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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罗马尼亚公共工程国土规划部合作议定书

时间:2024-06-28 02:4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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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罗马尼亚公共工程国土规划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建设部 罗马尼亚公共工程国土规划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罗马尼亚公共工程国土规划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9日)
  本着继续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以及在平等互利的关系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共同愿望,为在两国的城市规划、建筑艺术、公共工程和建筑工程领域创造和促进有利的合作气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罗马尼亚公共工程国土规划部(以下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在以下主要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在建设科研、设计和施工方面交换情报及有关经济和投资政策的法律和法规;
  *在两国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建筑艺术、建筑工程中的生态、建筑工程信息化领域中对两国所面临的有关设计和施工方面新课题的科研和试验工程进行共同协调和实施;
  *在对地质工程条件复杂的地区制定安全和经济方案、防止自然和工艺危险现象扩散方面共同规划和实施项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或第三方市场共同建设:住房、能源项目、进行城建开发、农业工业项目等等;
  *共同组织和参与举办包括第三方市场在内的国际博览会,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联合举办经验交流和研讨会。

  第二条 双方为在建筑工程领域加快解决当前的科技课题而建立直接联系,成立合资公司并为发展双方有关机构的科技和贸易联系创造条件。

  第三条 为开展建筑工程服务,双方认为有必要制定使工程得以实施的授与许可证的机制,以及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定相互承认许可证和证书的机制。

  第四条 双方的直接联系根据商定的合作纲要、议定书和计划加以实现,而有资格承担公共工程的法人则根据当事人之间所签定的协定和合同进行直接联系。
  如需要对本议定书商定的合作项目进行具体落实时,双方规定可以签署补充协议。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有资格承担公共工程的法人之间直接发展贸易、科技关系,支持它们在我们两国或第三国共同制定和实施建筑工程项目方面建立接触关系。

  第六条 双方同意设立联合工作组来协调工作,实施具体计划和方案,按具体专业和期限准备有关材料文件。

  第七条 双方领导人对本议定书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为此,双方将轮流在布加勒斯特和北京举行会晤。

  第八条 双方专家的往来费用开支按照对等原则处置。根据各自的规定,派出方承担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本国境内食、宿和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完毕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本议定书经双方同意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如果一方未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其有效的意向,本议定书自动按五年顺延。
  如本议定书终止有效,根据议定书规定已签署的其他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仍然有效,直到这些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公共工程
    建设部             国土规划部
    谭庆琏            克里山·波佩斯库
   (签字)             (签字)

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地区标识码和银行标识码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地区标识码和银行标识码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采用的行政区划代码为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06-21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60-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95)汇国函字第206号中有关代码与95国家标准有异义的以国家标准GB/T2260-1995
为准。
二、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的地区代码为三段六位编码,具体划分原则为前二位北京11,天津12,上海31,中间二位为直辖市对应区的顺序排列(编码见GB/T2260-95中对应区的编码),最后二位为对应区中分理处的排列(请分局自编)。请三个直辖市分局将
本市银行及金融机构编码排列转报总局。



1996年1月1日

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征收。征收渔业资源费,应按有关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水库管理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统一投放鱼种,组织群众入库捕捞的,大型水库刺网船每只每年征收其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1—3%,中型水库为2%;大型水库中“赶拦刺张”联合作业单位或网簖每年征收其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2%,中型水库为3%。由?
夤芾淼ノ蛔孕胁刹兜拇蟆⒅行退饷磕暾魇掌涞蹦瓴刹端返氖导什档?—3%。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中型水库的,每年每亩(按当年的平均可养水面面积计算)征收零点五公斤以下鲜鱼的折款(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下同)。
(二)小型水库、湖泊、堰坝,每年每亩征收零点五至一公斤鲜鱼折款。
(三)在天然水域(如河流等)从事副业性捕捞的,刺网船每只每年征收五十至二百元;钓船每只每年征收三十至一百元;撒网(旋网)每顶网每年征收五至五十元。
第五条 国营或集体养殖水面应缴纳渔业保护费(不交增殖费),其标准为每年每亩不超过一公斤鲜鱼的折款。
第六条 依法经批准捕捞属于保护种类亲体或幼体用作养殖或直接销售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征收其年总产值的8—9%。
第七条 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其年总产值的7—9%。
第八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有实际困难的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人,要求减免渔业资源费的,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属于省、市(地)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县(市、区)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
准;属于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减免渔业资源费的,应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条 经批准跨市(地)或县(市、区)作业的,已经在本地缴纳渔业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向所跨行政区缴纳。
第十一条 征收的渔业资源费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自留使用80%,上缴市(地)10%,上缴省10%。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它使用单位,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大、中型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第十五条 采捕单位和个人当年的渔业资源费,应按期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拖欠款的数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