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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6-26 18: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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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5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从源头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排污总量控制与环境容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批准和规划的监督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分区域、分断面达到的水质目标及达标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

  (四)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和生产。

  已有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严重的生产企业和矿山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依法关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选矿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三条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残油、废油应当回收,船舶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库区水面漂浮物的打捞和水藻的防治。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十五条 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按照规划实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发展农村沼气,综合利用资源,防止面源污染,确保水质安全。

  汉江、丹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制品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的要求。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

  第十八条 汉江、丹江流域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向县级以上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第二十一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要求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水质,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标准,应当对排污口实行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河道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清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严重水污染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乌兰察布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使用有效期为3年。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标准,不搞地区平衡和照顾。

第五条 成立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成员由工商局、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局、质监局、农牧业局、科技局等有关部门若干人单数组成。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商标所有人提出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二)向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相关公众征询意见;

(三)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召开会议,对知名商标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乌兰察布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拥有并使用的注册商标;

(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销售区域广,3年内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乌兰察布市同行业中所占份额较高,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能长期保证质量稳定,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设有商标管理机构,配备商标专管人员,商标管理制度健全;

(六)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KH*2D]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第八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条件,可向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附后);

2、企业简介;

3、《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生产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与商标注册有关的核准文件;

5、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标识(标识难以附送的可用照片代替);

6、产品质量认证材料(检测报告);

7、企业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维权情况;

8、各项经济指标证明材料;

9、在同行业或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证明材料(如获奖证明等);

10、广告发布情况(近3年内在各类媒体发布的广告);

11、企业生产经营以及售后服务等相关制度;

12、企业诚信体系的建立情况;

13、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满2年以上(可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14、其他证明材料。

(二)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内核实和初审完毕,并征询当地政府意见,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签署意见后向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推荐;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认定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考核,并征询市政府及有关行业部门和专家意见后,初步提出认定知名商标的方案,提交认定委员会审定;

(四)认定委员会召开会议,经过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有效。

(五)被认定为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由认定委员会颁发《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未予以认定的,告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九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1次。

第十条 被认定为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保持知名商标资格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由商标所有人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延续。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一条 乌兰察布市及各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识。

第十三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十四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申请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三)他人使用与知名商标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对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五章 知名商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要保证具备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在办理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使用许可等有关事项时,其所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在公告后30内报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商标所有人在申请知名商标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条办理延续及重新认定手续的;

(三)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兰察布盟规范弛名商标、著名商标和地方知名商标使用管理办法》(乌署发〔2002〕155号)同时废止。











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申请认定商标

申请人(商标注册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商 标

注 册 人


地 址


企业类别

邮 编




联系人

电 话


申请认定

商 标

核定使用

商 品














企 业 简 况

(设立时间、发展历史、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资产额、产品执行质量标准、企业经营状况等)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区内外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销售区域:
销售量:












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不包括企业所生产其他商标)

序号
年月日
发布媒体
覆盖范围
资金投入(元)





































证明材料见附件( 页)






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国 别
申请日期
注册日期
注册类型
注册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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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扩大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在本协定的基础上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每一位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并将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应指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任何形式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和对公司拥有的其它权益;
  (三)金钱和其它财产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在知识产权、技术流程、商誉和专有技术领域中的权利;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本协定内投资的性质。
  三、“投资者”应包含:
  (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有效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但不具有缔约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或者;
  (二)公司,包括依照有关缔约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四、“收益”应指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使用费或酬金。
  五、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或享有主权权利或者管辖权的领海、海区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及为此创造有利条件,并在不损害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的前提下接受此种投资。
  二、任何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缔约一方应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其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各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及作法,为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时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给予帮助和提供便利。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其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发生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暴动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其受到后者补偿的待遇,不应低于后者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其财产,或者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毁坏了其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合理补偿。
  三、本条项下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征收
  一、除非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利益,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给予合理的补偿,任何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被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市场价值,以先者为准,并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迅速审理其案件和估算其投资价值。
  二、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依照有效法律在第一条第三款项下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股份或其它所有权的公司的资产进行征收时,为保证拥有此种股份或其它所有权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如上述规定得到合理补偿,应在必要的范围内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各缔约方应保证根据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履行投资之日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已履行其全部财政义务并遵守所有外汇条例要求的条件下,不受限制地汇出其投资及收益的权利和利益。该转移不应不适当的迟延,应使用最初资本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经该投资者与有关缔约方商定的可兑换货币。除非投资者另行同意,该转移应按照有效的外汇法规规定,依转移当日的外汇汇率转移。

  第七条 例外
  有关给予不低于给予缔约任何一方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的规定,不能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任何全部或主要涉及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涉及税收的国内立法;
  (二)任何缔约一方成为其成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协定或类似的国际协定。

  第八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争议
  一、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按下述规定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
  (一)缔约任何一方同意将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产生的关于征收补偿款额的法律争议提交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称“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解决。
  (二)若此争议发生并且在书面通知争议存在的六个月内不能友好解决,则受影响的投资者可根据公约第28条或36条的分别规定,以向中心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来诉诸调解或仲裁程序。
  二、所有仲裁裁决对争议当事方是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
  三、作为解决的结果而收到的所有款项应自由汇出。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的争议
  一、若可能,缔约方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包括在双方希望的情况下,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双边委员会。
  二、若缔约双方间的争议不能在书面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在收到仲裁要求四个月内,缔约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应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批准指派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出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指派,并不得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方应负担各自仲裁庭成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应自行规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条 代位
  一、若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下称“缔约一方”)因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担保而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被担保方的权利或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二)缔约一方因代位有权行使与原被担保方相同的权利和请求权。
  二、缔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应有权获得:
  (一)因权利的转让而获得的关于权利和请求权的相同待遇;
  (二)根据关于相关投资和与其有关的收益的权利和请求权收到的支付款项应与被担保方因本协定而有权收到的款项相同。
  三、缔约一方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全部义务。
  四、缔约一方根据获得的权利和请求权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可自由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其它规则的适用
  除本协定外,若现存或今后设立的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定或缔约双方间的国际法义务含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则,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则该更优惠的规则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适用的投资
  本协定的规定应就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之前进行的投资适用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生效
  缔约各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所要求的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本协定应在后一通知之日生效。

  第十四条 期限与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除非期满前十二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终止的书面通知,本协定继续有效。对于本协定有效期间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在终止之日后应对该投资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即犹太历五七五五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政府分别授权的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

 一、第一条 第三款
  (一)关于本协定的全部内容,以色列永久居民享受与以色列国民相同的权利与义务,为本协定之目的,应被视为以色列国民。
  (二)若希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为缔约另一方的公司拥有或控制,则其目前暂时不应视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

 二、第六条
  以色列国政府代表订明以色列在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前签署的几个投资保护协定与缔约双方签署的本协定在语言上有所不同。
  为保持语言与本协定一致,修改以前协定的程序已经开始。缔约双方同意在修改以前协定后再着手开始本协定的生效程序。

 三、第十条
  缔约双方认为本条应包括以下:
  当投资者与缔约一方发生争议时,作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不应在仲裁或裁决执行程序的任何阶段以作为争议当事另一方的投资者已根据保险合同而收到全部或部分损失赔偿的事实作为抗辩,除非该投资者根据本协定第十条已将其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本议定书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以色列国政府间促进与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