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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7:1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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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6月2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大病医疗救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2元。其中参保单位缴纳36元,参保人员(含在职职工、退休人员)缴纳36元。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当月,按全年标准一次缴清,以后应于每年一月底前一次缴清全年费用。

第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第五条 人员根据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时间,享受不同的大病医疗救助待遇。缴费当年,大病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每增加一年缴费,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两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90%。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个人自付比例增加10%。

第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除上述规定外,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第八条 单位或参保人员欠缴大病医疗救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停止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中途停止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后又恢复缴纳的,足额补缴欠费后按起始支付比例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九条 单位或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大病医疗救助待遇同时中止。

第十条 经济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将适当调整缴费标准及支付比例。

第十一条 行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与《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经营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录像放映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出版、印刷、制作、销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艺作品的;
“(四)为违法者提供场所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
(一)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和租赁;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及时装、健美表演;
(五)经国家鉴定准许出售的文物、字画和美术作品;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他管理制度,保证文化活动安全、健康地开展。
第六条 对宣扬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和内容反动的以及国家禁止的其他出版物,必须予以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管理。有关部门分工分级负责,相互配合。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活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未单独设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海关、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凡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领取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属于特种行业的,还须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章 图书报刊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印刷、发行和销售业务。
申请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销售业务的,应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与之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所、固定人员及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纸、期刊出售。
第十三条 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必须按规定到国家批准的图书报刊印刷单位印刷。承印图书报刊必须有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委印证明。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单位,一律不得承印图书
、报刊出版物。
第十四条 除新华书店以外的其他国营、集体所有制书店从出版社、期刊社、新华书店购进图书、报刊进行二级批发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主管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个体、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凡申请开办二级批发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地区开办图书、报刊分店或代办站的,其批准手续与新开办书店相同。
第十六条 图书、期刊发行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不得搞协作出版、租赁出版、代理出版、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和插图等业务;
(二)除外文书店、新华书店外,不得经营进口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刊;
(三)除新华书店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版社承揽图书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

第四章 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制品;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制品的翻录、复制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走私的和国家禁止的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录音制品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录音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录像制品批发、销售、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单位、个体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销售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录像放映的单位,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除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外,其他单位的录像放映设备,不得从事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五章 文化娱乐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的文艺团体和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来本省演出,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并经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单位,须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相应的设备及管理制度。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秩序由经营者负责维持。
第二十三条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不得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和国家禁止的乐曲、歌曲,不得雇用舞伴,不得为违法行为提供场所。
第二十四条 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汽枪打靶、美术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及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适当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搞残害或影响未成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娱乐工具、游艺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二)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三)倒卖娱乐证券。
第二十七条 经营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二十八条 对电影放映、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经营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许可许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录像放映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出版、印刷、制作、销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艺作品的;
(四)为违法者提供场所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可视违法情况,对经营者的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分别采取暂扣和就地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十二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税收法规和治安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税务、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中的淫秽物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8日通过的《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继续施行,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城市规划区)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暂住在单位内部的人员,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进行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暂住的人员,由所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设立旅客登记簿,随到随登记。
第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 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城镇暂住的,凭所在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在本市城镇拟暂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员,除探亲、就医、就学、讲学、从事科研的暂住人员外,应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申领暂住证应提交: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并按照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发放暂住证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所持暂住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暂住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劳务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暂住人员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不得转让、出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
(三)转让、出借、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四)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少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