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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24 03:2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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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经过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二、《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

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

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公布,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误工费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
第二章 误工费的赔偿原则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
第三章 何种情形下可以获得误工费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5
第四章 误工费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6
第五章 误工费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7
第六章 误工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法律指引 8
第七章 误工日期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9
第八章 误工费证据如何收集、审查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3
第九章 误工费的交强险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7
第十章 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9
第十一章 兼职工作的误工费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0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2
第十三章 受害人陪护人员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2
第十四章 误工费赔偿的一般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3
第十五章 当事人对误工费存在争议时的鉴定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6
第十六章 农村居民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7
第十七章 有固定收入者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1
第十八章 受害人残疾前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5
第十九章 个体工商户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6
第二十章 离退休人员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7
第二十一章 误工费赔偿中的行业收入的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9
第二十二章 无固定收入或无法证明收入情况下如何计算误工费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40
第二十三章 城镇居民的认定及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44


第一章 误工费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作者/来源:覃达艺 律师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20日
* QQ咨询: 1053253649* 或查阅覃达艺律师相关专题研究: 人身损害误工费赔偿;交通事故之误工费;

艺法网-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3、定残后的误工费问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机会和劳动报酬的赔偿,被告若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定残后仍从事一定工作的,可以相应折抵误工费的赔偿数额。
艺法网-200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误工时间。指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
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影响正常工作的,仅计算就诊、换药当日的误工费;
受害人伤情轻微无须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实际痊愈之日计算; 受害人出院时伤情仍末痊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伤情实际痊愈之日计算。
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因受害经医疗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至死亡之甘止计算
(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丧失的田定收入额计算;但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除固定收入外还有其他不固定正当收入的,应参照受害前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同等劳动力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因伤害导致农忙期间误工的,其误工费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两倍计算。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委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检查,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城市规划区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规范土地的监察行为。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三)监督检查土地审查批准、登记确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行为;
(四)集体检查土地非农建设情况;
(五)办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权属、用途变更和登记行为;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土地价格评估和确认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章 土地管理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土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职权,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条件:
(一)有违法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符合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土地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土地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五)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耕地挖沙、取土、采石、采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七)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非法转让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排除,将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安全的,土地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必须立即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或者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由土 管理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它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折价处理或者依法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土地监察人员。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折价处理和拍卖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工作的需要,拨出适当的经费,主要用于案件办理、装备购置和奖励举报、办案有功的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受到干预、阻扰、打击、报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