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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1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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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外出办案时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0.60元,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其他辅助办案人员外出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在院内办案
时每人每天0.40元。
二、各级检察机关的法警及检察机关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监狱、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在侦查办案时岗位津贴每人每天1元。
不参加办案的人员不得享受岗位津贴。
三、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按天计算,按月发给。因节假日、病、事假缺勤或脱产学习未参加侦查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四、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级负担。
五、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考勤,定期检查,严格按本通知执行。
六、依法设置的铁路运输、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企业单位检察机构中的检察干警,是否参照本通知执行侦查办案岗位津贴,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七、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2年4月20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或关停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凡新城区开发或旧城区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均应依据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建设单位要预留供热分配站(换热站)位置。供热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居民用户供热系统应采用分户控制系统。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热管网到达并能正常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四条 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单位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热电联产或工业余热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项目,从热源厂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利用锅炉房进行区域集中供热的项目,从锅炉房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供热设施全部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供热设施中,用户区内管网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第十六条 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5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设立。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时向用户供热;

(三)在供热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做好停热准备。否则由此引起的用户用热设施的损坏及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五)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按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用热费。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供热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防交通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云南省国防交通规定》已经2007年4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云南省国防交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战备办公室为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的行业管理部门为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民兵交通保障队伍管理、训练、演练所需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民兵事业费安排;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所需经费,在被保障单位的经费预算中安排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全国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每五年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修订,批准、备案程序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省、州(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分别拟订,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国防交通经费建设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八条 国家规定范围的以及下列范围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审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铁路建设项目;

  (二)国边防公路建设项目;

  (三)大型桥梁、重要码头、重要隧道、客货运输枢纽建设项目;

  (四)机场建设项目;

  (五)邮件处理中心、公用通信网枢纽、二级以上长途传输干线建设项目;

  (六)与国防交通有关的其他重要建设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负责组建和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的国防交通保障队伍。

  第十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专业保障队伍以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分别组建,承担下列主要任务:

  (一)实施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抢修和国防交通物资的抢装、抢运;

  (二)配合部队运输和物资倒运,抢建临时线路和站场;

  (三)协同重要交通通信设施的防护,实施遮断任务和交通管制;

  (四)为领导机关和部队提供指挥通信保障。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主要承担当地国防交通设施的防护和抢修任务。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国防交通统一标志,在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优先通行并免交通行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防交通管理的行为,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