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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0:0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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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组织领导、国土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成立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区(含经济功能区,下同)和相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决定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的政策和措施,解决查处整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协调各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违法用地制止、查处、清拆、复耕复绿等工作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违法用地以及单位GDP所消耗的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负总责。

各区行政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是发现、制止、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健全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度。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无法有效制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调查立案处理。

(二)建立健全土地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制度。每周汇总新发现违法用地台账,报告违法用地所在地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抄送发改、规划、建设、工商、供水、供电等相关土地执法共同责任部门;无法有效制止的,应立即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必须做好记录,并请现场有关见证人员签名,下同)报告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重大违法用地或因违法用地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必须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及同级监察部门。

(三)发现违法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城乡规划区范围的,应将案件材料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涉及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国土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任免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土部门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部门关于违法用地的书面告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或违法用地的,在对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工程验收等业务。

国土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函告规划部门。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发现与行政处罚;发现涉及破坏、侵占农用地及非法转让土地、非法批地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告知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在收到国土部门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移交函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函告国土部门。

第十条 各区、镇政府负责统筹组织辖区内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组织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确保本级政府及职能部门无违法用地行为。

区政府可以组织街道办事处落实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工作。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部门关于违法用地的书面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有效制止的,应在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报告。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对镇、村庄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行为,镇政府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三)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违法进行用地建设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依法予以处理。

(四)各区应定期召集公安、检察、法院、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监察、工商、供水、供电、农业、林业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用地的查处进行协调,督促落实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和复耕复绿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依法提供保障。

(一)对国土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不予立案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认为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遇暴力阻碍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应按110接处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时,国土部门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国土部门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

国土部门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土部门已立案且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应当书面告知国土部门移送案件,国土部门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加强对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履行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督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对不履行职责的,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

(二)对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

(三)立案调查的违纪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四)对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案件,监察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与国土部门一起联合办案。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查实土地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制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处罚。

农业、林业部门接到并经核实涉及破坏农用地的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各区(经济功能区)组织国土、农业、林业等部门对违法用地复耕、复绿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用地、房屋产权证明)的企业,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应及时依法处理。

对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予供水、供电、供气。

对已供电、供水、供气的,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和刑事审判衔接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对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处理;人民法院无法定理由不予执行的,行政部门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人民法院对涉及土地犯罪的案件作出判决的,应及时将判决情况书面告知国土部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

  (二)国土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发现并制止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三)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四)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接到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七)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

  市直管部门派出机构对区镇政府的戒勉谈话置之不理的或拒不执行的,由区镇政府报上级政府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部门对新发生的违法用地不及时制止查处,不报告所在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不告知相关部门,导致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用地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中,对各区、镇(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不称职,并由同级政府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

  (二)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法用地严重被上级机关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

(四)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越权或违法审批用地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的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以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体育管理部门参与本辖区内区属及区属以下经营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持上述材料向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同时到卫生、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凭《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四)按有关规定须办理治安等其它证照的,办理其它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审批和管理,同时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场次等资料,提前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举办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分别报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审批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同时提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报;符合条件的,自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格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体育表演。

第二十二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漂流、 横渡江河、攀岩、热气球、滑稽体育表演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收取。收取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涂改体育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人员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凡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兼营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性的气功、晨练等活动按本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颁布日期:2001-8-1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依法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兼顾移民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移民安置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相结合,与沿江地区对外开放相结合。
第四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乡(镇)负责的管理体制。
自治旗移民局在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
尼尔基镇、登特科镇、腾克镇、额尔和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
设在前款所列乡(镇)的移民办公室是自治旗移民局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旗移民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章名】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编制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自治旗移民安置规划与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八条 移民新村建设要编制新村建设规划。
移民新村选址,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本着方便生活、有利于生产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移民建房实行统一设计,由自治旗建设部门提供不同面积、不同结构的住房设计方案,由移民户自己选择,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统一组织施工。
第十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开垦耕地,必须按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禁止私开滥垦。
第十一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耕地现状,有计划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二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第二、三产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以及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迁建的,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和医院、学校等公用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迁建,按补偿批准概算包干使用,因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而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自治旗移民局配合质量监督部门,对移民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移民工程实施竣工验收。
【章名】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强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自治区有关规定,在2000年7月1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2000年7月1日后,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自治旗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十九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枢纽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经自治旗人民政府与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协商,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因蓄水给使用消落区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章名】 第四章 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按照上级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分期拨付移民和迁建单位的补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移民局负责移民资金的拨付、管理和内部监察,负责向自治旗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开垦耕地、中低产田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安排移民就业等生产性开发项目。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移民的生活、生产项目。安置补助费不得用于同安置移民生活、生产无关的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依法履行职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章名】 第五章 专项工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专项工程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根据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进度和移民资金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专项工程建设。
第二十九条 凡专项工程设计,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根据进度列入年度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三十条 专项工程的复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该工程的规模、标准进行,不得任意变更。建设单位自行提高标准或者扩大规模而增加的投资,由建设单位自筹,不得留下资金缺口。
第三十一条 专项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二条 专项工程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章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移民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开垦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五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划拨给移民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三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移民新村按照建设规划所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四条 移民户和迁建单位建房,一次性免缴一切税费,但是,施工方不享受此项优惠。
第三十五条 为安置移民而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多种经营项目,符合企业减免所得税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移民发展畜牧业或者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
凡进入城镇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可以转为非农业户。
第三十七条 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或者投亲靠友的移民购买房屋,一次性免缴契税。
第三十八条 移民持自治旗人民政府下发的移民证,在规定的市场内经营自产的农畜产品,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在移民安置期内,移民子女报考自治旗内高中(包括职业高中)时,在录取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和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资金及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区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自治旗所属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从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移民安置。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自治旗内外单位和个人,到迁建区投资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所规定的扶持移民措施的时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已有规定之外,一律不超过10年,实施起始时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 对挤占、挪用移民经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