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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6 18:4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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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破除旧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事业管理所是市区具体负责殡葬工作的管理机构。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建、卫生、土管、林业、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其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划定越城区行政区域为全面实行火葬的区域,自1996年11月1日零时起施行。其他各县(市)的火葬区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绍兴市殡葬改革“九五”规划》另行确定。凡户口在火葬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含蓝印户口)及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域内死亡后,遗体一律火葬。
  第四条 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在3天内送入殡仪馆安排火化,不得借故拖延。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证明。
  第五条 人员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不得擅自将遗体交给死者亲属处理。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默许将应当火葬的遗体运出搞土葬的,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露尸、腐尸、死刑犯尸体由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处理。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者已经腐烂的尸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死因不明或无人认领的尸体,必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不行以任何借口搞土葬;私自土葬的,由死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亲属将土葬尸体起棺火化,拒不起葬火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拒不执行的,将依法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理。已土葬的起葬尸体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葬管理机构按无主骨灰予以处理。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交通工具外运尸体,违者由民政、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凡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凭殡葬管理机构的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经费发放部门一律凭火化证明发放;无证发放的,应追究发放部门领导的责任。
  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1个月内凭火化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机关注销户口。
  第八条 除殡葬工作管理机构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等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盒可寄存在殡仪馆或安放到骨灰公墓内,农村地区还可集中存放在乡(镇)或村骨灰纪念堂。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建造坟墓,严禁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海塘、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当地政府要作出规划,分期分批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审核,可以按本民族习俗举行丧葬;愿意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外籍华人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火葬区域内去世或在外去世后要求回内地安葬的,由侨办、台办、民政部门共同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墓穴,违者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准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应创造条件尽快建造。暂缓推行火葬的地区,要搞好土葬改革,禁止乱葬乱埋。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利用荒山瘠地规划土葬墓地。土葬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3平方米,并实行绿化覆盖。
  第十四条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并应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进行规划,经市民政局审核,报省民政厅批准。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直接兴办,也可与乡(镇)人民政府联办。现有经营性公墓需要保留的,应新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兴办经营性公墓,违者应予取缔。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不出大殡,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有损害公物、污染环境卫生、妨碍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生产经营。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及丧葬迷信用品,违者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已开办的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对利用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钱财或殴打、侮辱、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并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各级领导、党员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引导广大群众移风易俗,自觉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殡葬改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文明家庭户。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工作人员的工作。对歧视殡葬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群众需要,禁止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绍兴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家友院长所作的《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1996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依法执结了一大批案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有
的还相当严重。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直接干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部分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协助不够有力;一些法人组织无视法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的甚至公然暴力抗法。法院审结的少数案件质量不高,执行干警有的
素质不高也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法律尊严、破坏了法制统一,而且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背道而驰,必须坚决反对和纠正。
会议指出,裁判公正是保证顺利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实施法律、法规,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要研究和分析当前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努力建设政治坚定、公正廉洁、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执行队伍,
保证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自觉履行的,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重复采取或擅
自解除,不得干涉和阻挠法院依法执行。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积极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会议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防止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任何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都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要更加有力地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务,及时帮助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帮助人民法院排
除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干扰、阻力,帮助人民法院进一步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要严肃查处违法、违纪的有关责任人,对暴力抗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要通过组织执法检查、视察、调查、听取审议报告以及个案监督等形式,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实施。



1999年9月27日

吉林省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审批办法

吉林省人事厅


吉林省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审批办法
吉林省人事厅
吉人字(2001)37号



根据《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启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为此,制定如下审批办法。
一、审批范围
凡在国家新闻出版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国内计算机网络及国际互联网络等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用人单位(含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乡镇、“三资”、民营、个体企业、外省外商驻我省机构,下同),都必须经过相应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审批权限
根据用人单位的隶属关系及招聘范围,在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由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一)驻长省属企事业单位(含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各类公司、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及个体企业、外商驻吉林省机构)的招聘启事;
(二)省外单位(含省外在吉林省内的办事机构)在吉林省区域内公开招聘的启事;
(三)省内跨地区招聘或拟在全国性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介刊播的招聘启事;
(四)省内各企事业单位在省级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体刊播的招聘启事。
省直、中直驻省内各市、州(不含省会城市)企事业单位在本区域内招聘人才,可由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省会城市的中直企事业单位人才招聘启事,可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也可到长春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的招聘启事,可在省及省内各市、州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介上刊播。
三、审批内容
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启事,须事先向相应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批件,企业单位的有效营业执照);拟刊播的人才招聘启事(原文一式两份),内容应包括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待遇等。
四、审批程序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结。对符合条件的应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其理由。
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应在启事原文上签署意见,加盖审批专用章,并向媒体及其他传播媒介提供批准文号。新闻媒体及其他传播媒介刊播时,须同时刊播批准文号。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新闻单位及其他传播媒介不得更改广告原文内容。
五、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人才招聘启事审批的管理。新闻单位和其他传播媒介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准刊登或播发。对由于在审批过程中把关不严或故意推拖等原因造成后果的和未经批准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新闻单位和其他传播媒介,要按《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发布人才招聘启事批准书(式样)(略)


20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