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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奖励全国高等学校优秀骨干教师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8:0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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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奖励全国高等学校优秀骨干教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奖励全国高等学校优秀骨干教师的通知


教技〔2002〕4号


  “高等学校骨干教师资助计划”是《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人才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00年启动实施以来,资助项目进展良好,绝大多数项目已经结题。部分受资助骨干教师在圆满完成资助项目的基础上,又承担了国家、地区的重大科研项目,为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高等学校骨干教师资助计划”的实施,培养和稳定了大批优秀的年轻骨干教师,推动了整个教师队伍建设,提高了高等学校中青年教师的教学水平和创新能力。
  
为总结经验,鼓励先进,在高校教师队伍中营造科技创新的良好氛围,我部决定对在首批“高等学校骨干教师资助计划”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孟安明等332名优秀骨干教师予以奖励。
  
希望广大高校教师认真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创新能力,为教育科技事业的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高等学校优秀骨干教师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北京市:
  
  孟安明  袁新   李艳和  刘铮   苏宁   欧阳明高
  
  翁端   何书元  李子臣  唐建国  胡敏   李若瑜
  
  刘玉鑫  黄如   周晓林  赵耀   邢献然  闵乐泉
  
  何静   李效玉  纪越峰  杨放春  张勤   骆有庆
  
  赵玉沛  张冰   李洪兴  郑志刚  方维海  沃建中
  
  崔立山  邓军   陈艳艳  贾克斌  余跃庆  孙家跃
  
  杨慧   宫辉力  方炎   张朋

天津市:
  
  陈立功  钟登华  王成山  余建星  刘昌俊  李鑫钢
  
  马建标  刘育   许京军  赵新  贾士儒  陈增强
  
  史林启

河北省:
  
  檀润华  巴信武  刘宏民  张祥宏

山西省:
  
  贾锁堂  刘志河  张文栋

内蒙古自治区:
  
  邢永明  班士良

辽宁省:
  
  左良   谢里阳  张化光  于戈  郭东明  宁桂玲
  
  邱介山  孙兆林  王琰   王恩华  刘长江  毕开顺
  
  刘沛

吉林省:
  
  陈岗   陈维友  董德明  刘勇兵  路来金  佟金
  
  王殿海  尹景学  周慧   张汉壮  曹国臣  许文燮
  
   杨华民  胡长文  刘湘南  苏忠民

黑龙江省:
  
  傅松滨  顾继友  霍贵成  王选章

上海市:
  
  汪源源  郑珊   吴宗敏  袁正宏  汪长春  曾旋
  
  孔继烈  邓可京  李国强  余卓平  张雄   王汝建
  
  蒋昌俊  凌建明  沈军   顾牧   林忠钦  毛军发
  
  张荻   王如竹  沈文忠  汤杰   孙真荣  胡乃红
  
  朱建荣  于建国  马玉录  刘洪来  储炬   江建明
  
  朱美芳  任忠鸣  刘宇陆  黄秋花  崔磊   宁光
  
  胡义杨  李和兴

江苏省:
  
  顾晓松  张学光  沈其荣  宋爱国  李冲   王炜
  
  李宣东  施斌   徐岩   陈林森  缪协兴  王建
  
  顾冲时  何农跃  浦跃朴  余伯阳  吕剑宏  苟少华
  
  王汝成  李满春  陆桂华  田立新  袁银南  尤启冬
   
  叶建任  郭荣   周明国  沙家豪  谈哲敏

浙江省:
  
  周雪平  陈智   鲍虎军  刘旭   郑强   俞立
  
  陈建孟  聂秋华

安徽省:
  
  吴先良  张学军  祖方遒  左承基  徐科军

福建省:
  
  孙世刚  袁友珠  陈曦   夏海平  黄河清  李翠华
  
  郑建岚  林文雄  许建华  张莲珠

江西省:
  
  雷晓燕  黄菊花
  
山东省

   宋国君  李华军  战文斌  郑西来  崔德良  姜建壮
  
  李越中  王成建  尹衍生  赵国群  王开运  唐波

河南省:
  
  申长雨  刘平

湖北省:
  
  朱庆   胡亦军  张邵东  于丹   孟小林  汪国平
  
  许才军  陈胜宏  庞代文  孔维佳  邱建荣  谢长生
  
  段献忠  曾绍群  王红卫  刘韩星  陈文   严新平
  
  靳孟贵  周顺平  谢从华  杨光圣  邓引斌  徐祖顺
  
  周瑞阳

湖南省:
  
  李运娇  梁叔全  陈健宏  肖波   柳建设  钟志华
  
  王耀南  匡乐满  陈焕艮  罗和安  陈艳萍

广东省:
  
  罗向前  曾益新  余学清  李元元  钱宇   邱学青
  
  谢胜利  王迎军  朱敏   周长忍  徐汉虹  樊粤光
  
  曾和平  张宪民  阮双琛  洪添胜

广西壮族自治区:
  
  阮百尧  黄成明

海南省:
  
  鲍时翔

重庆市:
  
  周雒维  唐炬   秦大同  温志渝  黄承志  李加纳
  
  王智彪  王国胤

四川省:
  
  周总光  张志荣  许唯临  罗懋   康陈放  石碧
  
  金学松  曹俊兴  黄楠   尧德中  王秉中  潘光堂
  
  周永红  陈代文

贵州省:
  
  谢庆生

云南省:
  
  段昌群  程赫明

陕西省:
  
  房喻   郑庆华  徐子勤  蒋庄德  丰镇平  段宝岩
  
  褚庆昕  齐勇   赵万华  王尧宇  王建华  杨更社
  
  程光旭  水鹏朗

甘肃省:
  
  涂永强  马如云  罗玉柱  樊丁   范多旺  方小敏
  
  贺德衍

青海省:
  
  冶成福

宁夏回族自治区:
  
  李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塔西甫拉提.特依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向本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樊尚春  李波   杨树兴  徐文国  孔立宁  赵万生
  
  苑立波  赵宁   宣益民  郭喜平  曹崇德  宋笔锋
  
  高晓光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游雄   吴曙光  曹雪涛  吴玉章  陈志南  贾鑫
  
  单甘霖  林春生  王永良  胡昌华  王志英  胡德文
  
  冯良贵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的若干规定

              (2003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深化政务公开,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而实施的批准、许可、登记、资格认可及其他性质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松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实行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日常管理和后勤服务由市服务中心负责。

  第五条 全市现有行政审批事项除明确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需市级(含区级)审批的事项,到市服务中心办理。其他各县行政审批分别到各县服务中心办理。

  第六条 市级现有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一律进入市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七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六公开”制定。每项审批的法定依据、审批内容、审批程度、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必须在服务中心公开。申办人可以通过阅览服务指南、观看大屏幕滚动显示屏、查询多媒体电脑触摸屏、项目查询引导、索取项目服务告知单等方式,掌握审批信息。

  第八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五项办理”制度。即时办理制度,可以当场审批的应即来即办;承诺办理制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向申办人做出时限承诺;联合办理制度,需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审批的,由规定的窗口受理,在最短时间内办结;上报办理制度,需经市政府或上级部门审批的,由受理窗口主管部门与上级联系,并负责全程办理;退办答复制度,对不符合条件不应批准的审批事项,应书面告知申办人退办理由,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窗口式办公”制度。申办人向窗口提出审批申请,提供必备的申报材料及按规定交纳费用,就应在窗口应当场办结或得到承诺受理,并可按期到窗口领取办结批件。

  第十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统一收费制度。所有进入行政审批中心的审批事项的收费必须通过指定的工商银行收费窗口集中收取、单独记帐、集中结算、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行政审批封闭制度。凡不再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各部门不得再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凡进入市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不得在本部门再受理或审批。

  第十二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监察制度。服务中心设立投诉窗口,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实行市监察局派员和审批中心派员进行联合监察的办法负责对有关部门、窗口及工作人员审批行为的监督。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执行取消项目、违背审批程序、内外共同审批、超越审批时限、越权违规审批、提高收费标准、利用审批谋私等违规违纪的部门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市服务中心实地首席代表制度。市、区两级各审批部门应向市服务中心派驻首席代表,负责组织和协调与审批相关的事项,并按权限管理本窗口其它事务。

  第十四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审批专用章制度。各项行政审批的完成以加盖统一规定的“行政审批专用章”为法定办结,审批专用章按行政审批专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联审制度。审批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实施前置审批的,实施联合审批,联合审批应一次性完成审核、勘验等程序。联合审批由牵头部门首席代表负责召集,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市服务中心同牵头部门的首席代表召集。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必须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参加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承诺制度。凡确定为当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当场办结;凡承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予以办结,承诺办结事项由审批部门首席代表负责协调,审批部门自行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申办人按照服务指南及服务告知单的要求提供审批要件后,即视为要件报送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对申办人提供的各类审批要件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字。凡经过签字认可的要件出现丢失、损毁的事件,由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对进驻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实行市服务中心和派驻单位双重管理制度。所有进驻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国家对公务员行为约束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直审批部门可以根据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申办人的原则,将审批事项委托县级相关部门实行审批。市直审批部门必须强化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市服务中心必须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对计算机系统、网络、计算机软件、文件装封、信息保密组织、签字制度等各审批环节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依据本规定,在审批规程、统一收费、考勤考核、安全保卫、后勤管理、档案管理、廉洁从政、过错追究、首席代表制等方面制定相关制度,建立完善的依法管理体系,并按工作需要适时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 各县行政审批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局令第27号)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顺序号发布。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长:邵明立                   局长:周伯华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广告管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广告、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

  第三条 申请审查的药品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药品管理法》;
  (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五)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药品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

  第七条 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八条 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提交《药品广告审查表》(附表1),并附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药品广告申请的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药品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药品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办人代为申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含《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批准的说明书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标签及说明书;
  (六)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七)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八)广告中涉及药品商品名称、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的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收到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发给《药品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药品广告,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药品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将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中存在问题的药品广告,应当责成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予以纠正。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
  (二)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复印件;
  (三)电视广告和广播广告需提交与通过审查的内容相一致的录音带、光盘或者其他介质载体。
  提供本条规定的材料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申请,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给予备案,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已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药品广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填写《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附表2),交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核,并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告知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与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提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裁定。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到期作废。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将《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药品广告复审通知书》(附表3),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药品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认为与法定条件不符的,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原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第二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按要求发布更正启事后,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需要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被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审查中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被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异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停止受理该企业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备案。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发布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案件中,涉及到药品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药品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药品广告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和药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药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为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代表审查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