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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1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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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招标和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下同)范围内进行的政府(含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招投标和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政府招标和采购(以下简称招标采购)活动,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招标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采购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招标采购交易中心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是在市区招标采购活动的集中、统一、规范服务的场所。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管委会),市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卫生、水务、交通、房管、人事、监察、审计等部门为成员。 中心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招标采购活动各项制度、办法,研究决定和组织协调招标采购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心管委办)是中心管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有关制度、管理办法,并依据中心管委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评标专家库、供应商库; (三)对进入中心运作的各类招标采购活动进行协调和提供信息平台、场地使用等相关服务; (四)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五)审核进入中心从事招标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资格,并对其进行考核; (六)负责协调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派驻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在中心管委办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代理机构 第十条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事业法人或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 市政府采购代理处为全市政府性资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采购项目相应的招标采购代理资格;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编标、评标的能力; (三)在过去3年内的招标采购代理业务中,没有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四)有招标人、采购人明确的委托协议。 具备前款条件的外地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章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 第十二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应当整合和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库。专家库中应具有超过法定人数并能满足本市招标采购活动的各类专业的评标专家,省级以上专家库中的专家和外地专家在本市专家库中的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专家库应具备异地抽取和随机抽取的条件。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条件、统一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原则。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客观公正;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有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理论知识及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熟悉招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 (五)在以往的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采购有关活动中,没有因从事违法或不公正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中心管委办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选聘、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库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在一次评审活动中,评标专家不能来自同一个单位。评标专家参加评审,间隔期不得少于3次,一年内参加评审活动不得超过4次。特殊专业评标专家较少的,不得超过6次。 评标专家应严格遵守招标采购评审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按规定解答当事人的质疑。 第五章 招标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市规定标准的,必须公开进行招标采购: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省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属于市级以上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的; (五)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比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公开招标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在发出投标邀请书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项目,国家、省已规定招标方式的,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特殊情况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 第六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项目法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二十三条 招标采购委托 (一)招标人、采购人根据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委托相应的代理机构代理招标采购,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书中应载明委托事项范围、完成时限及收费标准等内容。 (二)招标人、采购人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自行组织招标的,需向中心管委办报送《自行组织招标采购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自行招标采购的项目内容、数量、采购方式、招标采购计划书以及相应的组织编标评标能力的证明资料等内容。中心管委办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后,由招标人、采购人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自行组织招标采购。 (三)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零星采购,由采购人按有关规定自行组织。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受理 (一)代理机构受理招标采购前,需对招标人、采购人提交的委托书及委托资料依照招标采购的规定条件进行完整性、合法性审核。满足招标采购条件的,即予受理;不满足招标采购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招标人、采购人。明显遗漏条件或未认真审核而受理,影响招标采购结果的,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 (二)招标采购项目委托资料需具备以下内容: 1.项目实施批准文件; 2.委托项目的性质、数量; 3.技术规格及图纸资料; 4.交货、施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5.委托项目的预算或概算及资金证明; 6.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招标人、采购人对委托事项的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布招标信息 招标信息公告应于正式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芜湖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芜湖日报》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电子屏上发布。在各种媒体上发布的招标信息公告内容应当规范统一。 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一般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产生,由招标人发出邀请招标资格预审通知。因项目特殊,无法采用随机方式抽取产生,需要直接指定的,由招标人、采购人提出建议名单,经中心管委办同意后发出邀请招标资格预审通知。 第二十六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心管委办提供的相应类别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发布行业招标规范文本的,需结合行业规范文本编制,经招标人确认后由代理机构发售,并报中心管委办备案。 招标文件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内容。 评标方式及详细评审规则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文件内不得设定带有歧视性、限制性、排他性的条款和内容。 招标文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项目的资质等级; (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需具备拟招标项目的类似实绩; (四)符合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合理条件; (五)在以往的招标采购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但已超过处理期限的。 招标人、代理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投标资格条件或设定其它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 第二十八条 投标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采用其他招标采购方式。 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争,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文件应采用统一格式,文件不得有提示性,否则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资格预审 开标前1日进行投标人资格预审。不符合投标人资格的,其所投标书,不得参与开标,同时通知投标人。 第三十条 开标 自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到开标之日不得少于20日。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参加,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邀请公证机构和社会监督员参加。 开标主要公布各投标人的商务报价等内容,并进行公开唱标。 对唱标内容进行记录,并需由各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招标人代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可以在本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库中选择评标专家,也可以在本市以外符合国家规定的专家库中随机选择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1名和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资金项目,其评标委员会全部由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外地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与招标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申请回避。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专家, 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编码产生。外地专家提前1日通知,本地专家提前4个小时通知。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专家库中无法满足随机抽取需要的,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事先提出建议名单,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进入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即开即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定标 招标人审定评标报告,并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按顺序决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并经核实推荐的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胜任所中标项目实施等情形的,可以改变推荐顺序决定中标人,由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代理机构、中心管委办、招标人研究后报经中心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告栏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中心管委办应及时协调招标人或者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质疑、投诉或者核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采购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招标采购活动实施全程监督检查。 招标人或采购人应将中标人工程完成情况(质量、工期)或供应货品质量反馈至中心管委办,中心管委办建立信誉库。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招标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招标采购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招标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管理而未实施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跟踪监督,对招标采购活动组织抽查。对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予以公布,并及时通知中心管委办。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参与或者干涉招标采购活动,不得违规收费。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及时将有关诚信记录提供给中心管委办,纳入诚信档案管理。 中心管委办对违反诚信的投标人、中标人,在中心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按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招标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结果反馈中心管委办。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机关在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设立投诉受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对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招标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举报事项。 市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调查核实结果应通报中心管委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和政府采购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情况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擅自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六)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条 从事招标采购咨询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为投标人提供服务,其机构人员又作为专家评委参加同一招标采购项目评审而不申请回避的; (二)为招标人、采购人编制工程量清单,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招标采购项目结算价超出中标价10%以上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违反合同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标采购市场的或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标采购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招标采购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六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对在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国际招标的活动,按专门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导入政务公示制 激发政务管理工作活力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刘仕杰


我院为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实现创建先进检察院的目标,提出了机制强检、人才强检、科技强检三项举措。作为全部检察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务管理工作为推进全院创建活动的开展,在院党组的领导下我们充分认识到只有引入科学的管理机制,借助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拓展管理工作途径,不断强化优政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才能更好地规范政务管理行为,最大限度地适应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为此我们在政务管理工作中导入政务管理公示制度,并以此为支点,启动整个政务管理工作,以求达到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增强保障能力,实现政务管理的规范化,从而有力地促进和推动全院创建活动的开展。经过两年来的实践,公示制度激发了管理工作的活力,使各项政务管理工作达到了优质高效的目的,有力地促进和推动全院创建活动的开展。 我们的做法概括的总结为:强化优政意识、公示政务内容、畅通公示渠道、公示产生互动。
一、强化优政意识,塑造精神理念
基层检察院的政务管理工作涉及的工作内容比较广泛,主要包括检察信息、财务管理、车辆使用、档案管理、司法统计、密码通信、文书印信、赃款赃物管理、警械使用、检察装备、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内务环境管理等。这些工作无一不与各检察业务职能部门的工作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无一不存在着与各部门之间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所以从服务的角度而言,政务管理活动在本质上是以服务的方式体现的管理行为。如果从事政务工作的人员在服务中存在消极、懈怠、不思进取的思想状态,就会导致相关政务工作的停滞和倒退,都将直接影响到各项检察业务的开展、影响到基层院建设的进程。为此必须强化政务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服务意识反映的是人主观心理状态,具有很强的主观能动性,服务意识的强烈与否将在客观上驱动工作人员在管理行为中的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作为。因此必须使政务工作人员树立起强烈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感,使他们时刻感受到服务是本职、服务是责任、服务是要求。作为服务意识本身,它属于精神文明建设范畴,只有树立起甘于奉献的精神理念,营造出“讲奉献不讲索取”、“比贡献不比待遇”、“评业绩不评印象”的工作氛围,政务工作人员才能在这种价值取向的引导下,奋发努力、开拓进取,从而打牢服务思想根基。为此我们提出:政务活动的本质是“政务就是服务、服务就是形象”;政务活动的宗旨是“以服务为本,以保障为责,以优质高效为果”。以这两句简单实用、清晰明了的短语口号为精神理念,作为全部政务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此基础上,为使工作人员更准确地把握政务工作全新的思路和要求,使强烈的服务意识贯穿政务活动的全过程,我们明确了政务公示制的指导思想,即以全年检察工作的中心任务为主线,紧密围绕全院争创先进检察院的中心工作,以勤政、务实、公开、高效为基本要求,主动接受全院监督,激励和促进工作人员奋发工作,进一步密切和加强与各部门的配合协作关系,消除服务与被服务过程中不必要的误解与磨擦,实现对各项政务活动的科学管理、实现政务活动的优质高效。
通过以上方法营造出政务管理工作的精神理念,创造出良好的意识形态,为政务公示制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精神支持。
一、 公示政务内容,清晰管理行为
在管理上实行政务公示制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政务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方式来接受监督,通过监督与被监督的互动效果来激励工作人员自觉规范政务管理行为。因此,我们从各项政务管理活动入手,对容易出现拖延、迟缓现象、容易产生矛盾的环节充分加以重视,对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予以公示。
(一)公示政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明晰政务行为的标准和要求
政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是政务管理活动必须遵循的规范。只有公示了规章制度,全院干警才能明确每名政务工作人员的工作标准、要求和责任,才能清晰地掌握应当接受的服务水平和程度,才能对每名政务管理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有清晰的评价。因此我们在2001年重新规范和整理了各项政务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使政务行为更加标准化和清晰明确,并予以公示。其中包括:会计、出纳、档案、密码通信、司机、司法统计、库房、文书收发、枪支弹药管理等9项岗位责任制度,以及检察信息、办公用品购买、计算机安全使用、对外接待、内务环境管理等5项制度。这些制度的公示,使各项政务工作的标准和要求清晰明了地展示在全院部门和干警面前,据此要求服务和客观评价有了切实可行的依据。另一方面政务工作人员也因本岗位的工作要求与标准全院干警都已知悉,而自觉地履行本岗位职责。
(二)公示政务活动时限标准,明晰政务行为的时间要求
政务活动的诸多事项都是检察机关各部门在办案办公中所需。因此能否在一定时间内给予很好的解决,将对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及时开展各项检察工作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为规范政务管理活动,我们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时限的作法,实行政务活动时限化管理,从而使每项政务管理活动的相关操作过程都有一个明确的、可执行的时间限制,避免发生政务管理体活动久拖不决、效率不高、保障不力的现象。我们将这些带有时效性的规定条款汇总制定为《政务管理行为时限标准》,并予以公示。
《政务管理行为时限标准》中对检察信息、会计、档案、密码通信、文书传阅、办公用品购置等15项工作规定了操作时限。举例如下:
例1:关于检察信息工作,我们规定:1、检察长交办的重要检察信息报送时限不超过3日;2、一般检察信息的报送时限不超过5日;3、审核各业务部门送交的信息初稿,审核时限不超过1日;4、各类检察信息的传递,经检察长签发后,传送高检院、省院、分院的时限不超过1日。
例2:关于对办公用品的申请、购买和发放,我们规定:1、各科室局提出的办公用品申请,根据本院的经费状况,办公室主任在一周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未予批准的办公用品申请,在本月局域网网站政务公示栏中予以说明未批准的原因,并在下次内勤联席会上予以通报。2、经主任批准的办公用品申请,负责采购的人员在一周内完成采购;3、采购回来的办公用品,进行入库登记,二日之内完成用品发放,并履行出库手续;4、经主任批准的办公用品申请,需要当天解决的,经主任决定当天购买和发放;5、经主任批准的办公用品领取申请或各科室局直接向负责人提出的办公用品申请,库内已有的当天发放;6、对于日常必备的办公用品,负责管理的人员应掌握具体的数量,并根据已往发放领取情况,预计可能出现备品不足的,应于备品全部发放完毕前向办公室主任提出购买计划,减少因用品不足影响各科室工作的正常开展。
类似上述的时限规定,将各项政务管理行为所涉及的相关环节给予时限化,从而界定了工作谁负责、工作质量标准、工作完成时限等三大因素,明确了审批者、执行人员的责任和分工、明确了政务管理部门与各业务部门的服务与被服务的时间关系,进而促使政务工作人员不出现对政务活动的搁置、拖延或忽视现象,也避免了各业务部门不必要的误解。
(三)公示政务活动实绩,明晰政务服务的工作成果
有规章制度、有时限标准,是做好政务工作的前提,但政务工作人员不执行,或不彻底执行势必将导致公示制度成为一纸废文。因此在必要责任制度的前提下,必须有一种激励和约束的措施使之主动做好工作,才能达到做好政务工作的目的。我们在公示政务内容、公务时限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公示的内涵,对政务活动实绩也进行了公示,即将每月总体的政务管理工作计划和实际成果以及每名政务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予以公示。通过向全院干警展示本月要做哪些工作,实际做了哪些政务工作,工作人员本身做得怎么样,来自我加压,产生全院监督的效果。在此基础上我们曾先后创办《工作通讯》、政务公示栏、《政务工作人员每月工作实绩登记表》作为公示实绩的载体。这项举措,使政务工作的组织者与工作人员必须时时面对月初工作计划与月末工作成果相互比照的全院监督,必须面对是否勤政务实的全院评价,从而增强了为集体荣誉和个人进步而拼搏进取、努力奋斗,从而提高了政务工作的水平的质量。
二、 畅通公示渠道,营造监督氛围
政务管理公示制的核心,是通过营造全院监督的氛围来增强政务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进取意识。因此多方位、多渠道公示政务管理活动的相关内容,才能使政务活动全面地呈现在全院干警面前,进而对政务管理活动的行为起到能动的监督作用,才能使政务工作人员真切地感受和意识到自己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时限、工作成果已被全院所知悉、已被全院干警所评价,不按规章制度办、不按标准做、不按时限完就会被全院所否定,就会接受对自己不利的诚信评价。可见公示渠道的畅通与否,对公示制的实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我们采取了以下两种方式:
1、传统书面方式:2001至2002年,创办每月一期的书面刊物《工作通讯》,内容包括本月工作计划、本月工作实绩、政务工作人员本月工作实绩、政务管理的相关内容。印制《政务管理公示制度》,内含各项政务工作的规章制度、时限标准、政务工作文化理念、工作宗旨。《工作通讯》和《政务管理公示制度》下发到各科室。召开每季一次的内勤联席会,通报政务工作开展情况,加强信息交流。
2、现代网络方式:从2003年1月起开始全面利用北京东方清大公司开发的检察机关信息发布系统,发布各项政务管理的各项内容。设置了政务公示制度、财务行装、车辆枪支、密码通信、司法统计、调研信息、办公用品购买申请、月度工作计划与总结等10个信息栏,在这些信息栏中发布了政务管理的各项制度、时限标准、操作流程、工作开展情况。例如网上进行办公用品购买申请。各科室局在网上将办公用品需求发送到“办公用品购买申请栏”,办公室管理员通过点击“办公用品购买申请栏”,进入各科室局的提请栏,即可见到各科申请。经过研究后对处理的结果,在其提请栏中注明处理结果,如“经检察长决定,资金数额较大,缓办”。由于网上提交的申请和答复,一经发布,其发出的时间、事项内容都是确定的、改变不了的,这样就为今后衡量办公效率高低、是否符合自己规定的时限标准,是否有处理结果产生科室间互动,提供充分了的技术支持。全院干警可以通过分布于各个办公室的微型计算机登陆本院网站浏览政务管理工作的全部情况并且产生明确积极的监督效果。如左图:
三、 公示产生互动,实行交互式管理
我们认为政务管理工作不只是组织者单方面的静态管理,还包括面对服务对象的交互式管理,只有充分把握服务者与被服务对象的工作要求和服务需求,政务管理工作才能服务到位,才能使政务管理行为更好地贴近检察工作实际。只有充分利用沟通情况、征求意见所产生的互动效果,实行交互式管理,才能改进工作作风、拓展工作思路、挖掘工作潜力、达成部门间共识,消除不必要的误解和磨擦,才能有力地推动创建活动的开展。在政务管理中我们注意开辟两种互动途径:一是面对面传统会议互动;二是背靠背网上评论互动。
面对面传统会议互动。我们注意开好两会,即政务管理人员工作会和各科室内勤联席会:
1、开好每月一次的政务管理人员工作会,产生良性的组织者与具体工作人员之间的互动。通过部门工作会议,掌握政务工作人员思想状态、工作思路、工作中出现的需要解决和明确的相关问题,通过组织者与执行者之间的沟通健全相关的制度、完善相关的工作措施、调整工作思路、达成全体工作人员的共识,从而协同一致的贯彻执行各项政务管理工作。
2、开好每季一次的各科室内勤联席会,产生良性的部门间服务与被服务的互动。通过联席会,通报一个季度以来政务工作的情况、听取各科室对政务工作的意见和要求,解答各部门提出的相关政务管理工作方面的疑问。通过联席会,一方面促使各科室深切地认识到政务管理工作确实是要立足于服务全院各项检察工作,确实已经把各项检察工作的办公办案所需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确实已经把服务作为政务工作的本质要求,从而提高政务管理工作在全院工作中的形象和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各部门的提意见和对相关政务工作的要求,可以使政务工作更好把准各项检察工作需求的脉搏,更好地拓宽工作思路,明确今后的工作方向,使政务管理活动更具有活力和生命力。
背靠背网上评论互动。我们充分利用网上信息发布系统,实现政务管理上的互动。通过网上发布政务工作信息,全院干警一方面可以方便地了解掌握办公室工作情况,另处还可以方便地通过每一项信息下面的“评论”栏发表自己的意见。“评论栏”是一个无时不再的、可以无限次发表意见的意见箱。由于网上发表意见,是可以不用真名的,因此在发表意见时更可以无拘无束,畅所欲言,更易于实现信息上的沟通和互动。
我院的政务管理工作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在王英杰检察长的亲自指挥下,不断丰富和完善政务管理公示制,二年来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政务管理工作获得了全院干警的认可,群众满意率不断上升。回顾实行政务公示制以来所取得的成绩,我们有如下几点体会:
一、院党组对政务管理的重视,是政务管理创新机制的强大动力。
院党组确定争创先进检察院目标,要实现跨跃式发展,这就促使政务管理工作必须强化管理,必须更新观念,创造新的机制。王英杰检察长指出政务管理工作在机制上要有创新、在管理上要有突破,要取得显著的工作成果。并对政务管理工作高度重视,亲自指挥。2001年我院在档案管理晋升铁道部部级认定标准工作中、2002年密码通信晋升为省一级的工作中、在全力建设科技强检的工作中,王英杰检察长担任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院信息化领导小组组长,经常听取工作汇报,进行多方面指导。在院大修改造、科技强检建设中,王检察长多次与锦州分局党政领导和职能部门相沟通和协调,取得了分局领导的大力支持,分局投资百万元为我院改造办公环境,拨专款60万元用于科技强检和装备更新。这些都浸润着检察长的心血。由于院党组充分重视各项政务管理工作,具体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就很方便地开展工作,遇到的阻力和困难就少了,同进也强烈的激励工作人员勤于思考、勇于开拓、苦干实干、奋发有为,从而取得了可喜的工作成果。
二、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长足发展为政务管理提供了新的管理手段
我院党组非常重视科技强检工作,把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做为推动检察事业发展的一个新增长点来抓。先后投资百万元,与北京东方清大公司合作建设了包括检察机关内部局域网、检察机关信息发布系统、检察机关办案系统在内的多个项目。这些项目的建设,引发了传统办公办案模式的改变,从而使我院开始走上无纸化、网络化、数字化办公的新轨道。正是基于网络化办公环境的形成,才为政务管理提供了崭新的管理手段。“鼠标一点、信息全来”。信息网上录入、网上浏览、交互式的信息沟通,使信息传递更加快捷和准确。政务管理正是借助了信息技术,才更加便捷的让各科室局了解政务工作情况实时监督各项工作的开展,并通过网络评论产生积极的良性互动。
三、实行政务公示制,突出表现为激发了政务管理的生机与活力
实行政务管理公示制以来,极大地调动了政务管理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服务热情,“政务就是服务、服务务求优质”的优政意识明显增强,干警积极向上,努力工作,讲服务、比贡献,各项政务工作有序进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第一、政务管理公示制的实行,示出了责任心、示出了团结、示出了战斗力。
实行公示制以后,由于每月都要公示工作计划与工作业绩,这样政务管理工作做没做、做得怎么样、言与行是否一致都明显地摆在全院干警监督之下。如果只有工作计划,而没有具体落实,则是明显的搞形式、不负责任,从而无法面对全院干警。因此政务管理工作人员只有齐心协力、勇于开拓,确实地负起责任,踏踏实实地做好本职工作,才能达到政务管理工作优质高效的目的。
在院办公楼大修改造期间,为确保各项检察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确保施工如期完工,确保相关设备及时购进,在办公室沈德成主任的带领下,不怕脏、不怕累、多人多次加班加点,对工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与分局建设分处、财务分处、计划分处、分局工会请示汇报,积极与施工部门联系沟通,有效地组织了搬迁、房间清理、设计规划、组织回迁、处理相关淘汰物品等等,有效地保证了工程进度和检察业务的顺利开展。办公室的工作多次受到院领导表扬,在2001年度被评为锦州分局人民满意政法单位。2002年各项政务和事务工作均列分院系统先进行列。
在检察信息工作中,张太双主任亲力亲为,始终把检察信息工作视为检察工作的“晴雨表”,不断强化优政意识,树立起“大信息”观念,充分挖掘各类信息源。2001年度被锦铁分局党委评为信息工作先进个人。谭亚明同志勤于思考、勇于动脑、深入实际,做到了“勤督促”、“勤动手”、“勤统计”,确保检察信息的高质量。在2001年度谭亚明同志被评为沈铁检察分院系统信息先进个人。
在档案晋升铁道部部级、密码传真晋升省一级工作中,张玉珠、李季同志处处以高标准定位、从严要求,不折不扣地按照升级标准执行,加班加点,早来晚走,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使晋升级工作顺利完成。张玉珠同志在2001年度被评为沈阳路局档案系统先进个人。
第二、政务管理公示制的实行,实现了政务工作的优质高效,促进了全院创建工作。
两年来政务工作人员在政务公示制度的约束管理下,勤肯务实、开拓进取,通过标准化、规范化、时限化的工作模式,取得了可喜的工作实绩。累计完成各项任务600余项,向分局各部门请示汇报50余次。如期完成了全院大修改造任务,安装空调32台,购置了健身器材,建设成了整洁、优美、现代化的办公环境。档案管理工作在路局管内以最高分通过了铁道部部级认定,密码通信工作晋升为省一级;科技强检工作与北京东方清大公司合作建设了内部局域网、检察院业务及办公系统、多媒体示证系统、举报自动受理系统、因特网网站、电子显示屏。撰写检察信息116篇,被上级转发采用79篇,转发率72%,快速、及时、准确的反映了创建工作。安全行车16万公里,完成接待和会议保障40次,复印6万余页,收发传阅各类文件1000余份、收发信件2550件,档案借阅200次。
这些成绩使我院容院貌得到根本改观,办公条件得到极大改善,信息、装备、管理规范达标,为我院去年实现辽宁省先进检察院的创建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务保障。
第三、政务管理公示制的实行,促进了量化管理。
每月公示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政务工作成果,这就从时间的纵向和工作人员相互相的横向展示了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政务管理动态,为量化管理、年终评先、干部考核提供了基础材料和重要依据。
第四、政务管理公示制的实行,形成了科室间互动,加强了协作,互相促进,形成创建的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