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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时间:2024-05-20 21:0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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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依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此种附件或修改对缔约双方有效或经其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马耳他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航事务的部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将来可能行使的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为经营本协议附件中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形式所指定的,并已经缔约另一方发给相应经营许可的任何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赋予的含义;
  五、“运力”,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某一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六、“运力”,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载运能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间在某一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业务运输”,指旅客、货物、行李及邮件的运输;
  八、“运价”,指空运企业就空运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不包括邮件),直接或通过其代理,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收取的或将要收取的任何数目的费用,包括:
  1.规定某一运价的使用和适用条件,及
  2.空运企业提供此种运输的附加服务的收费及条件;
  九、“附件”,指本协定之附件,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改的上述附件。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所有对本协定的引述均应包括对附件的引述,除非另有明确说明。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适当部分的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这些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上述领土内的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第一款不应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以赢利为目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符合公约规定的关于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当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各方航空当局有权拒绝发给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对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并已根据本协定第十、十一条对运力作出规定,并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出的该航线的运价生效,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六、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撤消对某一空运企业的指定或以另一空运企业取代。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及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根据各方有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根据各方有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免纳上述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机上供应品,其数量符合上述缔约方有关当局的规定,供缔约另一方航空器飞行协议航班时使用;
  (二)运入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
  (三)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油及润滑油,既使这些油料只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本款(一)、(二)及(三)段中所述物品可能须由海关实行监管。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应在互惠的基础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四、缔约一方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及润滑油及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第六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时,应遵守或代表其所载运的机组、旅客、货物、行李和邮件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护照、或其他经批准的旅行证件、海关和检疫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而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除了为对付针对民用航空的暴力及非法行为采取保安措施外,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及邮件应免纳关税及其它类似税费。

  第七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不应高于该缔约方对其他空运企业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收费。
  三、缔约双方均不得在实施其规章,使用在其控制下的机场、航路及航行服务以及相关设施方面,给予其它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上述证、照须按公约所制定的标准颁发或核准。
  缔约双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一方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飞行而颁发给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九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便根据缔约对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促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两国领土之间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与规定航线上公众的运输需求紧密关联,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当前及合理预见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空运企业所经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遵守缔约对方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运价
  一、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运价应按下述规定制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必要时连同代理费费率,应由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就各规定航线及航段商定,如有必要,应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运价制定机构进行。
  (二)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特殊情况下,此期限经上述当局同意可以缩短。
  (三)航空当局应在运价申请提交之日后的三十天内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
  (四)如未能按本条第二款第一段就某一运价达成协议,或一方航空当局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段的适用日期内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段的规定通知缔约另一方不予批准某一协议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确定该运价。
  (五)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段,如航空当局不同意某一提交的运价,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四段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解决这一分歧。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在新运价制定出以前应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各缔约方授权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有效的外汇管理规定,将该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所得的客、货、邮收入除去开销外的剩余部分以任何可兑换货币自由汇回。

  第十四条 航班的批准和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至少在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开航前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计划使用机型及班期申请。其后如有变化照此办理。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本条第一款所指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及附件的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在协定需要修改时也应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协商。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此期限。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按此达成的修改须通过外交换文生效。
  二、对附件的修改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协商并通过外交换文确认。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通知应同时送交国际民航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如对方未能收到通知,则应在国际民航组织收到此通知三十天后视为已收到此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乔治·韦拉

 附件: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北京
  中间点:待中方航空当局确定的两个中间点
  马耳他境内点:卢卡
  以远点:---

               第二部分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卢卡
  中间点:待马耳他航空当局确定的两个中间点
  中国境内点:北京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
京市政委,计划单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建委: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印发以来,全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目前,绝大多数省、自治区已出台实施了进一步深化房改的指导性意见;江苏、湖南省全部市、县和山东、河北、广东省三分之二的市
、县方案也已出台实施;35个大中城市中,大部分城市的货币化分配方案已正式运转。从已出台方案的内容看,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方式比较完善合理。但是,各地深化房改工作的进展很不平衡,与中央和群众对房改工作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住房分配
货币化进程,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战略部署,现就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要重点抓好省会城市房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点带面,推动全省(区)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完善和货币化改革的进程。目前尚未出台实施货币化方案的城市,要站在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加深对房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抓紧做好方案的完善和出台实施工作,只要方案有利于住房新体制的建立,有利于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符合国家统和政策目标,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出台实施,不能久拖不决。原则上,全国各城市的货币化方案必须在今年9月底之前出台实施。
二、已出台方案的城市,要主动与有关部门一起抓好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把补贴尽快发出去,迅速形成住房有效需求,要防止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后,出现住房有效需求的真空及其对今年下半年住房投资和消费的不良影响。同时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断完
善方案。方案实施中的重大政策问题,请及时报告建设部房改办。
三、在抓紧做好行政机关货币化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的同时,要重视对企、事业单位房改的研究和指导、推动工作。企、事业单位房改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地用机关的方案去指导或要求企业房改,更不能照搬机关的方案。请各地加强调查研究,创造出好的经验。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将所辖市县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出台和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包括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进一步深化房改方案),于今年9月30日前报建设部房改办。
附:住房货币化方案制订和实施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9月6日

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4)48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一律纳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按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企业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凡应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对逾期不缴,弄虚作假,隐瞒少缴的单位,除追回拖欠款项外,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单位破产、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或停保手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要加强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女职工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 结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女职工享受的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在分娩前先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而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分娩前后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药费等。
(三)人工流产术、绝育术、节育费等。
未列入支付范围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担。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内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休满产假后,在60天内由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持身份证、户口簿、准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医院证明(流、难、顺、剖腹产)、单位介绍信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
第十五条 个人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冒领的全部金额,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虚假证明的,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