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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01:1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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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4〕67号 2004年5月21日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已经第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进现代产权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所有进入西安产权交易市场的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市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以及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应当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鼓励、支持非国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对产权交易市场以及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的活动,由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 产权交易市场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九条 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取得中介机构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实行会员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二条 出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出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受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作为底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出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的,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五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产权交易机构对交易的主要事项和主要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如有争议或有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愿以更高的条件收购出让标的的,在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中止原协议,在解决争议后继续履行交易程序或重新撮合转让。
第十六条 出让与受让双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而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税务、外资、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以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书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方可到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调处双方无异议后,可以中止交易;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双方没有异议;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书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下列(五)、(六)、(七)、(八)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交易双方故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七)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涉及国有产权的,可以先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已经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最近一个时期,盗掘古墓葬的犯罪活动急剧蔓延,不断发生大规模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事件,给祖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造成巨大的损失。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保护国家文物。

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
最近一个时期,曾一度有所收敛的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又屡有发生,并急剧蔓延。一些地方不断发生大规模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事件。许多盗掘现场尸骨狼藉,文物碎片随处可见,有些地区古墓葬已被盗掘殆尽,埋藏在地下千百年的文物毁于一旦,大量农田也同时被毁,其严重
程度不仅为建国以来所未有,也为历史上所罕见。如不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祖国的历史文化遗产将蒙受难以估量的损失,也有损于国家的形象。现就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危害性,切实把保护国家文物作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我国是著称于世的文明古国。现存于地上地下的极为丰富的文物,是中华民族的珍贵历史文化遗产,也是整个人类文明发展的宝贵财富。保护和利用好这些文化遗产,对于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树立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增强民族凝聚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都有着重
要的作用。坚决打击盗掘、走私和破坏文物的犯罪活动,保护文物,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职责。
当前,盗掘古墓葬等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与一些地方的领导同志对保护文物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有关。少数领导干部对盗掘古墓葬的违法犯罪活动采取姑息容忍的态度,甚至极其错误地认为这是群众致富的一种途径。有的地方在处理盗掘古墓葬违法犯罪案件时存在着量刑偏轻
、以罚代刑等打击不力的现象;文物管理工作薄弱,漏洞很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对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政策宣传不力,未能造成广大群众依法自觉保护文物的社会环境。鉴此,各级领导必须充分认识打击盗掘古墓葬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祖国文物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要切实加
强领导,组织和协调各方面的力量,立即对本地区盗掘古墓葬违法犯罪活动和对文物保护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迅速作出部署,尽快扭转当前的严重局面。
二、采取坚决果断措施,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盗掘古墓葬等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公安机关要与文物、工商、海关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协调行动,运用法律手段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严格按照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精神,对盗掘、走私和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重从快处理
。要组织强有力的破案队伍,迅速侦破和审理一批重大案件,清查和处理一批积案,要坚决严厉打击隐藏深、危害大、影响恶劣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盗掘古墓葬和盗窃其他文物的犯罪团伙;对盗掘古墓葬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对教唆犯和惯犯、累犯,都要依法严惩;对严重犯罪分
子要依法公开宣判,宣传法制,教育群众,以儆效尤。对私自经营文物的旧货商店和个体摊商要依法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文物的黑市,依法惩处那些走乡串户私自收购文物的文物贩子。特别是对那些境内外勾结的文物走私团伙,必须组织优势力量,深入开展侦察工作,除恶务

尽。在盗掘古墓葬和倒卖走私文物犯罪活动猖獗的地区,要适时开展专项斗争,造成强大的声威和气势,震慑犯罪分子,打击犯罪活动,决不允许以罚代刑,甚至故意包庇纵容罪犯。针对当前文物犯罪集团化、职业化等特点,要做好长期斗争的准备,提高文物安全保卫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
务能力,改善侦破条件,配置实用的先进装备。重点地区可以建立一支打击文物犯罪的专业队伍。
在查处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活动时,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充分发挥党的政策的感召力,孤立打击少数,团结教育多数。
三、加强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群众保护文物的作用
县、乡(镇)党委和政府要把保护本地区的文物、打击文物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要增强自觉同破坏文物行为进行斗争的意识,明确基层人民政权对所辖地区文物保护的责任,把这项工作作为政权建设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文物密集、管理工作薄弱的地
区,要尽快充实、调整文物管理力量,切实改变文物无人管理的状况。
在文物较多的县、乡(镇)、村普遍建立三级群众义务文物保护组织,聘请热心文物保护的群众作为文物保护员,明确规定他们的责、权、利,加强对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和文物管理员的管理、培训,建立经常性的检查、汇报制度。对群众文物保护员要给予必要的经济补贴,适当减免他
们的义务工日,切实调动和保护他们的积极性。
要把打击盗掘古墓葬和破坏文物的犯罪活动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密切结合,坚持打防并举,把文物保护列入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形成群防群治网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盗窃、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四、广泛深入地宣传保护文物的法律、政策,增强广大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发动、组织、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是确保文物安全的根本措施。要充分利用广播、影视、报刊等多种形式普及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政策和知识,在全体公民中大力宣传《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宣传
保护文物的重大意义和每个公民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与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普及教育结合起来,搞好群众性的学法、普法教育,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
要把文物保护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发扬我国人民保护文物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准。要特别注意加强对广大青少年的宣传教育,从小培养他们爱祖国、爱家乡、爱护文物的思想感情和道德规范,形成人人具有文物意识的良好社
会风尚。
五、对为保护祖国文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保护祖国文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称赞。对打击盗掘古墓和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祖国文物成绩显著,特别是对破获重大案件,收缴珍贵文物,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那些发现文物主动上交,对检举揭发、举报文物犯罪
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也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1991年10月28日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扩大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检讨

  内容提要: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精神损害赔偿首次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弥补了国家赔偿法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与我国民事侵权赔偿及国外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国家赔偿在赔偿范围及限定条件等方面都表现的较为严格。在现有的限定主义赔偿立场下,国家赔偿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的巨大差异,造成在国家与私人间对受害人赔偿的两套标准,加大了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难度。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根本上的解决,仅靠引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恐亦难以担负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担,甚至会影响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研究,探究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乃至国家赔偿领域一直采取这种保守、谨慎立场的深层原因,厘清那些影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挥效用的制约因素,通过这些努力,笔者试图为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些建议,并主张在法律的发展中逐步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2010年4月29日,这一天注定会成为中国赔偿法律史上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因为它将精神损害赔制度偿(准确地说应当是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首次引入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的最大亮点,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法律的进步

  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对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给予了一致的好评,这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固有缺陷使其难以担负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重任;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加强,大家对精神损害应当进入国家赔偿领已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一)旧《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旧的《国家赔偿法》只在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而没有对精神损害可给予财产性赔偿作出规定。多年的法律运作实践证明,这是国家赔偿立法上的一大缺陷。这种缺陷经过个案的不公处理及社会各界关注的推动力量而被无限放大,一时间成了众矢之的,比如当年引起广泛关注的陕西泾阳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该案最后的判决结果,不仅案件当事人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这些案件的广大社会公众也同样难以接受。

  当这些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的行政、司法行为侵害到当事人的人格、身份利益时,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受害人受到不仅是身体上的损害,更深层次的损害往往表现在精神层面上。因此,当这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判定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时,仅给受害人以物质损害方面的补偿,而不在精神层面给予充分的补偿(仅仅赔礼道歉等)的做法,就很难谓是公平的,更难以消除社会大众的不满情绪。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法院不能违背成文法而创造法律,更不能违背法律进行裁判,法院被立法束缚住了手脚,丧失了能动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能力,正确地执行了不公正的法律,这不仅是受害人,更是我们整个社会的悲哀,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旧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1]

  (二)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

  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抚慰金的缺失一直饱受社会各界非议。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用财产来直接衡量,但不可否认,借助物质(一般是金钱)手段可以在事实上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已被各发达国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而普遍接受。

  虽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请求,法院一般均以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仅判令给予受害人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的补偿。但基于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考虑,理论上一般均认为对于因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一般应允许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甚至有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一般性规定,支持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及实务见解。[2]之所以在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问题上能够达到如此之共识,一般基于如下认识:[3]

  1.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需要。基于现代法治的损害填补原则,对于因权力的行使而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既包括物质上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填补。通过金钱的赔偿使受害人在精神上达到一定的抚慰,已是各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也已为我国民事法律所确认。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需要,避免法律上的不公平。

  2.监督、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采取的是一种“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精神抚慰金对受害人损害进行比较全面的救济,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成压力,促进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依法、规范地行使职权,避免权利滥用。

  3.形成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在民事领域,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均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如果独在国家赔偿法领域不予赔偿,不利于形成完整、有序的法律责任体系。

  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比较分析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上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积极意义不容置疑。其实施,必将改变国家赔偿法在这方面的尴尬境况,亦为人民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必要支撑。但对法条的理解应结合整个法律体系加以分析,将本条法律放在整个《国家赔偿法》条文体系中加以观察,不难发现本条文实际上为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限定了一定的范围及标准。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为准。这实际上是把国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及“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人身权范围。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均得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除了上述四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的情形外,其他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种种情形受害人并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利益等一些比较常见的人身权时,受害人可能遭受了更加巨大的精神痛苦(如“夫妻看黄碟”事件),却无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很难谓是一种全面的权利保护策略。

  2.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一方面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另一方面规定了赔偿的方式及适用条件。关于赔偿方式,《国家赔偿法》还是沿袭了我国法律的一贯做法,主要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赔偿,以期达到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从精神上减轻受害人所受痛苦。对于以财产性赔偿来抚慰当事人所受精神痛苦,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造成严重后果”。只有这些条件均得到了满足,当事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认为应该达到构成残疾以上。

  (二)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

  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也限制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以下从其与民事侵权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比较来分析其在这方面的差异。

  1.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