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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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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切实做好《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工作,并将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及时反馈给总局,以便于修改完善。
  附件:
  1.表证单书(HY01至HY17)(略)
  2.流程图(一至八)(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


概 述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精神,规范全国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本操作规程根据货物运输行业税收管理的特点,分为资格认定审验、发票管理、税款征收、数据采集传输四部分,包含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税收业务和县、市、省、总局四级税务机关的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业务由文书受理、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税收管理四个岗位完成,县、市、省、总局四级税务机关的管理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和征管部门完成。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一人多岗或一岗多责。

第一章 主管税务机关

  1.1资格认定、审验
  1.1.1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
  1.1.1.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发放《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五)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六)自有运输工具明细表及购买发票或行车证复印件;
  (七)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八)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纳税人;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三、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2日内(从受理之日计算,下同)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
  1.1.1.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其是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上一年度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文书受理岗位。
  三、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2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1.1.2.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申请办理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的单位,发放《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六)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中介机构报送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中介机构;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三、将《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2日内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中介机构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
  1.1.2.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其是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事中介业务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四)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文书受理岗位。
  三、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3自开票纳税人审验
  1.1.3.1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1.1.3.1.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前来年审的纳税人发放《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
  (四)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五)年度财务报表;
  (六)自有运输工具变化情况;
  (七)《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
  (八)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纳税人;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未按时报送的将信息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三、将《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2日内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批复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1.3.1.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二)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自开发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等。
  二、审核后,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收到批复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3.2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书面意见,并填制《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连同证明材料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七)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收到批复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相关资料后,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2日内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1.4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1.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1.1.4.1.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前来年审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发放《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
  (六)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代开票中介机构报送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代开票中介机构;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代开票中介机构,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未按时报送的将此信息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三、将《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2日内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批复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代开票中介机构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对被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中介机构,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1.4.1.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联系电话等。
  (二)代开发票及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代开发票金额、代征税额、解缴税额和欠缴税额,代开发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代开、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
  二、审核后,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收到批复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对已具有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单位,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取消其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书面意见,并填制《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连同证明材料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在代开发票同时代征税款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和解缴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收到批复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相关资料后,对被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中介机构,2日内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2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所列各项工作由发票管理岗位完成
  1.2.1 发售发票
  (一)对申请领购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向其发放《发票领购单》(HY10),并要求其提供加盖“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标识的《发票领购簿》(HY11)、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发票存根联。
  对首次领购发票的,要求其报送财务印章、开票人专章或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章印模,并核定其用票种类(“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统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
  (二)受理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发票领购单》(HY10)及其他资料,查验发票领购簿上是否加盖“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标识及发票使用情况。
  (三)查验无误后,在《发票领购单》(HY10)上签章确认,将发票、《发票领购簿》(HY11)和《发票领购单》(HY10)交纳税人。
  1.2.2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一、对申请开具发票的代开票纳税人,要求其填写《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货物运输合同;
  二、对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上签章确认,告知其持《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到税款征收岗位缴纳税款。
  三、查验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后,为其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加盖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将发票联、抵扣联和完税凭证交纳税人。
  四、发票整本使用完毕后,将存根联与《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货物运输合同等相关资料一同归档。
  发票的领取、发放、保管、停止供应、恢复供应、收缴、核销、挂失、查验、工本费收取和违章处理等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1.3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工作由税款征收岗位完成
  1.3.1 受理申报
  1.3.1.1自开票纳税人申报
  一、收到自开票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后,审核其是否齐全。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包括:
  (一)纳税申报表;
  (二)《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四)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五)地方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纳税人已报送申报表但相关资料报送不全的,受理申报并告知其补正。
  三、对《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校验,并传递给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经审核有错误的,责令自开票纳税人改正。
  1.3.1.2代开票纳税人申报
   一、收到代开票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后,审核其是否齐全。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包括:
  (一)纳税申报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三)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四)地方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纳税人已报送申报表但相关资料报送不全的,受理申报并告知其补正。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可实行简易申报,即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即视同申报。
  1.3.2 征收税款
  1.3.2.1征收自开票纳税人税款
  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办理。
  1.3.2.2征收代开票纳税人税款
  一、征收定额税款
  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征收代开票税款
  根据《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上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按照规定的征收率,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
  三、清算
  按月或按季对代开票纳税人缴纳的定额税款和代开票税款进行清算。如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大于定额,以开票时缴纳的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税款;如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小于定额,则补缴定额与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差额部分。
  1.3.2.3代开票中介机构解缴税款
  一、收到代开票中介机构报送的代征税款报告表、有关证件、资料后,审核其是否齐全。代征税款报告表、有关证件、资料包括:
  (一)代征税款报告表;
  (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四)与代征税款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五)地方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 代开票中介机构已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但相关资料报送不全的,告知其补正。
  三、对《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校验,并传递给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经审核有错误的,责令代开票中介机构改正。
  1.4 信息采集传输
  1.4.1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传输
  “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传输”工作由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完成。
  一、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根据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逐票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5),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软件”,当日将清单信息采集到系统中并生成清单的电子信息。
  二、每月16日前,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将税款征收岗位传递的《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本岗位上月开具的发票信息,HY15)电子信息进行汇总,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1.4.2国家税务局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信息采集传输
  “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信息采集传输”工作由税款征收岗位完成。
  每月16日前,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将《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HY16)电子信息进行汇总,并报送上一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二章 县级税务机关

  2.1资格认定、审验
  2.1.1自开票纳税人审批
  “审批”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由本级审批的:
  1.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
  2.填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
  3.在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
  4.将上述资料、证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5.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或行车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存档。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但由上级审批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核
  “审核”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3自开票纳税人审验
  2.1.3.1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且由本级批准的:
  1. 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意见,并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贴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合格但由上级批准的,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经审核不合格且由本级批准的:
  1.暂缓通过年审,要求其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理;整改不合格的:
  (1)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意见,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四)经审核不合格但由上级批准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3.2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且由本级批准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属实但由上级批准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
  (三)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4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2.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审核后,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年审合格或不合格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二)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下一级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岗位。
  2.2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由征管部门完成
  发票领取、发放、保管、核销、检查等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2.3数据汇总传输
  2.3.1地方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通过《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等系统,汇总主管地方税务局上传的《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5)、《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并进行审核校验,将汇总并审核校验后的电子信息按以下情况进行传递:
  一、实行县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县级地税局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同时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实行市级或省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县级地税局于每月18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上传市级地方税务局。
  2.3.2国家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区县级交换信息的,区县级国家税务局收到地方税务局传递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后,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汇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信息。
  三、当月22日前,将收到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和汇总的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数据直接上传至省级国家税务局,并将该区县级税务局名称和上传时间等信息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备查。

第三章 市级税务机关

  3.1资格认定、审验
  3.1.1自开票纳税人审批
  “审批”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1.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
  2.填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
  3.在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
  4.将上述资料、证件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5.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或行车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存档。
  (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县级地方税务局。
  3.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核
  按照“2.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核”程序办理。
  3.1.3自开票纳税人审验
  3.1.3.1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
  1. 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意见,并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贴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合格的:
  1.暂缓通过年审,要求其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理;整改不合格的:
  (1)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意见,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3.1.3.2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3.1.4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3.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按照“2.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程序办理。
  3.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按照“2.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程序办理。
  3.2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由征管部门完成
  发票领取、发放、保管、核销、检查等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3.3数据汇总传输
  3.3.1地方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汇总县级地方税务局传递来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并进行审核校验,将汇总并审核校验后的电子信息按以下情况进行传递:
  一、实行市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市级地税局于每月22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同时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实行省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市级地税局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上传省级地方税务局。
  3.3.2国家税务局数据传输
  “数据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地市级交换信息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收到地方税务局传递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后,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将收到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于当月22日前,直接上传至省级国家税务局。

第四章 省级税务机关

  4.1资格认定、审验
  4.1.1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批
  “审批”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1.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
  2.填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
  3.在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盖“代开票中介机构”确认专用章;
  4.将上述资料、证件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5.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存档。
  (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市级地方税务局。
  4.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4.1.2.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
  1. 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意见,并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贴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合格标识。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合格的:
  1.暂缓通过年审,要求其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理;整改不合格的:
  (1)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取消其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意见,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代开票中介方机构资格”专用章,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4.1.2.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4.2发票检查
  “发票检查”由征管部门完成
   省级地方税务局不定期组织对本辖区范围内纳税人和下级地方税务局的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情况进行检查。
  4.3数据汇总传输
  4.3.1地方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每月20日前,汇总市级地方税务局上传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并进行审核校验,将汇总并审核校验后的电子信息传递同级国家税务局,同时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4.3.2国家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省级国家税务局收到地方税务局传递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后,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省级国家税务局于每月23日开始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传递的数据和各地上传数据进行提取、清分,并将跨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HY16)和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上传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国家税务总局

  数据比对
  “数据对比”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收到省级国家税务局传递的跨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HY16)和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每月进行全国发票信息的比对。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87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12 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除外)。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查、巡查和抽查,并对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三)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投(融)资的重点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范围内复杂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商定。
国家和省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有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 2 名以上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特点编制质量监督方案,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监督交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参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的验收情况;
(二)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
(四)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
(五)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执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二)检测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五)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提前 3 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当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等组织施工,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对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十八条 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生产、供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要求的产品,并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 7 个工作日前将建设工程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对该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告知建设单位能否按期组织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及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15 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必须即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与处理应当遵循公正、便民的原则。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二)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三)未按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五)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二)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施工质量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超越资质范围生产、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或者所供应的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暂停使用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有明确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尚无明确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 3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5〕6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18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宣传,提高对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认识。防雷减灾工作事关社会公共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市新闻、气象等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努力普及防雷减灾知识,形成人人自觉遵守、主动科学预防的社会氛围。
二、各相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全市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开展防雷安全行政执法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严格执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制度。凡属《办法》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安装避雷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安装竣工后,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确保防雷装置发挥作用。每年雷雨季节来临之前,凡属《办法》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都必须主动向省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的防雷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并主动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避雷装置,发给统一的检测合格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要督促使用单位限期改正,确保雷雨季节防雷安全。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市气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对全市防雷安全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拒不安装防雷装置,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等情况,要依据《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反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