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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1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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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开展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19960109

煤安字(1996)第10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根据《煤炭工业安全监察暂行规定》(煤安字〔1995〕第165号,为提高煤炭

工业安全监察人员素质,部决定从1996年起,按照“统一教材、分级培训、考核发证

、持证上岗”的原则,对所有从事煤炭工业安全监察与管理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现将有

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工作的安排

1.培训的组织领导。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由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

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炭部按年度下达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

局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计划。由部组织培训的,按照煤炭部下达的计划到指定煤矿安

全培训中心培训;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局组织培训的,按照部下达的

计划,到各自选择的培训地点进行培训。

2.分级培训范围。部负责组织对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

局、处、站长,从事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的区(科)级以上干部、主任工程师以上技术人

员的培训;其他安全监察与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直管

矿务局负责培训。

3.培训工作的考核。培训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由部安全司按年度进和考核,并将考核

情况作为安全生产工作评比和争创标准化安监局(处)的依据。

4.结业发证。对参加培训的学员在学习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均可颁发由煤

炭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证》。

二、培训工作的要求

1.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各单位要有专人抓培训工作,按部下达的计划制定好培

训方案,及时选派人员参加培训,认真抓好落实。

2.用统一教材进行教学。培训统一使用部安全司组织编写的《煤炭工业安全监察与

管理》一书进行教学。主要内容为煤矿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煤矿安全监察与管理知识;

煤矿安全新技术、新工艺和煤矿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每期学习不少于15天(70个学

时)。

3.保证培训质量。各单位在组织培训过程中,要选拔好师资队伍,搞好教学、教务

等方面的管理,按照统一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并适当组织学员进行安全经验交流和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及教学实验等。

附:1996年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名额分配表(略)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7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7月7日发布施行。依照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
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据此,具有上述纳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应当依照办法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1998年1月22日
本案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

案情:
>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双村粮管所在1987年建所时因占用了原告周能苟所在的村小组的土地,同年3月9日,原告与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关于粮油搬运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村小组的村民承担被告的一切粮油包装及搬运工作,以解决部分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被告按上级规定的价格给予报酬;该合同还规定村小组一方应保证随叫随到,满足被告的搬运要求。在每次具体搬运中,被告需要人搬运就到村小组通知,村民自发组织搬运工作,人员每次各不相同,搬运费即时清结。 2002年9月3日,原告周吝苟和其他7名村民到被告的六号仓库进行粮食打包及搬运上车工作。原告在扛着粮包经过跳板上车时,从跳板上跌落在地,致其腰部受伤。经诊断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并神经挫伤,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01.3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323.26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 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的粮食进行打包并搬运是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的,被告按劳付酬,原告在搬运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佣方的被告应承但全部赔偿责任。
>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及其他村民是自主的为被告进行粮食打包及搬运工作,被告只按劳动成果来给付报酬。原告应对自己的劳动行为承担风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应适用公平原则。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因意外跌伤,其本人没有过错; 被告在原告的跌伤中也没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受益方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7101.30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0元比较合法。
评析 > > > >
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如下:
> 雇用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三者的区别从以下两个层面去分析:第一个层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雇用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订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第二个层面是接受报酬方所提供劳动的内容,受雇佣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力。从上可以看出劳务关系是界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1、原告及其他7名村民之间如何分工、装载车辆如何停放、上车的跳板如何放置,均由其自己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2、 本案原告及其他7名村民按照被告的要求,自己组织人力并完成打包和上车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主要是单纯的体力劳动,根本不需要什么技术和培训,只要是健壮的村民,谁都可以参加被告的搬运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主要是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3、 本案中,原告和其他村民的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其自己决定, 被告并未对其行使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职能, 原告和其他村民并没有在被告的监管之下开展工作,双方的关系仅属于一种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因此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 >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 > > > >
> > > > >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熊勇 刘四根
> 邮政编码 331600
> 电话 0796-35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