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22:0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
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
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有关人身保险的投诉越来越多,其中涉及保险公司错误宣传人身保险产品,误导投保的问题比较突出。为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代理人要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对利差返还性险种,不得预测利差返还收益,对于长期寿险应主要宣传其保障功能,不得将其预定利率与银行储蓄利率直接比较。
二、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三、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和投保设计书等应由总公司统一设计内容和式样,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四、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要由总公司统一清理现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和投保设计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停止使用;符合要求的,要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五、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报备人身保险新产品时需附带该产品的宣传资料。报备后的宣传资料如有更改,需重新报备。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公司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年3月30日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经200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贵州省献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办法。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和用血互助金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用血计划,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或公民献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献血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工作的日常事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献血量与用血量的平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

  (二)对有关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

  (四)负责辖区内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监督《无偿献血证》、《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发放管理。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

  (一)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执业活动。

  (三)对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综合利用血液资源实行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四) 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无偿献血与临床用血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五)采取措施促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六)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发生。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将无偿献血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的考核指标。

  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要为采血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工作,引导广大市民参与无偿献血的公益事业。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献血工作计划,按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组织和动员健康适龄学生在校期间至少献血一次。

  国家工作人员、高校学生、现役军人在重大灾害、应急事件中,带头应急,率先献血,为社会作表率。

  鼓励亲友、同事和其他公民定向互助、援助献血。

  第十一条 对献血者,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十三条 献血管理机构对组织参加献血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四条 本市统一献血规划,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采血点或者配置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善技术和设备条件,依法做好对献血者、用血者和医疗机构的有关业务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血站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六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全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机采血小板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范,确保采血安全和血液质量:

  (一)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四)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其外包装上必须注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示项目;

  (六)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提供急救用血时,应当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剂。

  第十九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供血;

  (三)采集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者的血液;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用于临床;

  (五)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实际用血量不超过互助献血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以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四百毫升以上者,临床用血时,本人可终身无限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不足四百毫升者等量免交上述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取得《无偿献血证》满三十日,本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用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在献血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异地用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由用血者凭前规定的证件、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或直系亲属临床用血费的免费部分,先由个人垫付,后凭有关凭证向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制度。

  本人取得《无偿献血证》的,临床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取得《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应当按实际用血量向献血办或者其委托的医疗机构缴纳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需使用《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未取得《无偿献血证》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本人应当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五条 用血互助金是指健康适龄公民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在需要临床用血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专项资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两倍计算。

  本市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的临床用血种类为:全血、红细胞制品及血浆。

  第二十六条 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又无工作单位的凭有关证明,可以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革命荣誉军人、见义勇为者、孤残人员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有效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能出具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用血互助金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退回缴纳的用血互助金。逾期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逾期未取得《无偿献血证》的,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用于兑现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及血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市献血办设专门账户登记入账,并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互助献血者,由市献血办出具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十九条规定交纳血液成本费用。

  献血办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三)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四)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五)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六)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七)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八)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九)医疗机构代收的临床用血互助金应在次月10日前足额上缴市献血办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截留和挪用。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三十三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组织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无偿献血累计达到国家、省献血表彰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贵州省献血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用于患者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五)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均指由市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安署办发(1998)110号《安顺地区公民无偿献血及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婚姻登记效力、婚姻效力与重婚罪

王璞

问题的提出

张男与王女于2000年10月在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此前,二人曾长期同居,对外以夫妻相称。2001年10月,二人发生矛盾,张某搬出与王女共住的房屋。2002年元月,张男又与李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王女得知后,以重婚罪将张男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张男以某办事处违法办理结婚证为由,对该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书。重婚案件遂中止审理。
受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29日,张男持自己与王女的合影照片、王女的离婚判决书,独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经办事处人员同意,张男将结婚登记申请表带回家中让王女签字。2001年元月,被告在张、王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二人填制了结婚证书。当天,张男与办事处人员一起去为王女送结婚证书,当时王未收,该办事处人员将结婚证书带回自己处保管。至2001年10月15日,张女去该办事处将二份结婚证领走。
受理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女方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对张男提供的登记手续进行核实,便为二人制作结婚证书,违反了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例》的有关规定。王女拒收结婚证书及办事处人员将证带回的行为,说明该次结婚登记申请以未得到法律的许可而告终。数月后王女要求领证,应视为新的结婚登记申请,被告未查明张男是否同意与王女结婚的事实,而将结婚证交与王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王女办理的结婚证。
本案中,围绕着结婚证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撤证是否影响对张某构成重婚罪的认定等,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特列举如下,与同行商榷。

问题一、就本案而言,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仅因程序违法,
是否可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被诉行政行为如果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事由,原则上应被撤销。但是,存在一些特殊事由的,也可以不撤销。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情况有以下两类:
一)、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1、行政不作为;
2、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3、依法不成立或无效。
二)、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并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另外,依据《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将会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如何处理,《解释》中却未作规定。本案中,结婚证书被撤销后,将对张男与王女之间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带来障碍,并会侵犯到王女的合法权益,况且,结婚证书被撤销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措施可以进行补救。对于此种情况,《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行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内容,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那么一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又不存在上述《解释》第58条的情况,显然应当被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因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来撤销结婚证书。该结婚证书的撤销涉及到第三人王女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应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笔者以为,对此种行政行为,应依据《婚姻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1、双方自愿;2、符合法定的婚龄;3、不是近亲和不存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程序,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为有效。那么,对于一桩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过失而撤销结婚证书,会对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婚姻中一方移情别恋,为逃避重婚行为而带来的处罚时,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结婚证书,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轻易地规避了法律。
另外,“法治行政原则之所以要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因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既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公民、组织的权益,即使它构成违法,也不一定必须予以纠正。如果行政违法不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侵害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撤销该违法行为”(1)。最高法的解释没有注意到这个情况,但实践中可以参照第五十八条来处理,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问题二、如果该结婚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首先要考察张男与王女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结婚证书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因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有效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张男和王女的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办理结婚登记。该形式要件的效力并不当然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为前提。若该形式要件的违法不足以影响到或实际未影响到实质要件的成立,那么,该婚姻关系应为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张男明知自己与他人存在已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没有依法解除该关系前,而又与李女结婚,主观上有重婚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重婚的事实,结婚证书被撤销的事实和效力既不溯及张男实施重婚行为之时,也不影响对张王二人婚姻效力的认定。张男的行为应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的行为,等同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一起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效力。对李男也无约束力,因此,李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说明张王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关系。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那样,“因程序违法而撤销的,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不可补救性的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后,只能说明该桩婚姻关系缺少法定要件而无效。前一个婚姻关系既然无效,便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王二人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时间要求,因此,张男虽然存在重婚的主观故意,但不存在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重婚行为;另一方面,重婚罪侵犯的客体为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在前一个婚姻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为法律所保护客体也没有被侵犯,因此,若结婚证书被撤销,张男的行为将不构成重婚罪。

小结

分析上述观点,争论表现在以下两点上:一是对于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而言,是否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均应被撤销?二是结婚登记证书如果被撤销,撤销的效力是否溯及到未撤销以前?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同时又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对人通过政府部门获知公民的婚姻状况。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被撤销;而撤销结婚证书的效力,应当溯及既往,即婚姻自始无效。这是由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和婚姻关系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1)张步洪:《行政违法≠婚姻无效 法律规则应互相通用》2003年1月22日《检察日报》
2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