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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3:5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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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8号

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关键作用,转变领导干部作风,强化安全管理,近日,山西省制定了《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对煤矿企业领导干部下井跟班次数、考核办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在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参照,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关于执行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作业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以保证煤矿领导干部能够深入井下,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实现安全生产。

  二、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主要领导下井带班、跟班作业制度情况作为一项重点监察的内容,严格规范煤矿企业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管理行为。

  三、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尽快规范本地区煤矿企业领导干部下井跟班、带班工作的制度,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班干部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



  为加强煤炭企业领导干部下井管理,提高企业领导安全意识,强化煤矿企业的安全责任主体地位,真正树立“解决问题在井下,工作重点在现场”的观念,并不折不扣地体现在行动上,特制定本规定。

  一、 考核范围:

  各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企业机关各处(部)室、安监局、各生产(基建)矿井副处级以上领导。

  二、 考核规定:

  深入井下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1.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集团公司正职领导3次/月;分管生产、安全、机电、技术等方面的副职领导4次/月;副总工程师5次/月。

  2.集团公司安监局、生产业务处(部)室正职5次/月;副职6次/月。

  3.生产(基建)矿井:正职8次/月;分管生产、安全、机电、技术等方面的副职10次/月。

  4、其他人员由集团公司、煤矿自行决定。

  三、考核办法及要求:

  1.各集团公司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深入井下制度的记录。各集团公司要有专门的考核机构,负责各单位的记录汇总,并负责对考核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2.各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深入井下记录工作由行政办公室、党委办公室负责记录,并报考核机构;其他部门的领导成员深入井下的考核由其内部进行考核,同时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内部人员的深入井下的考核规定,认真作好记录报考核机构,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3.各级领导干部每次下井要有明确的目的和任务,结合自己的职责,在井下做好调查研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切忌走形式走过场。

  4.领导干部下井考核结果要与安全奖励挂钩,并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5.领导干部因公出差、培训等原因,未完成规定的,要有书面说明,并由分管领导签字。

  6.凡因本人身体、年龄等原因不能完成规定次数的,需经本人提出申请、由分管领导批准,到考核部门备案,可酌情予以减免。

  四、各市煤炭工业局、运城市安监局、省监狱管理局都要依照本规定制定适合地区、本部位的管理规定。

  五、本规定从2005年3月10日起执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体系,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政 〔201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坚持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及管理规范,建立基金调剂、风险共担、分级管理、运行一体的市级统筹模式,逐步向基金统一管理过渡。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筹资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将个人账户逐步过渡到门诊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个人账户,实行门诊统筹;
(四)实行市级统筹后,统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合理确定待遇水平,增强制度的公平性;
(五)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增强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互助共济能力,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六)实行分级管理,强化市、县两级的责任,建立和完善风险共担机制;
(七)统一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提升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第四条 实行责任分担机制,基金市级统筹,经办业务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县(区)政府是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价格、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缴与使用
第五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基数、费率或缴费标准、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为10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后的余额构成,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重症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立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由参保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线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10%左右。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市本级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在华龙区、高新区、中原油田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市经办机构委托的具体事务。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考核体系,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生育三项保险合计收入超额完成目标总任务的,各级政府按超征额数额的5%给予经办机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由经办机构按照用款项目列入每年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
市级调剂金从市本级及各县(区)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中分别提取,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实际征收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10%确定。
市级调剂金在市本级及各县(区)当期基金不足支付且使用累计结余后仍有缺口时调剂使用。市级调剂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市级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别列账、单独核算。建立完善市级调剂金内部控制机制,实现财务信息公开,定期公布市级调剂金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基金存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第十八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审计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事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基本药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服务协议,执行统一的就医管理、异地转诊、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管理等办法;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和定点资格准入、退出办法;执行统一的流动就业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就医、购药费用,应当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和年资格审验,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要强化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完善支付制度,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方式,建立激励与惩戒并重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按照“金保工程”的规划,建立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建立覆盖全市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息网络,建立全市范围内异地就医联网即时结算系统,加快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一卡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社会医疗保险诊治规范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一)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区)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暂按原办法管理,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各县(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各县(区)要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不高于企业年度工资总额4%的标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属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濮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8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一、规划要求
二、政策措施
三、方法步骤
四、组织领导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实施办法》,把我省的义务植树运动深入持久地开展起来,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规划要求
(一)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要将人数据实统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具体任务的依据。县级绿化委员会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要按照每
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的要求,确定具体指标,因地制宜地进行灵活多样的安排”,“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我省可以参加义务植树的人口约二千万人。近几年内,每人每年义务植树的指标定为五株,每年平均植树一亿株左右。


(二)义务植树的重点,放在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交通沿线、村庄附近的近山、面山、丘陵、平坝及水库、河流沿岸。近期内,一是昆明、个旧、下关、大理、东川、景洪及其它地、州、市、县所在城镇的街道,以及这些城镇周围的荒山;二是工矿企业、农场、机关、部队、学
校等单位驻地以及农村村寨的“四旁”绿化;三是风景名胜,昆明市要把从凤凰山到金殿、松花坝水库、黑龙潭、筇竹寺、西山,从碧鸡关到温泉的荒山绿化起来,形成一个连片的林带。大理的苍山和洱海周围的荒山,石林周围的荒山、景洪周围和三达山,要优先绿化;四是交通沿线,重
点应放在昆明至石林、昆明至下关、昆明至曲靖、昆明至玉溪、小勐养至景洪等公路沿线,把行道树和公路两侧的荒山都绿化起来;五是滇池、洱海、阳宗海、程海、抚仙湖、异龙湖、杞麓湖、星云湖等湖泊的周围,以及畜水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库区范围内也要抓紧绿化。
(三)因地制宜,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和“一刀切”。村寨附近,以营造薪炭林、经济林为主;城镇面山以营造速生用材林为主;风景名胜园林地区以种植观赏树种、花卉为主;道路两旁、江河两岸以栽植常绿、水源函养树种为主。
(四)划分义务植树区域,按单位落实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管护任务。也可以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或几个单项任务,分片包干,一定几年,包栽包活。各级绿化委员会必须对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作出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做到连片种植,方便管
理。有国营林场或社队林场的地区,要优先安排在林场范围内义务植树。
(五)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每年义务植树一亿株,需苗圃四万亩,现在全省仅有一万八千四百多亩,且分布不平衡,今年可提供苗木约一千万株,只占需要量的十分之一。因此,必须把育苗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各级都要建立自己的苗木基地,地、州、市、县、社、队至少要办好
一个骨干苗圃,努力培育速生、优质、适宜当地栽植的壮苗,现有的国营和社队苗圃,要搞好建设,加强管理,没有的要尽快建立,机关、部队、厂矿、学校等单位都要积极自建苗圃,人数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兴建,争取一两年内解决苗木问题。
(六)根据我省干湿季分明的自然条件,造林最适宜的季节是雨季来临的端午节前后,为了在最好的节令集中开展植树活动,确定每年的六月份为我省的植树月。要在六月份组织大规模植树造林,春季着重在有水灌溉地区进行“四旁”植树和经济林嫁接,秋冬季节要认真搞好采种育苗
,为来年作好准备。今年由于苗木不足,没有树苗的,可以采取打塘播种或扦插、压条等办法开展义务植树。

二、政策措施
(七)把义务植树与计划造林结合起来,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年度造林绿化计划。义务植树是法定的、无报酬的、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与谁种谁有的植树造林在政策上应加以区别,在工作上又要紧密联系,因此义务植树和计划造林在苗木、经费
、技术力量的使用和林木管护等方面要统筹安排,要通过义务植树加快造林绿化的步伐。对一个地方来说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但整个造林绿化工作没有作好,不能给予表扬和奖励。
(八)权属问题。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在国营林场、社队林场、国社合作林场种植的林木,归林场所有;在城镇公共地段种植的林木和花草,归城建、园林部门所有;在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水库周围种植的行道树和林木、花草,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单位庭院绿化种植的林木、
花草,归本单位所有;社队集体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社队集体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同时,提倡农村社员、城镇居民、机关学校、厂矿职工家属在房前屋后零星空地种植水果、竹、木,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九)严格管理保护。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和现有的林木,必须认真培育管理,严肃法制和纪律,建立爱林护林的乡规民约。新造幼林实行封山育林,严防山林火灾和牲畜践踏,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林业和园林部门批准。全民种树,必须专业管理,林木所有单位或承
担管护义务的单位,应根据情况建立林场、专业队或确定专人,划分护林责任区,建立健全各项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
(十)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本着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解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内开支;国营厂矿在企业留成的生产基金中开支;集体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农村社队在公共积累中开支。任务较大又确实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
的,可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适当帮助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三、方法步骤
(十一)搞好试点。各地各部门,要在搞好规划安排的同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和单位搞好试点,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铺开。
(十二)义务植树应就地安排。要实行点、面结合,先易后难,由近及远,逐步推开的办法。平坝地区没有荒山的社、队,除搞好“四旁”绿化外,要就近参加风景名胜、交通沿线等公共场所的义务植树。
(十三)讲究科学种树。要加强技术指导,大力培训骨干,严格按技术规程操作,确保植树造林质量。

四、组织领导
(十四)各地、州、市、县要尽快成立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由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事机构(部队按总参、总政、总后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固定专人负责日常工
作。绿化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搞好义务植树的动员组织;部署审定义务植树、绿化造林的规划;制订措施办法;组织检查验收,评比奖惩等项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和领导好义务植树,及时研究解决植树运动中的问题,坚
持不懈,抓出成效。要把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发挥青年的突击队作用。林业部门和城市园林部门,要在各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努力搞好规划设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苗木培育、调剂等工作;基层机构不健全的,应当充实和加强。
(十五)要认真解决好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认识问题,联系实际,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把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宣传教育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每年植树节前后和植树月期间,要集中一段时间,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义务植树、绿化
造林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新闻、报刊、广播、电视,要及时组织宣传报导,传播经验,开展表扬和批评。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增设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基础知识课,加强对学生热爱祖国一花、一草、一木的品德教育。
(十六)建立义务植树的检查、验收、评比、奖惩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在每年末对当年义务植树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定期进行评比,对造林、护林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完不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对无
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成年公民,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补栽或实行经济制裁。检查验收的结果要进行详细登记,建立档案。
(十七)严肃林业法制,加强以法治林,对于损坏林木的,要赔偿损失;对于破坏森林的,要区别情节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法律制裁。
(十八)各级政府每年应将义务植树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政府作出报告。
(十九)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