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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美国海岸外渔业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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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美国海岸外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美国海岸外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考虑到对美国海岸外鱼类种群的合理管理、养护和获得最适度产量的共同关切;
  认识到美国已通过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的总统声明在距其海岸二百海里范围内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在该区域内美国对所有鱼类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美国并对其所属的大陆架生物资源和源自美国的溯河性鱼类有同样的主权权利;
  愿就属于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而为双方关切的渔业确立合理的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目的是要促进美国海岸外有相互利益的渔业的有效养护、合理管理并获得最适度产量,便利美国渔业工业迅速而全面的发展,并就原则和程序建立一项共同谅解,以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和船只能据此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

  第二条 本协定中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是指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所有鱼类(高度洄游性金枪鱼类除外),所有在美国淡水或河口产卵并洄游到大海,而出现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和超出美国承认的国家渔业管辖区域的溯河性鱼类,以及属于美国大陆架的所有生物资源。
  二、“鱼类”是指所有有鳍鱼类、软体类动物、甲壳类动物和除海洋哺乳动物、鸟类及高度洄游性鱼类以外的其它种类海生动植物。
  三、“渔业”是指:
  (一)为了养护和管理的目的,可以根据地理上、科学上、技术上、娱乐上、经济上的特征加以鉴别的一种或多种鱼类种群;
  (二)对此类鱼类种群所作的任何捕捞行为。
  四、“专属经济区”是指邻接美国领海的海域,其外限为距离测量美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二百海里各点所连接成的线。
  五、“捕捞”是指:
  (一)对鱼类的捕捉、拿取或收获;
  (二)对鱼类企图捕捉、拿取或收获的行为;
  (三)能被合理地认为将造成捕捉、拿取或收获鱼类的任何其他活动。
  (四)任何为上述(一)款至(三)款各项活动提供直接支援或作准备的海上作业,包括加工;但不包括对公海的其他合法利用,如任何科学研究活动。
  六、“渔船”是指各种船只,用于、装备用于或其类型通常用于:
  (一)捕捞;或
  (二)在海上支援或协助一艘或一艘以上船只从事有关捕捞的任何活动,包括准备、补给、贮藏、冷藏、运输或加工。
  七、“高度洄游性鱼类”是指根据其生活周期在海洋中产卵并作长距离洄游的金枪鱼类。
  八、“海洋哺乳动物”是指在形态上已能适应海洋环境的任何哺乳动物,包括海獭、海牛类、鳍足类、鲸类或主要栖居于海洋环境的动物,如北极熊。

  第三条
  一、美国政府愿意就某种特定渔业的总许可渔获量中,将美国渔船不拟捕捞,并根据美国法律可供外国渔船利用的部分,分配给外国渔船捕捞,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核发许可证。
  二、美国政府应每年决定下列事项,并根据美国法律作出认为合适的调整:
  (一)在考虑最佳科学证据和社会、经济及其他有关因素后,决定每种渔业以最适度产量为基础的总许可渔获量;
  (二)美国渔船对每种渔业的渔获能力;
  (三)某种渔业的总许可渔获量中,以一年为基础,可供外国渔船入渔的部分;
  (四)可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格渔船的配额。
  三、在始终保持每种渔业的最适度产量的基础上,为防止捕捞过度,美国政府每年应根据美国法律决定必须采取的措施,此类措施可以包括:
  (一)指定允许或限制捕捞的渔区和渔期,或规定对渔船或渔具类型和数量的限制;
  (二)根据海域、鱼种、体长、数量、重量、性别、意外渔获、总生物量或其他因素规定的捕鱼限制;
  (三)对可以从事捕鱼的渔船的数量、类型的限制,或对在一个指定渔区进行某种特定渔业的整个船队的每只渔船的捕鱼天数的限制;
  (四)关于可以或不得使用的渔具类型的规定;
  (五)为便于实施此等条件和限制而定的条件,包括对适当的定位及辨识装置的维护。
  四、美国政府应将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决定,适时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四条 在决定将剩余部分分配给每个国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渔船的配额时,美国政府将根据美国法律在下列诸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一、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进口美国的鱼或渔产品,特别是这一外国已要求配额的鱼和渔产品设置关税壁垒或非关税壁垒或其他进口市场的限制;
  二、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正在同美国合作,通过购买美国加工者的渔产品,增进现有的和新的美国渔业出口机会,及通过购买美国渔民的鱼和渔业产品,增进渔业贸易,特别是这一外国已要求配额的鱼和渔业产品;
  三、这些国家及其捕鱼船队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同美国为执行美国渔业法规已经作出合作;
  四、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需要将其从专属经济区捕获的鱼供其国内消费;
  五、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一个实体的和经济的美国渔业企业作出贡献或促进其发展,包括同美国渔民在渔业经营上减少渔具冲突,转让捕鱼或加工技术,以裨益于美国渔业工业;
  六、这些国家的渔船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已经传统性地从事这类渔业的捕捞;
  七、这些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同美国在渔业研究和渔业资源鉴别上正在进行合作并作出有成效的贡献;
  八、其他美国认为是适当的事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措施同美国合作并协助其发展渔业工业和增加美国渔产品出口,如减少和消除进口和销售美国渔产品的障碍;提供有关美国渔产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的技术和管理方面要求的情报资料;提供经济数据;分享专门知识;为向美国渔业企业转让捕鱼和加工技术提供便利;便利适当的合营企业和其他安排;向本国企业提供同美国进行贸易和建立合营企业的机会的信息以及其他可能适当的行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船只除依照本协定获准者外,避免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
  二、所有获准捕鱼的船只,遵守依照本协定和美国的适用法律核发许可证的各项规定;
  三、任何渔业的渔获量不得超过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的总配额。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得为愿依照本协定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每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向美国政府提出一份许可证申请。此项申请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该附件一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美国政府得要求为颁发许可证和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捕鱼收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持最低的申请数量,以帮助许可证程序的有效管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船只避免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骚扰、猎取、捕捉、杀害或企图骚扰、猎取、捕捉、杀害任何海洋哺乳动物。但美国参加的海洋哺乳动物国际协定另有规定者,或依照美国政府对意外捕获海洋哺乳动物的特殊认可和控制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依照本协定从事渔业时:
  一、每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获准的许可证,应明显地展示在该船的驾驶室内;
  二、在每艘船上依照美国政府的规定,安装适当的定位和辨识装置,并使其处于工作状态;
  三、美国正式指派的观察员提出要求时允许登上此类渔船,对观察员在船期间给予礼遇和提供相当于船上官员标准的膳宿。船上的船主、经营者和船员应同观察员在执行公务上进行合作并偿付美国政府雇用观察员的费用;
  四、委派驻美国代理人。该代理人对因从事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活动引起的任何事件,而在美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船主或经营者致送的任何诉讼文书有接受和答复的权限;
  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渔具冲突,并对任何经按美国法律程序裁定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的责任,造成对美国公民的渔船、渔具或渔获物的损害和经济损失,保证给予及时和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协助美国执行有关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法律并保证每艘从事捕捞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将允许和协助正式授权执行渔业管理法规的美国官员登船检查,并对其依照美国法律采取的执法行动给予合作。

  第十一条
  一、美国政府将依照美国法律对违反本协定或按照本协定核发的许可证规定的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或经营者或水手科以适当的处罚。
  二、被拘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应根据法院裁定,在提供合理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后迅速获得释放。
  三、因在本协定下从事渔业活动而发生的任何案件,对违反渔业管理规则的处罚,不应包括监禁,但触犯执法的案件,如殴打攻击执法官员或拒绝其登船检查等除外。
  四、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为美国政府当局扣留或拘捕时,应在四天内将采取的行动及科处的处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十二条
  一、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在美国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的生物资源的管理和养护科学研究方面进行合作,包括编辑对有共同利益的鱼类种群的管理和养护的最有效的科学情报资料。
  二、两国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就共同关切的鱼类种群,用通讯或适当的会晤方式制订定期的研究计划。该计划经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研究计划可包括(但并不限于)交换情报资料和科学家,安排科学家准备研究计划和审查进展情况的定期会议,以及各种联合研究项目。
  三、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内一艘从事正常商业性捕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上进行双方同意的研究活动,不应认为该船的活动性质由捕鱼转变为科学研究,因此,该船仍须按照第七条取得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同美国政府合作,按照美国制订的程序,履行收集和报告生物统计资料和渔业数据,包括渔获量和捕捞努力量的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样地提供美方可能要求的其他经济数据。

  第十三条 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共同关切的渔业领域中发展进一步合作举行定期的双边磋商,包括在适当的多边组织范围内进行合作,收集和分析关系这类渔业的科学资料。

  第十四条 美国政府同意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渔业研究船和按本协定允许捕鱼的渔船,在协定附件二提及的根据美国法律和规定进入指定港口,该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美国政府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其国民和船只拟在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渔业区或相当的区域从事捕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互惠和不比本协定更具限制性的条件的基础上给予许可。

  第十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各方政府对于沿岸国为除养护和管理渔业以外的其他目的所拥有的领海管辖或其他管辖权的主张。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连同协商记要经双方完成各自的国内法律程序后,按照换文中约定的日期开始生效。除非双方通过换文同意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为止。尽管如上所述,任何一方可以提前六个月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生效两年后,应任何一方要求时,可由两国政府加以重新审议。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韩 叙             爱德华·沃尔夫
       (签字)              (签字)

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拟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生产和销售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和工商、物价、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区、县商委(财委、农经委)指导协调下,市、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食品卫生监督、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生产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在取得卫生许可证、质量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加工业务,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投料生产。
(二)建立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验记录应包括生产日期、班次、品种、数量、批号、检验员、检验结果等项内容。
(三)冷饮食品的包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冰棍、冰糕、冰淇凌等固体冷食品包装物上,必须标有食品名称、厂名、厂址、净含量和零售价格。汽水、软包装饮料等液体冷饮品包装物上,必须标有食品名称、厂名、厂址、净含量、零售价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配料表。

为了防止假冒,必须在市冷饮食品办公室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包装纸。
(四)冷饮食品的新产品、新品种,须经市冷饮食品办公室会同食品卫生监督和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放市场。
(五)冷饮食品的出厂、销售价格,须按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冷饮食品价格管理整顿冷饮食品价格的通知》(〔1989〕津价农字第150号)的规定,办理价格审批手续。
(六)生产、批发冷饮食品的单位不准向无照商贩提供货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批发冰棍、冰糕、雪糕的加支率不得超过5%。各种冰淇凌、汽水、软包装饮料等冷饮食品,其生产工艺流程不经过盐水冷冻工艺的,批发时一律不准加数。
第五条 凡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生产或销售冷饮食品的人员,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体检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含临时执照)。
(二)用具、设施须保持清洁卫生;瓶装饮料备有消毒吸管;散装饮料的饮用器具,要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洗刷和消毒。
(三)不得出售变质、有异味或含有杂质的冷饮食品。
(四)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散装冷饮食品,须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五)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明码标价,不准擅自加价或变相涨价。
(六)外地厂家直接进市销售冷饮食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并在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及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销售。本市批发、零售单位外采冷饮食品,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包括当地县以上卫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
出具的证明),并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
第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分别由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权限依法进行处罚。对抗拒监督检查、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标准等方面的问题,分别由主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
  近年来,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纠纷已成为一个法律热点问题,对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造成不少困惑。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制相对比较缺乏,如行政不作为主体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等方面的规定都十分有限,本文拟从因行政不作为所引起的相关主体和责任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不作为界定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不作为没有统一的定论,法理学对于不作为是以行为和法定义务为标准定义的,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做出一定动作,直接或间接对客体产生作用;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的、不做出一定动作,不对客体产生作用。[1]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则以此为基础产生了各种不同的看法,比较典型的意见主要有三种,即法定义务标准、实质不为标准、行为标准、可能性标准。

  (一)法定义务标准

  法定义务标准以是否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但违反该义务而未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2]

  (二)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分为实质不为和程序不为。实质不为标准,即以是否积极做出一定动作为一定行为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动作,程序上虽“为”,但实质内容上“不为”,则仍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不为标准,即以是否在程序上表现出积极状态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只有在程序上表现出消极、不作为状态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反之,如在程序上表现出积极、作为状态,而不论实质内容上是否“作为”,都构成行政作为。[3]本文较赞同后一种说法,如在行政许可方面,行政主体拒绝或不予受理行为其实是对相对人申请的否定性处理,实为行政作为。

  (三)可能性标准

  可能性标准以是否具备作为的可能性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只有在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或能力,而表现出不作为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可能性标准具有模糊性,较易成为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托辞。除了不可抗力,行政追在具有法定义务下不能将能力风险转嫁的行政相对人,且不可抗力也只是免责因素,不影响行政不作为的定性。

  结合前两种定义,本文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但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该义务的违法行为。其内涵包括四点:第一,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二,行政主体须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第三,迟延履行,即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对于期限的具体规定,有法定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没有法定期限的则须综合考虑事件难易程度、客观条件、惯例、有无法定阻却性事由等确定合理期限。第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二、行政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责任必要性分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中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因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请求国家赔偿仍然存在一定难度和法律依据。但是从国际情形和社会发展趋势以及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来看,对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理应明确纳入国家法律规定之中。

  1、国际发展趋势之必然要求。所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中没有完全排除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的例子,如美国《联邦侵权求偿》第1346条规定,政府雇员在职务或工作范围内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属于国家赔偿范畴。[4]在英国行政法中行政不作为属于实质越权的一种,公民对于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5]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显然已成为国际发展趋势,顺应这一趋势是我国法制改革的必经之路。

  2、全面落实宪法原则之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41条定,公民享有因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 而现行《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公法律对于行政不作为所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均无明确规定,这是现行法律体系的空白和漏洞。增加行政不作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规范成为全面落实宪法原则的内在要求。

  3、规范政府权力之必然要求。有权必有责,权力、义务和责任应当基本平衡。如果行政主体经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各类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这样既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不力,同时增长了权力被滥用的几率,助长了权力腐败的滋生,阻碍了法治化的进程。依法行政,建立良好的权力制约机制,合理规范政府权力就应该对违法的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追究进行全面规范。

  4、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之必然要求。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因行政主体不作为所受的损害在没有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制下,相对人的权益就很难得到充分保障。因而,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的确立对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1、主体条件是负有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此种法定义务首先必须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国家强制性;其次这种义务是在行政管理和服务领域所产生的义务;再者它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此种法定义务的产生条件则既包括应当事人申请而产生,也包括行政主体依职权而产生。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授权或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行为条件是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如上所述,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包括迟延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行政主体不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都构成行政不作为。

  3、后果条件是须给特定的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且行政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损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确定的,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对于间接损失而言必须是可以确定的、一定会发生的损失。第二,损害的必须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的行为和权益必须是合法的,非法行为和权益不受保障,更无法得到赔偿。第三,损害对象必须是确定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不确定的公众所产生的损害,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人认为,凡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则行政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不作为知识损害扩大的外部条件,则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6]那么,此种因果关系究竟是指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是外部原因还是内部原因,实践中既不好裁量和认定,也无法对各种具体的复杂情形的案例作出全面、合理的归纳。本文认为,只要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客观上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就推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认定其价值在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请求赔偿,并促使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

  4、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无意志无意识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7] ,因而意外事件即非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而引起损害后果的事件也能成为免责事由。此外,紧急避险、相对人承诺以及相对人已完全获得直接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赔偿责任也可能得以免除。

  三、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纪律处罚

  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需要行政赔偿。如对于尚未造成相对人损害后果的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行政不作为,在尚有履行必要性及可能性的前提下,一般可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责令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但此种情况仍有必要对具体负责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