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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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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颁发日期: 2003-8-13
实施日期: 2003-8-13
发布机关: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绿化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和义务植树运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体绿化规划,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
(三)制定年度计划,下达城乡绿化任务,督促检查绿化工作;
(四)审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
(五)组织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六)宣传普及绿化知识,组织绿化技术培训;
(七)监督各系统、各部门绿化资金的使用,收缴与管理义务植树绿化费;
(八)总结、推广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水利、交通、铁路、煤炭、冶金、化工、轻工、教育、民政、驻军等绿化任务较重的系统和部门也应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八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农村和城市发展相适应的总体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农村总体发展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建、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村和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整治荒山、荒地,绿化路旁、水旁、村旁、宅旁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林地改造为重点,以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质量为目标,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松花江水系、周边风景山、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以提高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总体水平为重点,以建设生态园林、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为目标,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绿化规划和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落实到乡镇、街道、单位及山头、地块等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政府编制的绿化规划的要求,按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行政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年度绿化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制等制度,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考核,督促绿化责任单位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并颁布适用于不同类型单位和绿化工程项目的绿化标准,促进城乡绿化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第十五条 农村或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建设(庭院绿化建设除外)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具有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批及竣工验收工作。
绿化工程建设应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城建部门应按城市绿化需求建立苗圃、花圃和草圃,引进和培育优良品种。凡从事绿化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林业部门的技术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凡从外地引进的绿化种子、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和检疫,达到规定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凡是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植树3株至5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任务。义务植树相应劳动量由市绿化委员会确定并颁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公民,都应按时完成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以资代劳)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绿化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市区内市属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驻军的义务植树;其余各单位及个人的义务植树,由县级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二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到当地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确定履行义务形式,经绿化委员会督促仍不登记的视为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3月12日前向植树单位下达义务植树通知单,确定履行义务地点、任务及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绿化建设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按《吉林省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绿化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擅自修剪树木;
(五)损害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或城建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等建设工程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委托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按规定缴纳修剪补偿费和施工费。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建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建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建或者林业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四条 城建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建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全民义务植树基地被占用或改变用途,除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地手续外,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并在林权单位收取的林地补偿费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义务植树基地补偿性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的,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绿化设计和施工,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全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重建;拒不补建、重建的,收取补建,重建所需费用2倍的绿化资金,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绿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证生产、经营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外地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花草未经检疫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未经检疫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除治并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补种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缴纳绿化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同时追究领导的责
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处罚;对违反本条其它规定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未经审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建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倍至5倍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擅自砍伐树木或占用林地、绿地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致死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义务植树基地的,限期退还,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7月2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批准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9月25日


(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
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
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
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
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
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
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
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
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
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
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
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
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
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
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
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
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
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
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
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
下列规定为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
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
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
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
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
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
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
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
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
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
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
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
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
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
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
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
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
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
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
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
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
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
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
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
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
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
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 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
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 关 总 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