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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6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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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6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6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2-06-06

教发函〔2002〕13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6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
  特此函告。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计67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天津文化艺术职业学院
中国北方曲艺术学校

天津市艺术学校

天津职工工艺美术学院

(天津工艺美术学校)
天津市


2
天津开发区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联合业余大学

天津开发区涉外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天津开发区中等专业学校

泰达研修中心(资源)
天津市


3
河北远东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石油职工大学
河北省


4
阳泉职业技术学院
阳泉职业技术学院(筹)
山西省


5
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西省水利学校


山西省


6
山西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林业学校
山西省


7
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财贸学校
山西省


8
山西戏剧职业学院
山西省戏曲学校

山西省戏剧研究所
山西省


9
山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机械工业学校
山西省


10
山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矿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更名

11
辽宁金融职业学院
辽宁金融职工大学

辽宁银行学校
辽宁省


12
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
锦州石油化工职工大学

辽宁省石油化工学校
辽宁省


13
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省


14
辽宁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仪器仪表工业学校
辽宁省


15
辽宁广告职业学院
辽宁北方广告专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

16
辽宁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省电子工业学校

辽宁省供销学校
辽宁省


17
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吉林冶金工业学校
吉林省


18
吉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吉林化工学校
吉林省


19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吉林省司法警官学校
吉林省


20
吉林农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吉林省农业机械化学校
吉林省


21
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


22
民办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民办

23
民办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民办

24
民办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民办

25
上海农林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26
福州职业技术学院
福州业余大学

福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福州分校(资源)
福建省


27
漳州职业技术学院
漳州职业大学

漳州农业机械学校
福建省


28
泉州华光摄影艺术职业学院
福建省华光摄影中等职业学校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9
泉州中营职业学院
福建省摩托汽车中等职业学校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30
蓝天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蓝天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教育厅
更名、民办

31
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
江西省


32
江西新亚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财经理工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33
江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华中电力职工大学(资源)

江西电力学校

江西电力职工中专
江西省


34
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
江西省商业学校

江西省旅游学校
江西省


35
江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机械工业学校
江西省


36
江西陶瓷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工艺美术学校

景德镇陶瓷学校
江西省


37
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
江西省赣州林业学校
江西省


38
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
南昌气象学校
江西省


39
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第一工业学校
江西省


40
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交通学校
江西省


41
江西艺术职业学院
江西省文艺学校
江西省


42
江西财经职业学院
江西财院九江分院(资源)
江西省


43
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
南方工业学校
江西省


44
井冈山职业技术学院
吉安地区职工大学

吉安工业学校
江西省


45
鹰潭职业技术学院
鹰潭师范学校

江西铜业公司技校
江西省


46
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建材工业学校
江西省


47
山东水利职业学院
山东省水利学校
山东省


48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教育学院
山东省
合并

49
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
山东省畜牧兽医学校
山东省


50
山东圣翰财贸职业学院
中外合作山东联合大学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51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深圳市工业学校

深圳市财经学校

深圳教育学院(资源)
广东省


52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广东司法警察学校

广东司法学校
广东省


53
广东建华职业学院
新设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54
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南华工商学院西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55
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
四川国际标榜发型美容专修学院(资源)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56
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
四川省温江农业学校
四川省


57
宜宾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宜宾农业学校

四川省宜宾工业学校

(四川省宜宾农业机械化学校)

四川省宜宾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四川省


58
成都艺术职业学院
四川开元艺术学院(资源)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59
四川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四川托普信息技术学院(资源)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60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
川北教育学院

四川省机电工程学校
四川省


61
眉山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眉山农业学校

四川省眉山师范学校
四川省


62
泸州职业技术学院
泸州教育学院

四川省水利机电学校

四川省泸州师范学校
四川省


63
玉溪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玉溪农业学校
云南省


64
青海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
青海省湟源畜牧学校

青海省畜牧职工中专学校

青海省畜牧成人中专学校
青海省


65
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青海省交通学校

青海交通技工学校

青海省交通职工中专学校

青海广播电视大学交通工作站(资源)

青海联合职工大学交通分校
青海省


66
青海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青海省建筑工程学校

青海省建筑职工中专学校

青海省建筑工程技工学校

青海联合职工大学建筑分校(资源)
青海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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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2〕 1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10日市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自主创业,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黑龙江省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6号)精神,设立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下同),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安排,初始资金1500万元。



第三条 成立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由市财政局、市人保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对专项基金的预算、分配、管理、使用和监督,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四条专项基金使用严格遵循“公平公正、注重实效、专户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在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扶持对象



第五条专项基金扶持对象为毕业5年内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专业技术人员(中级职称以上,下同),其创办的经济实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2012年起创办,注册资金不超过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项目)。



(二)申请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导向和就业需求。



(三)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有固定营业场所,申请人为所创办企业的法人代表。



(四)无不良信用和违法记录。



第三章 专项基金扶持方式和参照标准



第六条 专项基金扶持主要采取创业无息借款、项目无偿资助、创业成功奖励三种方式,扶持方式由专项基金扶持对象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出申请。其中,创业无息借款与项目无偿资助不可同时申请,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企业(项目)必须正常运转3年以上。



第七条 项目无偿资助对象主要是城镇零就业家庭、低保户家庭、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项目,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或者吸纳就业能力强的技术创新创业项目。



第八条 创业无息借款和项目无偿资助标准,由专家评审团根据项目科技含量、开发价值、市场前景、潜在经济与社会效益,以及吸纳就业人员数量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项目,由专家评审团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采取限额奖励办法提出审核意见。具体可参照以下标准:



(一)创业无息借款参照标准:



1.吸纳就业2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2万元;



2.自筹资金在2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3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5万元;



3.自筹资金5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8万元;



4.自筹资金8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8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10万元;



5.自筹资金10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15万元。



6.对于符合鸡西市产业发展导向,具有一定技术先进性与开发价值的创业项目,借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项目无偿资助参照标准(资助金额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的50%):



1.吸纳就业3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1万元;



2.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3万元;



3.吸纳就业8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5万元;



4.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7万元;



5.吸纳就业1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10万元。



(三)创业成功奖励参照标准:



1.对年纳税2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3万元;



2.对年纳税5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5万元;



3.对年纳税10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15人(含15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8万元。



第四章 政策性扶持方式



第九条 享受创业无息借款、项目无偿资助、创业成功奖励的企业(项目),也可到所在县(市)、区就业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按照《鸡西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执行。其中,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申请最高额度为10万元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为2年;对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可给予不超过7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上述两项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规定由财政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对当年新招符合申贷条件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创办的企业(项目),可同时享受国家税费减免相关优惠政策。



(一)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免收费项目包括: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改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个体工商户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2万元(含2万元),定额达不到2万元的国税局免征增值税;按期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为2万元(含2万元),月营业额达不到2万元的地税局免征营业税。



(三)对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由地税局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四)2012年 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地税局按照其所得额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创办企业(项目)确有困难的,本办法提供的扶持资金不足的,工商银行鸡西分行、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等域内商业银行可适当放宽小额担保贷款条件,贷款金额最高可达到50万元。具体应提供的证件及资料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营运证、商户经营证、经营场所证明、担保人、抵押物。



第十二条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的技术创新创业项目,市科技局将给予一定的科技资金支持。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应向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创业无息借款或者项目无偿资助的材料包括:《创业无息借款申请表》或者《项目无偿资助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创业计划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申请资金使用计划、《劳动合同》及用工备案表复印件、吸纳就业人员名单与联系方式,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材料包括:已接受创业扶持证明材料、《创业成功奖励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及用工备案表复印件、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等,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专项基金申请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申请采取集中受理、统一审核方式进行,受理审核机构为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和9月,审批时间为每年4月和10月。



第十七条 受理审核机构在接受申请后,应在审核月份5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存在问题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符合初审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审核月份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团对创业企业(项目)进行综合评审和考察,提出评审意见,并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镇零就业家庭、低保户家庭、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企业(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市政府主要领导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批通过的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及标准,应在《鸡西日报》、鸡西电视台、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发放核准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存在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专项基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创业无息借款发放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无息借款合同》,1个月内发放,借款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期满后,申请人应及时还款。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还款期,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无特殊情况拒绝还款的,将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无偿资助资金发放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基金使用协议书》,1个月内首期支付资助全额的50%,其余部分资金根据项目进展程度,在首期资助资金通过考核或者审计后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四条 创业成功奖励资金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在1个月内发放。



第八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局、财政局、人保局等部门负责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应主动接受上述部门对获得的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从资金拨付之日起,每半年向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交资金使用情况的财务报告和项目运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扶持对象获得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资金挪作非生产经营用途,应协同相关部门立即追回。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采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资金的,由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项基金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 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
验收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的意见,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家和省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以及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批准。
对县(市、区)直接管辖的排污单位及辖区内集体、私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县级政府批准。
对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其生产活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限期治理通知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条 对确需限期治理而未实施限期治理的,上级政府应责令下级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下级政府作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决定,上级政府应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提交治理方案,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和试运行。达到治理要求时,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应委托有监测资格的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情况应及时报告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
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环保部门颁布的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
承担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负责。
第十六条 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排污单位,给予以下鼓励和支持:
(一)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列入地方和部门基建和技改计划,金融部门予以优先贷款;重点污染区域限期综合整治项目列入地方年度财政投资计划。
(二)各级经委、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环境保护部门所掌握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三)为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所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和污染治理工程,其投资不占规模,免征水电增容费,免购重点建设债券,免征配套费及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使用污染治理专项基金的,可按照规定豁免一定数额的本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建成的治理设施,确因技术原因暂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经过治理后使原有污染负荷有大幅度削减的,依照本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对其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提高标准部分可在一定期限内
予以免征或调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对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限产限排(污)、治理污染。
对在重新明确治理期限和限产限排(污)期间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停产、限产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限产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的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评先活动,2年内不得授予其社会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