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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0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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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49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八日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和防灾救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指警报控制设备、 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传输信道、电源、信号、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城市人防音响警报设备使用体系。
第四条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应急信息系统的子系统,其建设既要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扩大有效覆盖率,又要服从《宜宾市应急信息系统建设总体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原则。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采用无线控制和有线控制相结合,广播、电视、计算机和通信等多种媒体配合,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信息优先传递、快速准确,警报装置灵敏可靠。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宜宾市人防警报系统建设和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和检查、指导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以及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试鸣放工作,承担本区域内警报设置点单位人员的技术培训,按有关法律处置破坏警报系统行为。依法对警报设施设置和拆除进行行政审批。指导各县防空警报系统设置点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并负责检查、指导、审批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以及组织试鸣放等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费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 警报控制设备包括主控设备、中间设备和执行设备三部分。主控设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起中心控制作用;中间设备由安装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起汇接和增益作用;执行设备由各警报点单位负责,接受主控设备指令,控制警报器动作。
第十条 警报控制手段采用有线电控制和无线电控制两种。有线电控制信道可用专线线路或用电话线路的方式保障;无线电控制信道,采用国家指定的专用频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平时应有准备,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
(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
(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
(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
(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设在公共区域的警报台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日常维护责任:
(一)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范畴,人员应保持稳定,变动时要做好交接工作;
(二)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三)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
(四)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并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防警报台的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对警报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线路应当保持畅通。通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器的电源供给,电力企业应予保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市、县(区)各警报设备设施电源的可靠性。
第二十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行政区域内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空警报系统设置点单位应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防空警报鸣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5日前发布公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宣传、广电、通信、电力、规建、海事、车站、码头等相关单位应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主动配合试鸣防空警报。
各县应在统一时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试鸣的组织指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二十三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二十四条 试鸣放信号的标准为: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时间三分钟)。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警报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通知
国管财字第0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参照我局财务司一九八四年制定的《机关工勤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试行办法》在中央国家机关试行四年来的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

附件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


  为了加强管理和合理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统一发放标准。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的和健康,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制订本办法。
  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范围
  限于中央国家机关专职从事需要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的工人和干部。工人指固定工和计划内一年以上的合同工、临时工。短期临时工不发工作服,工作中可采取借用办法。
  二、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具体配备标准附后)
  三、 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1、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保证工作质量的辅助措施,不是改善生活的福利待遇。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范围.增添项目,提高标准,缩短年限,也不得将劳动保护用品折发现金。
  2、各单位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更新和保管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厉行节约,修旧利废,做到物尽其用。
  3、发给个人的工作服等劳保用品由使用人妥为保管,在工作中穿着使用。调离或改变工作性质时,对工作服等耐用劳保用品要及时收回,丢失者应按使用年限折价赔偿。
  4、同时兼做几种工作的,以主要从事的工种为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5、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包括自收自支的预算外单位),除机关招待所另有规定外,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6、各单位购置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行政机关在行政经费列支;单独核算(包括内部核算)的行政附属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7、各单位对本办法中未列、但必须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其他特殊工种,可根据本办法的配备原则,制定配备办法,但必须从严掌握。具体配备情况报我局备案。
  8、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行政附属单位实行。我局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单位按原办法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继续使用,但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一) 炊事员
1. 白涤卡长袖上衣 2件 三年
2. 白涤细布短袖上衣 2件 三年
3.化纤长裤 2条 三年
4.白涤细布工作帽子 2顶 一年
5.白长围裙 2条 一年
6.套袖 2付 二年
7.胶鞋 1双 四年
8.毛巾 6条 一年
9.肥皂 1条 一月
10.洗衣粉 500克 一季

(二) 汽车司机
1.化纤服装 1套 四年
2.线手套 1付 一季
3.普通棉大衣 1件 五年
4.胶鞋 1双 五年
5.毛巾 1条 一季
6.肥皂1块 1块 一月
7.墨镜 1付 五年
(金额在15元内报销)
8.专职卡车司机另配棉帽 1顶 四年

(三)专职汽车修理工
1.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线手套 1付 一月
4.毛巾 1条 一季
5.肥皂 1条 一月
6.冬季经常在室外工作的,可配普通棉大衣一件,五年更换一次。


(四)充电瓶工
1. 化纤工作服 1套 三年
2. 耐酸工作服 1套 三年
3. 耐酸手套 1付 三年
4. 耐酸鞋 1双 三年
5. 胶皮围裙 1条 三年
6. 毛巾 1条 一季
7. 肥皂 1条 一月
8. 口罩 1个 一季


(五)喷漆工
1. 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 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 线手套 1付 一月
4. 毛巾 1条 一季
5. 肥皂 1条 一月
6. 胶鞋 1双 四年
7. 口罩 1个 一月


(六)印刷厂(铅印室)工人
1. 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 毛巾 1条 一季
3. 肥皂 1条 一月
4. 铸字工加发布手套 1付 一月


(七)采购员
1. 化纤工作服 1套 四年
2. 普通棉大衣 1件 五年
3. 胶鞋 1双 五年
4. 雨衣 1件 五年
5. 线手套 1付 一季
6. 棉手套 1付 四年
7. 草帽 1顶 一年
8. 棉帽 1顶 五年
9. 毛巾 1条 半年
10. 肥皂 1块 一月


(八)仓库保管员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半年
4. 肥皂1块一月


(九)锅炉(茶炉)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烧煤锅炉工配普通棉大衣1件 五年
6. 烧煤锅炉工可配防护镜1付 五年
7. 烧煤锅炉工可配鞋盖 1双 一年


(十)水暖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胶鞋1双四年
6. 普通棉大衣1件五年

(十一)木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鞋盖1付一年


(十二)汕漆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口罩1个一月


(十三)瓦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十四)电(气)焊工
1. 劳动布工作服1套三年
2. 劳动布工作帽1顶三年
3. 鞋盖1付一季
4. 线手套1付一季
5. 毛巾1条一季
6. 肥皂一条一月
7. 防护镜1付五年


(十五)电工
1.化纤工作服 1套 三年
2.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线手套 1付 一季
4.毛巾 1条 一季
5.肥皂 1条 一月
6.绝缘鞋单(棉)各1双四年
7.绝缘手套1付四年
木工、油漆工、瓦工、电工、电(气)焊工。经常在室外作业的配普通棉大衣一件,使用期为五年。
冬季从事室外作业不固定的可酌情配公用普通棉大衣。


(十六)清洁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短袖白涤细布上衣2件四年
3. 胶鞋1双四年
4. 毛巾l条一季
5. 肥皂1条一月
6. 防酸手套l付四年
7. 普通棉大衣1件五年
8. 口罩1个一季


(十七)传达室及外收发人员
1. 毛巾1条半年
2. 肥皂1块一月
3. 公用普通棉大衣按每天值夜班人数配备。
4. 外收发人员可酌情配备公用兰大褂。


(十八)医务、保教、理发人员
1. 长袖白涤细布大褂2件四年
2. 短袖白涤细布大褂2件四年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口罩6个一年
6. 医务人员配白涤细布工作帽2顶二年
7. 值夜班的保教人员可酌情配备公用普通棉大衣。


(十九)电话总机话务员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毛巾l条半年
3. 肥皂l块一月
4. 拖鞋1双四年


(二十)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
1. 大褂1件四年
2. 防护镜1付五年
3. 毛巾l条半年
4. 肥皂1块一月
5. 计算机房可配备公用拖鞋。


(二十一)打字员
1. 兰大褂(或化纤工作服)1件四年
2. 毛巾l条半年
3. 肥皂l块一月


(二十二)出纳员、保密员、图书及档案管理员
1. 套袖1付一年
2. 毛巾1条一年
3. 肥皂l块一月
4. 财务人员可配公用肥皂l条一月


(二十三)机关内部服务员
1. 白涤卡长袖上衣1件四年
2. 白涤卡短袖上衣1件四年
3. 化纤长裤1条四年
4. 毛巾1条半年
5. 肥皂1块一月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的补充说明
[88]局财预字第017号



我局制定的(88)国管财字第031号《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的通知》下发后,有很多单位来电话询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中第二十项"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配备"防护镜"问题。现统一答复如下:
  原定"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配备"防护镜",现考虑到"防护镜"防护面太小,只对眼睛起防护作用,而对身体不起作用,因此我们决定把配备"防护镜"改为"每台计算机显示器配备一块防辐射板。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人发[2003]270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

现将《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事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人才市场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机关,负责本规定实施。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内设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是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的执行机构,负责案件的立案、调查、检查、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实施行政处罚、管理文书档案等有关工作;其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是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听证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当事人的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其中,涉外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

(二)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省直、中央驻穗单位和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在穗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案件,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应当制作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八条 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人事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

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为需由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现管辖的案件不属于自已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同时移交与该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原始材料。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负有依法查处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告的责任,不得知情不予查处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查清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证据,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当场作出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交所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立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拟查处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涉嫌主要违法行为、立案侦查理由、意见,同时附上检举材料、控告材料、申诉材料、上级机关

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等相关材料。

(二)部门领导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报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三)经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立案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2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不得作假证。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遗漏、差错,应当补充或更正。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证人提供证明材料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者在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材料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宇样,由书证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按立案程序报有关领导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子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行政处罚通知书的送达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办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第一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负责本案的执法人员应当自当事人申请听证之日起3日内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报告,告知具体负责听证工作的机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听证程序,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案卷,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审查。



第四节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应当及时审查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除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制作合议记录:

(一)吊销许可证;

(二)责令停办或者停业整顿;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三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的。

第三十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示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三条 吊销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缴;并及时通知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许可证准许经营的业务范围。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

当事人拒收的,送达应当邀请当地有关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在场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可以委托其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送达。代为转交的机关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本案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按下列要求及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应当用毛笔或钢笔,字体工整规范;

(四)案卷应当按照顺序装订。

案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案卷封面;

(二)案件材料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五)复议决定书;

(六)证据材料;

(七)审核意见;

(八)听证笔录;

(九)听证报告;

(十)财物处理单据;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四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内设的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其财产权的,受害人有依法向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赔偿的权利。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实,确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