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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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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工作等。
第三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省级、市(厅局)级和县(含县级市)级。
第四条 本省所属单位或者集体、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外省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外国人在本省内应用的科技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本建设、设备研制或者技术改造工作中,应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未授国家自然科学奖,而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
省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厅局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和本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
各市、县和省直有关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实施细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厅局制定,报省评委会备案。
第七条 单位、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主持人、主持单位隶属关系,由所在市、县或省直有关厅局评委会初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上报省评委会。上报项目时必须对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上报的项目,省评委会应当按照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评价,严格掌握评审标准。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分为四个等级,除均颁发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外,分别奖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一千元。
第九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经省评委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二千元;县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一千元。对于贡献较大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奖金额可以高于一等奖。
第十一条 省授予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在省财政经费中支付;市、县授予的,在市、县财政经费中支付;省直各部门授予的,在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经上一级评委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的获奖项目,只能按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一般一年进行一次。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为申报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三)已获得国家或者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
第十七条 经省评委会批准的获奖项目,在《海南日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无异议,便予以授奖;如有争议,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该项目初审单位提出,初审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如实将情况上报省评委会裁决。争议处理期为一个月,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
月内争议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以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获奖项目如有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等重大问题,不受争议期限制,一经查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0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积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陕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及《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16号)、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在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标准的制定、配套建设合同的签订以及建成后的房屋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须按以下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20%。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10%。
(三)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有条件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不低于5%。
第六条 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户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外立面与室外配套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应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新建住宅小区内以栋或单元为单位相对集中配套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有线电视等基本生活设施安装到位。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必须分户计量。
(三)装修标准达到不需经二次装修即可正常入住使用。由市住建部门制定装修标准,并审查验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部分应在首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府收回,市政府向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中省投资补助部分的资金,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中省投资补助项目,报建资料需单独办理,立项、可研、环评、土地证、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手续、资料齐备,达到中省下达项目补助资金的资料要求,并报送市住建部门。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免收政府基金(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土地供应工作。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应将市住建部门确认的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套数。
第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审批或备案时,应审核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根据中、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性质及时办理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规划审批、设计、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一)凡在市区内对宗地提交规划条件、审批规划建设项目时,必须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规划审批的先决条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在平面规划设计上要集中设计配建,便于产权划分,并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单体审批或注记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竣工备案。
(二)市住建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的情况,对不按合同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按违约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套数、标准等事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小、变更和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变更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与市住建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市住建部门在合同中应明确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及配建面积、套数、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设时限、资金拨付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工程的全程监督管理,确保按时或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加层、超过建设规划设计标准等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由执法部门严肃处理,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应当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市住建部门、国土部门按照《配建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由市住建部门代为登记,并作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





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工业的管理,保证饲料质量,保障养殖业的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经营、储运、进出口、质量监督检验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其办事机构为仪器饲料工业办公室;各地州市县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为工业。
第四条 饲料工业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搞好统筹规划。凡是新安排的年班产5000吨以下(不包括5000吨)的饲料工业项目,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项目,必须取得县以上同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5000吨以上的饲料厂,必须取得省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
主管部门同意,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县(含县、下同)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权。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饲料生产企业
第六条 从事饲料(含饲料添加剂和预混料、浓缩料,下同)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运条件;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
第七条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应有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有的产品还应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必须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九条 饲料产品生产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需要在饲料中添加用于冶疗的药物,须向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法的兽医处方。

第三章 饲料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工业产品和原料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第四章所列饲料产品的,还需持有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需取得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饲料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饲料产品的场所;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存贮条件和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饲料经营,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经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产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二)不准改变原产品的成份,不准销售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不符的产品;
(三)不准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

第四章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等饲料产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骨粉、石粉、鱼粉、鱼粉、羽毛粉、皮革粉等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为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筹建完成后,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第十四条中所列产品生产的企业,都必须申报生产许可证,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经委仪器饲料工业办公室组织审查,按产品许可证发放管理权限办理后,发给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经营企业,经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经
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省企业主管部门应向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由技术小组审查鉴定后,上报国务院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生产使用。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由省经济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科技人员组成。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报送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 包装、标记、商标、广告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吕出厂必须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商标、饲用对象、产品登记编号、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加药产品、应注明“加药”字样。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营养
成份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分及保证值、饲用对象及使用方法。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含量及注意事项。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当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用散装运输和散装零售方式供应用户的,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商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十三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应实事求是,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准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含在我国境内的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广告业务的,除按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说明书。

第六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和平饲料原料、饲料产品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饲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由各级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授权具备饲料检测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接受同级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产品的市场和市场销售的商品饲料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二)对申报省优产品和优质产品的复查检验;
(三)对申报省优产品和优质产品的复查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六)完成各级技术监督和饲料工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质量检测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通行被检单位,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
保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

第七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经济委员会配合省级有关部门管理全省饲料工业的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须经省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才能按程序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我省饲料原料及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部分;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验管理,由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平品质量与标签和说明书不符者;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者;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者;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者;
(五)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饲料产品和添加剂,擅自进行销售者;
(六)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者或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者。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到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