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7:0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7号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域内除村屯道路以外的已建成的道路和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及广场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信息、热力、消防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管线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埋入地下。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协调建设,同步实施。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列入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道路和管线工程综合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不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道路或管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项目申请报告;

(二)拟建道路方案图或者管线路径方案图(要求使用长春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比例尺为1: 500或者1: 1000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说明书;

(二)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和其电子文本;

(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会签意见;

(四)有征用土地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或者挖掘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突发漏水、漏气、漏电等管线抢险工程;

(二)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三)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

(四)因其他突发事件,必须进行抢险抢修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第十七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道路或者管线规划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

(三)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图纸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图纸及有关文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拆除地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划红线一次拆迁到位。道路的断面与交叉方式、绿化、消防及其他附属设施均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形成。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可按照规划分期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隧道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实施到位。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应当按照规划做好预留条件,并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讯、信息工程,需要敷设地下通讯、信息管线的,应当进行规划控制,采用共同通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敷设的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不得在其他管线的敷设带上铺设。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道路、轨道交通线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等,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与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管线位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有义务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取得施工批准手续的,其施工批准手续无效。

有关部门给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手续,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政策性银行,各全国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一时期,一些国内金融机构在与境外机构进行衍生工具交易中频繁发生纠纷。为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管理,避免交易纠纷,减少经济损失;现通知如下:
一、国内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开展投机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
二、国内金融机构在符合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进行避险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
三、国内金融机构进行避险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4月15日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完善和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交易人员,并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四、对违反规定进行境外衍生工具交易,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的有关金融机构和交易人员,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1995年3月29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



湘公通〔2008〕46号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常住人口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登记和户口主项信息变更、更正、户口补登、补录及户籍档案管理,全面提高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水平,省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以下简称《操作办法》)。
  现将《操作办法》下发各地,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传达到基层户口登记机关。从2008年5月1日起,各地应严格按此办法办理各项户口登记业务。以前文件规定与之相冲突的,以该《操作办法》为准。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省厅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 



湖南省公安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提高人口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生登记
  (一)登记对象
  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3周岁以上的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补录”规定办理。
  (二)落户原则
  1、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2、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3、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4、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三)申报出生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需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须提供接生证明、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调查意见)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身份证件)。对《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查、鉴定。
  2、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理审批机关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收养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五)办理时限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收养婴儿户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1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六)登记事项相关要求
  1、姓名:婴儿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婴儿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
  2、性别:填写“男”或“女”。
  3、民族:民族应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记载进行登记,如果婴儿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据父母的意愿,在两种不同的民族中选定一个民族。
  4、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5、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婴儿的出生地登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
  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6、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7、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8、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9、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10、登记时日记载: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11、收养婴儿有关登记项目:收养婴儿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根据婴儿具体情况认定。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二、死亡人员户口注销
  (一)注销对象
  凡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二)申报死亡人员户口注销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须凭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方可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1)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2)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委会(村委会)或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证明;(3)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4)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三、迁入登记
  (一)登记对象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一方申请迁入到另一方户口(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所在地(城市或城镇)落户。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到城市或城镇共同生活的。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子女中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要求随父或母(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的。
  4、收养落户: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5、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县、市以上(含)人事、劳动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6、家属随军落户:要求随军人在部队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家属。
  7、投资兴业落户:兴办企业达到一定的投资金额或年纳税金额(具体数额由当地政府规定),需将企业法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年成子女、父母或企业员工的户口迁入企业所在地落户的。
  8、购房落户: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单位分配等途径,获得住房所有权(是否有面积限制由当地政府规定)的公民,需将本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落户的。
  9、人才引进落户: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需将其户口迁入企、事业单位所在地落户的。
  10、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的新生,需将其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落户的。
  11、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已将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现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入本户口管辖区落户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学生。
  12、复原、转业和退伍安置落户:因退出现役,需要到安置地或配偶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复原、转业和退伍军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原被注销了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或解除劳教的人员要求登记户口的。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因出国留学被注销户口,现已回国要求恢复户口的。
  15、入境定居等原因落户:因留学以外的其它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已回国的;港、澳、台同胞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
  (二)申报迁入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公民申报迁入登记,按以下类别(对象)提交相应的凭证材料: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父母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已满18周岁未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还需提供在读学校学籍证明)。
  4、收养落户: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6、家属随军落户:部队师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7、投资兴办企业落户:企业法人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或员工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员工聘用合同及社会保险手续。
  8、购房落户:房屋产权证(按揭房凭购房合同和银行按揭协议)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9、人才引进落户:用人单位聘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10、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新生落户: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劳动部门的录取花名册)及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
  11、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口迁入:毕业生、肄业学生回原籍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毕业生到就业地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包括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等凭证材料。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教育部门的转(升)学证明。
  12、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安置落户:县级以上(含)复、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需注明公民身份号码或提供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还需提供部队师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未编码的证明。对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查验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回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的,凭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或解除劳教通知书等证明材料;需到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回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凭归国留学人员的护照;需在原户口所在县、市内其它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的,还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需跨县、市登记户口的,还需提供国家统一分配证明或接收地县、市以上人事部门的证明。
  15、其他回国恢复户口及入境定居人员落户:回国恢复户口的,凭当事人的护照;入境定居的,凭当事人护照和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三)受理审批机关
  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受理,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受理、审批机关由市级公安机关确定)。其中,1至9类属同一市(指市区或县级市)、县范围内迁移,且不发生户口性质变化的,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
  (四)办理时限
  受理、审批属同一机关的,应当场办结;受理、审批非同一机关、须逐级上报的,受理(审核)机关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审批机关当场办结,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四、迁出及注销登记
  (一)登记对象
  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投资兴业、购房、人才引进、大中专学生录取、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申请迁出户口,或因参军服兵役、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失踪等原因申请注销户口的公民。
  (二)申报迁出或注销户口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按以下迁出或注销类别(对象)提供申报材料:
  1、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投资兴业、购房、人才引进等人员户口迁出: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
  2、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口迁出:录取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的学生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用人单位签定的就业协议);肄业的学生凭肄业证明材料;转学的学生凭转学证明材料,以及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公民参军服兵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入伍通知书》。
  4、公民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出国或赴台定居的,还需提供公民所获取的定居地定居证明;去港、澳定居的,还需提供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5、失踪人员户口注销:失踪人员的居民户口簿、户主或家属的申请和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迁出或注销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五、变更与更正登记
  (一)姓名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
  (1)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2)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
  (3)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4)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
  (5)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6)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7)其它特殊原因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可受理。但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通缉、接受刑事追诉、服刑、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一律不予更改姓名。
  2、申请变更、更正姓名需提交的材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凭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工作单位的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由县级以上(含)公安人口管理部门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4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审核、审批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二)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及更正原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方可受理,并按如下原则处理。
  (1)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当事人(监护人)于办理落户手续后3个月内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超过3个月后不再受理)。更正的原则:以《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2)公民所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经查实确属需更正的。更正的原则: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登记一致,与《常住人口登记表》或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不一致的,以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为准;居民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登记不一致的,无论与《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是否一致,以办理时间在后的簿证记载的为准;《常住人口登记表》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
  但公务员、在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教师、医生及其他一切由国家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一律不予受理。对已领取二代证的公民原则上不再办理出生日期更改手续。
  2、申请出生日期更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1)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的: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的:凭迁移证落户的,由户口登记机关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凭其它合法有效证件落户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原始凭证。
  (2)公民所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本人或监护人申请、记载了正确年龄信息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批准。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52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1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结,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三)民族变更、更正登记
  1、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的公民。
  2、民族变更、更正登记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市级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湖南省更改民族成份证明》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公安机关受理。设区的市的城区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由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县和不设区的市的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性别变更、更正登记
  1、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的公民。
  2、申报材料: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性别因故发生变异的,凭本人的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市级以上(含)公立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设区的市的城区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由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县和不设区的市的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其他辅项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等辅项信息的公民。
  2、其它辅项变更、更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法定凭证。
  3、受理登记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4、办理时限:当场办结。
  六、户口补登、补录
  (一)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
  1、受理对象:3周岁以上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未满3周岁的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
  2、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出生证明材料、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与补录人员见面谈话的调查意见(年满16周岁的公民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对年满16周岁以上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补登户口的,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
  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2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二)原已登记户口现查找不到户籍信息的人员补登、补录
  1、登记对象:原来登记了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计算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找不到常住人口信息的无户口人员。
  2、原已登记户口现查找不到户籍信息的人员补登、补录户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和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年满16周岁的公民需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失踪(死亡)人员申报户口登记
  1、登记对象:被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并注销了常住户口,现被寻回或返回了的公民。
  2、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失踪(死亡)人员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材料:人民法院撤销失踪(死亡)的证明、本人或亲属书面申请(年满16周岁的公民需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收养3周岁以上尚未登记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1、登记对象: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3周岁以上未登记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2、申报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户籍档案资料管理。
  1、出生登记档案资料:包括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复印件。
  2、注销户口档案资料:包括《批准定居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入伍通知书》、失踪宣告判决书等复印件。
  3、迁入户口档案资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须保存《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或《入户通知单》)、户口迁移证。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迁入地户口审批机关保存前面明确的迁入所有类别(对象)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
  4、迁出户口档案资料:包括《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户口迁移证的存根。大中专院校招生或毕业迁出的,还须保留学校录取通知书或毕业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5、变更、更正档案资料:前面明确的主项信息变更、更正登记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统一保管。
  6、户口补登、补录档案资料:前面明确的户口补登、补录所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统一保管。
  上述资料保管期限均为永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