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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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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建设部


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72号

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根据《建设部关于对2003年评定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3]49号)的规定,我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11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评定。现将评定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的68家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2003年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3年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1号

  北京宝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2号

  北京国地不动产咨询中心            建房估证字[2003]003号

  北京京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4号

  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5号

  北京杜鸣估价师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06号

  北京建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07号

  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8号

  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9号

  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0号

  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1号

  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2号

  北京银房兆华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3号

  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4号

  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5号

  北京鸿天涉外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6号

  北京中大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7号

  北京中企华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8号

  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9号

  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0号

  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1号

  北京德祥长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2号

  北京中地华夏评估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3号

  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4号

  太原瑞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5号

  山西涌鑫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6号

  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7号

  大连刘明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8号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9号

  延边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0号

  松原市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1号

  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2号

  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3号

  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4号

  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5号

  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6号

  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7号

  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8号

  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9号

  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0号

  无锡市恒茂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1号

  苏州市信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2号

  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3号

  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4号

  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5号

  合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6号

  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7号

  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8号

  淄博齐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9号

  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0号

  濮阳市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1号

  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2号

  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3号

  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4号

  岳阳友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5号

  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6号

  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7号

  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8号

  重庆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9号

  四川省同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0号

  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1号

  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2号

  成都九鼎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3号

  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4号

  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5号

  新疆公正工程造价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6号

  新疆中信房地产咨询评估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67号

  新疆方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8号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保障客户充分、及时、有效地获得信息,维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信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与在交易所交易的产品有关的任何信息与数据,以及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传达全部或者部分前述信息与数据的任何形式的描述,包括在交易所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禁止披露的信息,不在本办法所称的信息范围内。

第三条 交易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未经交易所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交易所信息有关的业务,包括发布、经营、增值开发或者传播交易所信息等。

第四条 交易所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交易所信息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 交易所提供信息实行有偿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备忘录为协助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履行监管职责而提供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及设备传输中断或者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作时,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法定披露信息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交易所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法定披露信息以外的属于非法定披露信息。

第八条 交易所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客户,以及其他经营、传播和使用交易所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内容及发布

第九条 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发布不同层次的即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交易信息,各类统计信息以及合约历史数据。

第十条 即时信息是指与集中交易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信息,即实时行情。

实时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

第十一条 每日信息是指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的交易信息。

每日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每日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

(二)活跃月份合约前20名会员的成交量、持仓量。

第十二条 每周信息是指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的交易信息。

每周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每周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本周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三条 每月信息是指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的交易信息。

每月信息主要内容有:

每月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涨跌(本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四条 交易所通过交易所系统、互联网站、会员席位等方式发布信息,并通过经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等机构传播信息。

第十五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对其从交易所获得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应当书面承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信息服务业务分为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应当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并与交易所签订信息经营许可协议。

信息传播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或者向信息终端用户(以下简称终端用户)、社会公众传播交易所信息的服务业务。

信息增值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对交易所信息进行加工,产生增值的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自行建立信息服务系统,能够提供以市场为导向的显示应用系统;

(二)具有终端收费的市场运作经验,具备有为市场提供可靠服务的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三)应当设置监控中心,具有控制功能,并配置软、硬件工程师;

(四)具备必要的接收或者储存交易信息的设备或者方式,能够有效地防止交易信息的非授权接收、传播或者使用;

(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

(六)近2年无商业方面的不良记录;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中的设备或者方式包括:接收或者储存设备的种类、配置、数量、安置处所、有关的工作程序、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信息增值服务业务,除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五)、(六)、(七)项之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信息增值开发的能力和资质。

第二十条 申请信息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所信息服务业务申请表,并注明申请从事的业务类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六)特许行业者需附主管机关的许可证照;

(七)申请成为分传播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其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

(八)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直接连接交易所系统的,应当首先通过交易所连接测试。其与交易所系统连接时,不得影响交易所交易业务,必要时交易所可以限制其连接。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改变连接方式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以及交易所会员应当与交易所签订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严格依照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接收、储存、在许可的区域内传播交易信息或者在其基础上进行增值开发,履行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

未经交易所许可,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载明的许可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及交易所会员在传播交易所信息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注明信息来源。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发现其传输、传播的交易信息或者同时传播的新闻信息内容有错误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在传输或者传播交易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防止该信息被盗用、窃取或者外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有权自行或者要求其他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后者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的,应当通知交易所,并要求后者提供其已获得交易所合法授权或者许可的证明。后者未提供前述证明的,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将每日传输或者传播的信息内容保留30日以上,以备交易所随时检查。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营业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以及其他经交易所规定应当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其客户的信息,以及与收费有关的记录和资料。前述信息、记录和资料应当保留20年以上,以备交易所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便于交易所监督,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在签署信息经营许可协议后的7日内,为交易所提供并安装能正常接收其传播内容的用户接收终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在对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时,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应当明显标示增值开发机构名称及加注说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发现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可能误导客户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对信息进行的增值开发应当仅限于信息服务的目的。未经交易所事先书面同意,信息增值服务机构不得为信息服务以外的任何目的进行增值开发。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终端用户是指向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订购交易信息服务的信息最终接收者。终端用户只能从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处获取交易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与终端用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终端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终端用户盗接、转接交易信息的处罚措施及应负的责任。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其签订的用户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查询终端用户信息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供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副本及该用户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编制信息设备使用明细表并报送交易所,有新增或者变动的应当于每月7日前报送交易所。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其与交易所约定的时间编制境外使用说明书报送交易所。

第三十五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用户协议要求其用户承诺其接收的信息仅供自身使用,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防止其用户未经交易所授权,以任何方式将交易信息进行再传播,或者将交易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交易所对其用户进行监管,不得规避或者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发现或者认为可能存在针对交易所信息的侵权行为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协助交易所展开调查,并配合交易所针对侵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与交易信息有关的信息传播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区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并根据不同档次或者深度的实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等交易信息,以及各类统计信息和合约历史数据库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要求其停止增值开发,禁止其使用增值开发成果,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法律责任。

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上述机构和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向交易所备案。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交易所有权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可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已获交易所许可传播和增值开发信息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使用、传播交易所信息的,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将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以及相关协议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实时行情(表式)

合约名称
合约月份
最新价
涨跌





持仓量










申买量
申卖量
结算价
开盘价
收盘价
最高价
最低价
前结算价



























































































































































注: 价格:指数点; 交易量、持仓量:手(按照单边计算);涨跌:最新价与前结算价之差。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每日行情(表式)  年 月 日 星期

合约名称
合约月份
开盘价
最高价
最低价
收盘价
前结算价
结算价
涨跌
成交量
持仓量
持仓量变化
成交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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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点评)

一、案件要旨
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因原告实际实施了建设工程行为,并完成了规定的建设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
本案要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两审法院均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判决被告依据
结算协议、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代付款。
二、文章来源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98号

三、基本案情
由被告总承包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矸镇恒春、丰顺厂房各一幢及位于横街镇海力工艺品厂厂房一幢,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中的泥工、钢筋工、木工(带模板、方木)、架子工(带毛竹、工具)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时间为210天,结算方式为按工程完工的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自2008年3、4月开工,至2009年9月完工。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经结帐,形成的书面内容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述三个工程材料款金额分别为73170元、24948元、34 010元,结账单共计132128元;另注:(1)房子增高按图纸按实结算;(2)天沟模板按联系单按实结算;(3)恒春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4)丰顺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5)海力工艺品厂工程按每平方米125元按实结算;(6)增加工程按实结算;(7)医疗费按发票结算;(8)小陈借款加2000元。至2010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236100元。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上述三个工程按实结算均不包含屋顶的建筑面积,仅认可恒春工地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4420平方米,增加天沟面积计4 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加部分计2 000元;丰顺工地按实际建筑面积为3843平方米,增加天沟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联系单经计算为3 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工程款计2000元;海力工艺品厂厂房工地建筑面积为2617平方米,且该工程的地坪、粉刷等未完工,实际完工工程量按70%计算。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工程款为,对于恒春工地厂房建筑面积4420平方米,按每平米135元计算为 596 7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加部分计2000元;丰顺工地厂房建筑面积38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为518805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工程款计2000元;海力工艺品厂房建筑面积2617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按70%计算为228 987.5元。原告代付款包括材料款132 128元及小陈借款2000元,合计134 128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计148262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61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6520.5元。原告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上述三工地的屋顶建筑面积的工程款、海力工艺品厂未完工部分是否计30%的工程量、恒春、丰顺二工程的天沟面积及水箱部分的工程款,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认为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50余万元的辩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某工程款及代付款246520.5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上诉人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结算协议、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24652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已从业主单位处收取款项,自己无须再行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称,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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