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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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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2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友好关系和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对两国间的贸易相互提供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管理的法律、规章并在两国的进出口商或贸易机构所达成的协议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航运,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一)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以两国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两国有权进行进出口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组织之间,只要双方同意,可以进行对销贸易。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交换货物应参照本协定附表“甲”(中国对孟加拉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孟加拉国对中国出口的商品),并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的需要与可能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减少可能产生的贸易差额,使双边贸易在大体平衡的基础上得到发展。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公司和进出口商人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贸易展览会和交易会,并将为此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进口和出口下述商品,并免收关税、捐税和其他类似性质的税款。
  (一)用于样品的商品和/或无商业价值的宣传材料;
  (二)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进口的非出售的商品和产品;
  (三)为加工和修理后再出口而临时进口的商品和材料;
  (四)用于组装和建立工厂并再出口的工具和器材。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对方外贸进出口公司在本国设立贸易代表机构,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互相协商,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会晤。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本协定期满前已签订但尚未执行完的贸易合同。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达卡签订的贸易协定即自行终止。但根据此终止的贸易协定项下的议定书所签的合同将在合同条款有效期满前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终止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M·K·安瓦尔
    (签字)               (签字)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1〕6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九届州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切实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和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安委〔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内县级(含)以下道路、场镇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指定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和农业部门是农村道路交通管理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村级农村道路交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管办),负责办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县级(含)以下道路、场镇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安监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协调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
  (二)督查相关单位对危险点路段的排查、整治;
  (三)对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和交通运输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第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交警支队(大队)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派出所和乡镇交管办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业务培训,为乡镇交管办人员办理工作证件,及时传达上级业务部门工作安排和部署;
  (二)加强与乡镇政府、交通、农业、教育等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定期通报辖区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
  (三)牵头组织农村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
  (四)深化源头管理,严把车辆牌证、驾驶证的核发及年检审验关。
  第六条 交通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农村道路营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切实解决农民出行难问题;
  (二)指导乡镇政府做好农村道路及安全设施的设置、养护、管理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
  (三)会同公安交警部门严格落实道路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四)严格农村运输企业资质审查,指导、督促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做好车主、驾驶人员的培训教育;
  (五)指导乡镇交管办开展相关业务工作,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整治。
  第七条 农业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拖拉机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监管,做好拖拉机的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严格执行营运拖拉机的报废、淘汰规定,确保拖拉机的运行安全;
  (二)加大对拖拉机驾驶人员交通法规、安全知识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严格驾驶人员考试工作;
  (三)协助交警部门和交管办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秩序整治;
  (四)建立外籍拖拉机临时档案,动态掌握安全技术状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职责
  依法对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由一名乡镇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农村道路、场镇和上级人民政府指定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辖区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形势。
  (三)组建不少于3人的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根据辖区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了解掌握本辖区婚丧嫁娶等民间聚会活动信息,指导各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制止和纠正聚会期间容易发生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章搭载、超员载客等交通违法行为,必要时派员到场开展纠违工作。
  (六)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七)负责指导村组制订村规民约,规范交通安全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交管办工作职责
  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客运源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每年不少于4次组织机动车主、机动车驾驶人和农村客(货)运经营业主学习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经常性地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二)建立辖区内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和车主的基本信息档案,实行道路、车辆、驾驶人和车主的户籍化管理,并适时更新信息。
  (三)督促辖区内机动车及驾驶人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车辆年检、过户、证照审验等业务资料进行初审并签注意见。
  (四)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日常管理,加强节假日、逢场日和重大集会等重点时段的交通秩序管理,制止和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协助公安机关和交通运管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开展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上报工作,按照相关部门的安排组织对安全隐患的整治。
  (六)接受群众咨询,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七)对辖区内轻微交通事故开展损害赔偿调解,负责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对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维护、调查取证和善后调解处理工作。
  (八)协调、指导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工作职责
  乡镇公安派出所在县级公安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由一名所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参与所在乡镇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维护辖区内道路交通秩序。
  (二)全面掌握辖区机动车、车主、驾驶人基本信息,建立档案,实行户籍化管理,并适时更新信息。
  (三)负责本辖区客运企业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车主、驾驶人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民警进村入户,采取集中或分散的形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五)查处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六)负责处理辖区内一般交通事故。
  (七)接受群众咨询,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八)协助交警部门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九)对通过辖区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实施路面监管。
  第十一条 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工作职责
  由两名村委会领导兼任交通安全管理员。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及时掌握本村组机动车、车主、驾驶人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建立档案,实行户籍化管理。及时上报本村组无牌无证车辆和无证驾驶情况。
  (二)组织车主、驾驶人员和村民学习交通安全、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及安全常识,教育村民拒绝搭乘报废、拼装、无牌无证和非法客运车辆,提高村民遵纪守法和自我防护意识。
  (三)督促本村车主、驾驶人及时参加年检年审。
  (四)劝阻乱停乱放、在道路上晾晒农作物、堆放建筑材料、损坏道路、占道经营等交通违法行为。
  (五)协助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协会做好车主和驾驶人服务工作。及时报告辖区内新增危险路段。
  (六)了解掌握本辖区婚丧嫁娶等民间聚会活动信息,制止和纠正聚会期间容易发生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章搭载、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及时上报乡镇交管办或辖区派出所进行处置。
  (七)参与本村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维护、调查取证和善后调解工作。
  (八)完成乡镇和业务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查纠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文明的原则,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穿交通违法行为查纠的全过程,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十三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对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十四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对发现的需给予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应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交通违法行为需要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处理的,应及时交由交警部门或派出所依法作出处罚。
  (二)对交通违法行为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实施处理的,由交管办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由违法行为人、证人签字确认(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后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递至公安交警部门(属于非法客运违法行为的,转递给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处理,公安交警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交管办转递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应当确实充分,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载明违法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交管办转递来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二)经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交管办。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各县市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考评,对履职尽责、成绩突出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县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乡镇安全生产目标考核,每季度对各乡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督察并通报督察情况。
  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适时对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将情况上报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制定乡镇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考核工作由县安委会组织县安监、公安、交通、农业、监察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年度考核排名在前10名的乡镇,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通报表彰,并予以物质奖励。年度考核排名连续2年末位的乡镇政府,由县安委会通报批评。
  对乡镇交管办、派出所的考核,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奖惩办法参照前款执行。
  州人民政府根据各县市、乡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安监、公安、交通、农业、监察等部门,采取听汇报、查资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法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第十九条 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安监、公安、农业、交管办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筹建乡镇交管办经费由州人民政府按每个乡镇1万元标准下拨,不足部分由县市级人民政府保障。州人民政府保障的1万元筹建经费,由州级财政统一拨付到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乡镇交管办筹建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交警支队下拨到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统一支付。
  乡镇交管办日常工作经费和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补助经费,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纳入年度预算全额保障。乡镇交管办年办公经费标准不低于2万元;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月补助经费标准不低于200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工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需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1名,分别由市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商标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下设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作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年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委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与评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异议、撤销等事项;

  (二)讨论并确定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参与起草、制订促进本市商标事业发展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四)参与指导本市企业商标工作;

  (五)监督、指导评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承担《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平、公正原则;

  (二)保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

  (三)保持廉洁自律,主动拒绝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任何馈赠、报酬,以及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

  (五)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评审办公室设在市工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及消费者代表征求意见;

  (二)调查核实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异议情况;

  (三)跟踪调查处于观察期的著名商标;

  (四)承担《办法》规定或者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条申报著名商标时,申请人除提交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证明;

  (四)近3年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商品(服务)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申请认定商标的获奖及认证情况;

  (六)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

  (七)申请人近3年无严重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证明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上述第(一)项中,申请人为本市户籍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交《上海市居住证》和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和持证人住所地址的材料。

  第十一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权属无争议,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申请认定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程序中;

  (二)申请认定商标正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转让或者移转手续;

  (三)申请认定商标因权属问题正在诉讼中;

  (四)对商标权属有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的截止日为:当年著名商标申请受理期的最后一天。

  第十三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是指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是指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地址或者身份证明上载明的住所地的区、县工商部门。申请人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其所在地为相关证明上所载明的地址。

  共有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时,应当由该商标的共有人书面委托一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共有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区、县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期限不计入受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在申请受理截止日前提交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七条评审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相关情况。

  评审办公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评审办公室应当对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投票采取两轮制。认定申请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进入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投票。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通过评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审办公室应当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评审办公室应当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四章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等。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著名商标”标识由标准图形和标准色构成(见附件),不得随意变化。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规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著名商标许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后向市工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明;

  (三)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证明;

  (四)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著名商标所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加强著名商标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超出认定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未对核准变更的商标注册事项申请备案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著名商标失效后,原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丧失商标权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迁出本市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失效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指导、鼓励、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开展下列商标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商标维权保护制度;

  (二)规范商标许可使用行为;

  (三)开展商标保护培训和教育;

  (四)异地商标维权;

  (五)其他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著名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状况。

  第三十条市工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收集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社会关注度高的著名商标商品进行质量跟踪调查。

  第三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的,评审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查处记录、有关社会团体提供的消费者投诉记录等信息,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三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视情况设立不超过3个月的观察期,由评审办公室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有关表式由评审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1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7日。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