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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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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和农机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临时投入使用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

  第六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从登记次年起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三)用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四)报废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整。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二)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挂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三)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机具;

  (四)农业机械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从事易燃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配备灭火器材;

  (五)不得违规载客,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六)不得具有影响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二)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三)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底盘号;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六)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能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并出具保修凭证。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修,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农业机械经营者参加跨地区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维护农业机械跨地区作业安全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积极组织提供各项农机技术服务和农业生产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章 驾驶人及操作人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申请人符合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类别的驾驶证;对不符合条件、考试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初次领取驾驶证之日起一年内为实习期。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报,责令其参加相应的学习和考试。

  第十七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或者丢失、损毁的,应当向驾驶证核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驾驶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驾驶证档案,符合条件的换发、补发驾驶证。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其他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安全驾驶的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不得无证或让无证人员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不得在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其他农业机械;

  (五)不得驾驶或者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时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其他农业机械;

  (七)进行田间作业需要驶入国道、省道的,应当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方可驶入,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靠右行驶。

  第四章 安全检查及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农机违章行为,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情况,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质量。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农业机械事故时,驾驶人、操作人必须立即停车(机)、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设立标记。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生产秩序,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指派人员赶赴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及时返还。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为不符合条件的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为不符合条件的维修人员发放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的;

  (九)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号牌、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拖拉机乘坐3人以上工作人员或者违规载客的;

  (四)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

  (五)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

  (六)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

  (七)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

  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强制其报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政[1992]66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指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审查确认以及对房产档案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
(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登记,除交验个人身份证或法人(组织)资格证明外,分别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设计方案审定书、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房屋竣工平面图。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
(三)买卖(转让)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转让)合同、房产交易部门的交易证件。
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
(四)调拨的房屋提交上级机关批准调拨的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五)价拨的房屋提交批准价拨的文件、价拨固定资产清单,列入固定资产凭证。
(六)单位合并(兼并)后带入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合并、兼并的文件,带入房屋情况证明、带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
(七)分割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证明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八)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分别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解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涉外的房屋,提交外国政府或企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本人护照(身份证)的(影印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房屋所有权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现状发生变更(翻、改、扩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须拆除的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注册登记证),向境外销(预)售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应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销(预)售批准手续,领取《境外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出售后凭《商? 贩孔⒉岬羌侵ぁ泛汀毒惩庀?预)售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登记。超过一年未售出的商品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待商品房屋出售后,由购房单位或购房人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不能证明其房屋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的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使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及时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房屋。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或法人全称。
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对房屋产权有异议或其他需要征询异议的,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一个月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向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补办新证。
《房屋所有权证》损坏,产权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凡未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他项权利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一年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件的房屋,按放弃房屋所有权,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凭证,不得涂改或伪造。
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使用和交易自己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按标准统一印制、颁发。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因买卖、价拨、划拨、互换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须经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审查批复,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屋权利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定期对全市《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组织进行验证。
房屋产权人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四章 他项权利设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第三十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应签订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租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在设定他项权利期限内,该房屋不得买卖、赠与、继承、分割或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化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外销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设定他项权利或禁止转移、变更房屋产权的。
第三十四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从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注销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市)、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分别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在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持房产档案的完整和详实。
第三十八条 各类房产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三十九条 查阅房产档案,须经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同意,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十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对属档案管理单位的产籍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并组织各县(市)、区产权监理部门对自管房单位的房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其房屋现价值的6‰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申报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收取房屋现价值的1%的补办费。
第四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或采取欺骗冒领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屋所有权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的,对其处以房屋总价值5‰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4年8月11日

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开发、利用废旧金属,防止资源流失,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金属,为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废旧机电设备。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旧钢材、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件和废器皿、废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旧的、报废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条 为有利于废旧金属的回收管理,对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外运等事项,在本办法中也作相应规定。
第四条 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则是:定点回收,控制流向,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市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应按市计委、市经委制订的衔接指导计划进行。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中央和外省市在沪单位等所产生的废旧金属,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由本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统一回收。
第六条 私人拥有的旧农机具、旧车辆及废旧零部件、旧金属用具,可持本人身份证(车辆还须有牌照),在指定的集市或旧货市场出售。其他废旧金属不准在集市、旧货市场或其他场所出售。
有证拾荒户拾拣的废旧金属,由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指定的收购站收购,不准私自买卖。
第七条 凡需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由市供销总社提出审核意见,经公安机关同意并核发许可证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均应交售给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不得自由经营。
第八条 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回收的废旧金属,首先必须完成市衔接指导计划的订货合同,未经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核准,不得自由经营。
市和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实行联营或建立联营企业的,须经市供销总社同意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市新建小轧钢机、小电炉、化铁炉和有色金属冶炼加工点,必须向市物资局提出申请,经市物资局审核批准并颁发专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废旧金属加工业务。
经许可的生产经营厂、点的产品,除返回委托加工单位外,其溢余部分由市计委、市经委指导流向,统一安排市内供应。
第十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鼓励交售、鼓励回收的原则制订。
除市物价局规定的价格外,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抬价收购或出售废旧金属。
第十一条 在完成市计委、市经委衔接指导计划的前提下,本市各系统企业所富余的废旧金属,可在主管局的平衡、安排下,在系统内部调剂使用;综合利用后有余的废旧金属,由本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统一回收。
本市各系统需要向市外调剂废旧金属的,必须由主管局提出计划,报经市计委、市经委批准。
第十二条 凡本市产生的废旧金属,立足于市内就地加工,原则上不准外运。确需外发加工产品(材料)或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应在上一年年末填报外运计划、产品(材料)返回计划,经各主管局汇总送市物资局,由市物资局报市计委、市经委批准。经批准下达的外运计划中废旧金
属的出市,由市物资局审核并签发出市证明。
市物资局对申请外运的废旧金属应严加控制。
第十三条 本市各钢厂、冶炼厂及其接受废旧金属加工业务的企业,在接受外地单位和个人加工的废旧金属时,必须严格审核废旧金属进市运单和有关结算凭证。对无运单和结算凭证的一律不得接受加工或串换。
第十四条 各收购站如发现来路不明的废旧金属,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对非法倒卖、抬价收购废旧金属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查明确系赃物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公安、公路、铁路、港监等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严格监督检查。凡无出市证明私自外运废旧金属的,应予扣留,并及时加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收购、买卖或加工废旧金属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物资或物品、没收物资或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无进市运单和结算凭证的外地单位和个人的废旧金属加工业务或进行串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的双方各处以成交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废旧金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按规定价格收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私自外运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总收购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供废旧金属的单位可处以成交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处的罚款,统一上交市财政后,由市财政局核拨百分之三十给市物资局作为办案补助费(含奖励金),用于补充监督、检查经费的不足和奖励直接参加查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市冶金系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等,由国家实行计划调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前款所列材料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后多余的部分,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确需外运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产的钢锭、钢坯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不准外流。
本市冶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系统内调拨使用。确需外运的,由市冶金局批准并签发出市证明。
非冶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与钢厂串换钢材、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不得调换其他物资。确需外运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由负责处理的部门交市金属材料公司收购。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的处罚,以及对直接参加查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和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出市证明必须在外运前办理。因被查扣而临时要求补办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物资局、市供销总社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本系统、本地区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主管局和各区、县计委、经委以及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应按规定要求填写废旧金属回收统计报表,按月送市物资局,经市物资局汇总后报市计委、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废旧机电设备中旧机电设备的调剂利用及技术鉴定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废钢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