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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3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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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商务工作,充分发挥境内外各界友好人士对我市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促进作

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商务顾问的基本条件

境外人士(包括海外华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士)、境内与商务工作相关的知名人(包括专家、学者和企业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可聘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商务顾问:

(一)拥护和支持我国政府的对外政策;

(二)在一定的经济领域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三)热心我市经济发展,或对我市的经济发展、招商引资、对外交往有重大贡献;

(四)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

(五)自愿接受聘请。

二、商务顾问的职责

(一)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向客商宣传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成就和经济环境,推介我市招商项目,积极介绍和组织客商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及其他大型跨国公司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三)协助我市在其所在地举办经贸活动;

(四)就投资商与我市重大合作项目接受市人民政府咨询;

(五)与我市商务局保持联系,及时介绍国内外经济发展趋势和信息;

(六)参加我市在境内外召开的商务顾问工作会议。

三、商务顾问的待遇

(一)受邀请参加我市有关商务工作会议,参与我市商务战略的制定和相关活动;

(二)由我市商务局负责定期向商务顾问寄送我市经济与贸易的信息、动态、招商引资项目等资料,并接受商务顾问提出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策;

(三)受政府邀请,每年到长沙考察1-2次,食宿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四)凡商务顾问介绍的招商引资项目,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兑现奖励。

四、商务顾问的聘任程序

由市商务局推荐并提供被聘人的背景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商务顾问聘期为两年,到期可以续聘。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销售产品的标准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属及市区内市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企业采取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成果予以奖励。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生产、加工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需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三)需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选择或者补充的。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程序:由企业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七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企业及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一般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器械、农药、粮食、环境保护、消防和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除按照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一)由申请备案的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由申请备案的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行业管理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申请备案登记表》中签署意见;
  (三)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备案审核;
  (四)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备案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有关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与有关标准的协调情况;
  (四)标准的编写执行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情况;
  (五)标准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先进性。


  第十二条 审核时,申请备案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二)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四)检测报告及有关验证材料;
  (五)企业产品标准的查询报告;
  (六)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审核专用章,做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依据。
  审核所需费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准予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专用章及讫封印章,注明备案编号。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编号的构成:

<font size=+1>  Q  B  /  22XX  XXX-XXXX  ┬  ┬     ──┬─  ─┬─ ──┬──  │  │       │    │    └─年代号  │  │       │    └──────顺序号  │  │       └────备案机关所在区域代码  │  └───────备案(取“备”字汉语拼音字头)  └─────── 企业标准(取“企”字汉语拼音字头)</font>
第四章 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实行《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证书的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合法性及标准水平和对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检查审定后,颁发《执行产品标准证书》,证书上登记的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执行产品标准变更时,应当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停产后十五日内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执行产品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产品质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在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其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颁发的证书进行年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销前报检制度的产品,在报检前,其执行产品标准应当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合法性和时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的标准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
  (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
  (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准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
务院有关部委,中央企业集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促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中的有关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职能划分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简称“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但发行外资股(B股
、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职能划分如下:
(一)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地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
地方股东单位未全额认购或以非现金方式全额认购应配股份;
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二)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中央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
地方股东单位涉及以下行为的,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设立公司并发行外资股(B、H股等);
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国家组织进行的国有股变现筹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试点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涉及地方和中央单位共同持股的,按第一大股东归属确定管理权限。
二、国有股权管理程序
(一)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经地方财政(国资)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二)由财政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按以下两种情形办理:
国有股权由地方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国有股权由中央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中央单位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三、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事宜需报送的材料
(一)设立公司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地方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3、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重组方案、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4、各发起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及主发起人前三年财务报表;
5、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协议;
6、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7、关于资产重组、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
8、公司章程。
(二)配股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股东的申请报告;
2、上市公司基本概况和董事会提出的配股预案及董事会决议;
3、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和目前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数及其持股比例;
4、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审核报告和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政府对有关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5、以实物资产认购股份的,需提供该资产的概况、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合规性审核文件等;
(三)转让或划转股权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转让或划转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权转让或划转的批准文件;
3、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
4、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5、公司上年度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6、受让方或划入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7、受让方与公司、转让方的债权债务情况;
8、受让方在报财政部审批受让国有股权前9个月内与转让方及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事项的资料;
9、受让方对公司的考察报告及未来12个月内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计划(适用于控股权发生变更的转让情形);
10、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四)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国有股回购的申请报告;
2、国有股股东单位关于同意回购的文件;
3、上市公司关于国有股回购方案;
4、公司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5、回购协议书草案及国有股股东减持收入使用计划;
6、公司对债权人妥善安排的协调方案;
7、公司章程。
(五)国有股担保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质押担保的申请;
2、国有股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3、担保的有关协议;
4、国有股权登记证明;
5、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6、资金使用项目情况及还款计划;
7、关于股权担保的法律意见书。
四、公司发行股票、增发股票或国有股股东与公司发生资产置换,国有股东应在此项工作完成后即将有关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五、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股份公司、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
六、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在出具股权管理批复文件时须同时报财政部备案,并建立国有股权变动情况报告制度,每年7月份将上半年国有股权变化情况向财政部报告;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国有股权变化情况向财政部报告。
七、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建立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股权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如发现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省级财政(国资)部门未按国家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八、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文同时废止,其它文件中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