决这个问题,通信环境的净化越来越受关注。从国内外的文献来看,对手机实名制研究以及争论一直处于激烈的局面,对手机实名制的思考涉及法律依据,公共治理政策,公民隐私权利的侵犯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等各个领域的问题[1]。

1.1国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对于垃圾短信的防治也提出了实名制的办法,并在学术界掀起一股学术浪潮,海外有很多个国家已经有效的实行了手机实名制来遏制垃圾短信的猖獗。Sally Hui(2005)从垃圾短信获得的几个根本来源出发,指出了避免垃圾短信的各种办法,提出实名制让运营商截留垃圾短信以免用户受骚扰[2]。手机实名制在外国的实行,对中国手机实名制的顺利实行具有非常之大的借鉴意义。M.Asvial,D.Sirat,B.Susatyo(2008)在手机实名制的制度下,提出了应用的详细方法,介绍了手机实名制中实名制运行的具体模式和方法及应用的流程,和对短信投诉的数据结果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从而得出了手机实名制下的反垃圾短信的执行已成为治理垃圾短信以及短信诈骗的有效工具[3]。

1.2国内研究现状

在国内,对手机实名制的可行性的热议在2005年信产部的手机实名制的决定引发。王玲,温勇(2007)从手机实名制的违宪性,和其引发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及其局限性等方面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手机实名制[4];熊彩亚,陈力(2005)从用户,移动通信市场,通信运营商三个方面分析手机实名制实行的必要性,并提出破解实行难困局的解决办法[5]。郭永宏,宋朝红(2006)主要从实名制的影响链入手分析手机实名制实施后受影响的各个机构所需要面临的现实的问题,以及对其进行PRINCE政策评估,计算手机实名制通过的可能性[6]。袁思羽(2010)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隐私伦理的分析,陈述了我国有关隐私权立法和构建隐私伦理现行不足的问题[7]。李志军(2006)从消费者在控制垃圾短信的投诉方面的动力不足方面陈述垃圾短信治理的难度[8]。李丽(2009)从公民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论证网络实名实行的势在必行用以克减公民的隐私权利[9]。
针对各个学者的理论研究,论文对于手机实名制的发展趋势得出建议:为了手机实名制的顺利进行,各方面各个机构都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如电信企业要推行手机实名制应该从维护和加强用户公关,做好媒体公关,以及采取促进渠道商的积极性等方面进行努力。政府要致力于建立实名制法律体系,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完善公共管理者的保密规范,以规范手机实名制的施行。

1.3论文研究方法

论文采用文献研究的方法,阐述了手机实名制的概述,实行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等,并且搜集了各个国家在解决垃圾短信问题上实行手机实名制的措施,利用各国的案例可以给中国手机实名制的实施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论文比较大的特点是由于手机实名制推出的时间并不太长,利用的资料中有很多部分是最新的新闻报道,对新闻报道进行搜集,加工和总结,这就增加了论文的与时俱进性和全面性。此外,本文利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来研究手机实名制,最终提出对实施手机实名制的建议。

2 手机实名制概述

2.1实名制的概念

实名制是国家通过法律来规定公民必须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从法律规则的内容角度来看,属于义务性规则。义务性规则虽然对他人和社会有利,对义务人确是不利的,是一种牺牲或“克己”。就实名制本身来讲,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而顾名思义,就是真名实姓制度。以此为准广泛应用于存取款、则产登记、各种证件办理等。综上,对实名制的定义则为:
广义的实名制应当指一切涉及登记制度的,国家要求的不侵犯个人隐私前提下的对个人基本信息掌握及登记的法律制度。狭义实名制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服务使用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国家公共服务时,应当登记使用者本人真实的身份资料信息的管理制度。使用者身份资料包括:(1)使用者为个人的,应当登记使用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资料,如居民身份证、护照、台胞证、士官证等;(2)使用者为单位的,应当登记单位有效身份证件资料,如营业执照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批准成立证照等[10]。

2.2手机实名制的概念

手机实名制,是指移动通信运营商在办理申请者(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用户)手机入网手续时,对用户的相关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并登记在册便于检查的做法。申请者为个人用户的,应当出示有关个人身份证件;申请人为单位的,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登记其名称、地址和联系人等事项。简单一点来说,手机实名制就是手机使用者在申请进行通信活动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和接受身份证确认的制度。另外,手机实名制也是一种后台实名制,即现实生活中人们实行各项活动时不会主动透露个人真实身份信息,但人们的真实身份都已经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的一种实名方式。这实质上是将其现实社会身份备案于运营商的服务器数据库中以备查验 [11]。

3 对手机实名制的论争

“手机实名制”于2010年9月1日起实行,并力争上升为国家法律。此消息一出,立即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随之而来其在国内褒贬不一的大讨论也汹涌而来。

3.1对手机实名制的质疑

3.1.1手机实名制操作难

移动通信的操作难的问题主要是在设备方面,为了配合手机实名制,运营商在设备和系统方面要做一些改动,过去运营商系统中只有简单的等级功能,但是现在为了打击非法短信和垃圾短信,需要对这些有害信息进行过滤,因此,运营商的系统设备功能需要深化,并增加一些检测功能,这对于运营商的系统设备来说是比较复杂的。另外,对于绝大多数的预付费手机面临着运营商无比巨大的工作量,这将对移动运营商在操作上带来很大的压力[12]。

3.1.2手机实名制引发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

手机实名制的实施,就其实际效果来说,“实名制” 也未必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单纯。最可能的后果是:这种举措徒然增加了政府控制社会的权力,而是否真的能以此遏止手机短信的危害则还是一个未知数。广大用户的个人资料为通信运营商所掌握,引发了人们对通信运营商的信任危机。人们担心实名制后,个人的真实资料为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渠道所掌握,从而给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这也是目前对手机实名制的最大争议所在。从主管部门的角度来说,他们希望通过此举实现更大的利益,即社会秩序得以维护。按照我们中国人的思路如果是对国家大局,人民利益有益的事情,牺牲一些个人利益又如何呢?此时,权力与权利之争不可掩饰的突现出来了。到底是为了国家利益而牺牲个人权利,还是国家权力为个人权利让步呢?也许有人说,即使侵犯了隐私权也只是少数人的利益,对于整体大局不会有什么影响,就更不应该对这些人的权利予以关注了。但是,少数人的利益就不应予以保护吗?如果法律可以这样,那么这样的法律还可以称之为良法吗?权利与权力之争一旦产生,在法治国家往往会权利制胜。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当私权利对决公权力的时候,面对国家这样一个强大的权力主体,法律往往会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的公民权利。所以,又要实行实名制又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确实是一个复杂的立法过程。

3.1.3手机实名制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短信滥发问题

首先 ,针对短信乱发问题 ,有必要强调的是主管部门首先应加强对电信运营商的管理。如果付出了公众的私权而没有实用性 ,会成为鸡肋法规 ,成为烧钱机器 ,成为影响制定者形象的话柄 ,甚至成为执行部门心中盲目的定心丸。显然 ,天生急功近利的实名制会面临实践的挑战。其次 ,手机实名制并不是解决短信滥发的唯一手段。主管部门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手段 ,如加强对短信群发业务商的管理 ,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等等 ,都可以遏制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此外 ,法律具有滞后性。随着科技的发展 ,手机实名制也不能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由其他媒介进行的短信滥发行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