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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02 18:5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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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19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亵渎职守等破坏国家管理职能、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从源头抓起,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内部预防、专业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形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全社会共同参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物资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易发职务犯罪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四)将发现的本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及时报告监察、检察机关并协助查处;

(五)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行政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从事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公开行政职能、职责范围和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检察职权中,应当依法实行审务、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问题、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实行办事公开,公开其职责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以及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对重大公务活动、重点工程建设、大宗商品贸易、重大公共项目开发投资和土地审批等进行专项预防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投资建设、国有资产管理、人事任免、预算外收入和各种资金管理以及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招标投标活动等,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管职责中,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加强对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人事、财务、采购、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国有企业进行改组改制、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等重大经济活动,应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和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证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制度、授权授信制度和审批制约机制,加强重大业务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稽查。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财务与物资管理制度。

有关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工程投资预算决算的编制、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等环节,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管理目标;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违法违纪和涉嫌职务犯罪情况进行检举。

有关单位对公民的检举不得拒绝、推诿,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移送有关单位。

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检举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基本情况和检举行为的,受理检举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执行各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本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涉嫌职务犯罪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泄露检举人情况或者检举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的检举拒绝、推诿或者不按规定移送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于预防职务犯罪措施不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

1986年11月11日,国务院

为了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中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新的企业领导体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对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为了进一步理顺企业内部的行政、党组织和职代会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从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到厂长负责制的转变,是企业领导体制的重大改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一厂之长,是企业法人的代表,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厂长(经理)、党委书记都要按照这一新的要求,认真负责、同心协力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不适应工作要求的厂长(经理)或党委书记,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慎重地从组织上进行调整。
二、企业中党的组织要满腔热情地支持企业的领导体制改革,积极支持厂长(经理)行使职权。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要求,认真探索新时期企业党组织的工作方法,切实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
三、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三个条例,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和全国总工会九月二十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宣传提纲》,针对干部、职工思想认识上的问题,认真搞好宣讲和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要及时研究和解决贯彻执行三个条例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和改进工作。
四、(略)
五、中央、国务院过去有关文件中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经理)的地位和作用的提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 津政发〔1998〕79号)
全文

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
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
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招用职工和安排职工下岗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维护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推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促进改革发展与稳定,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
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进行管理、服务、监督、
检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下岗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下岗,应当拟订职工下岗分流方案及下岗职工基本
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意见,并严格执行以下程序:
(一)拟定下岗方案。下岗方案应当说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劳动定员定额标准、
下岗职工的条件、下岗职工人数、下岗时间、方案实施步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
障、社会保险和再就业措施;
(二)征求工会和职工意见。在确定下岗方案15日前,必须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
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对集体下岗和职工批量下岗的方案,还需提交职代会
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三)建立申报备案制度。将下岗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备案。下岗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还须报市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
可实施。


第五条 凡是生产经营尚在进行的企业,应当严格掌握下岗人员条件。下列人
员不要安排下岗:
(一)烈属;
(二)夫妻双方一方已经下岗的,夫妻离异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丧偶有未
成年子女的;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现在仍然保持荣誉称号的。
下列人员一般不要安排下岗,确需安排下岗的,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已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或具有部队伤残证明的退伍军人;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
(三)残疾人;
(四)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五)其他确有特殊困难的职工。


第六条 建立空岗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劳动岗位,须向市或所在区、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空缺劳动岗位登记,同时报行业主管部门。需要招用职
工的,先在行业内调剂解决,行业内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招用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职工,不得私招滥雇。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印刷品以及其他形式发布招用
职工信息的,必须在发布前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区、县劳动部门审核,未
经审查核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职工1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一)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或区、县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可将该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当年招用男45周岁以上、女3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建立劳动关
系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发给用人单位一定数额的补贴;
(三)新办企业必须招用一定数量的下岗职工。一般企业所招下岗职工的人数不
得低于全部职工的30%。信息服务、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业的新办企业所招下
岗职工的人数不得低于全部职工的50%,其中女性应占所招下岗职工人数的一定比
例。

凡新办企业所招下岗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
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应按照《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
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8〕20号)的要求办理。
凡有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
应分别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一)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和到有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的岗位工作,就业前必须经过
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特种作业劳动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
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妇女和少数民族人员;
(二)向求职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物)等;
(三)以交纳集资款、风险金等作为求职人员报名和被录用的条件;
(四)扣留求职人员的身份、学历、职业资格、经历等方面的证件;
(五)以招用职工为名,骗取求职人员的钱物或劳动、学术成果;
(六)以招用职工为名,引诱或胁迫求职人员从事不正当活动,以及进行其他欺
骗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人员:
(一)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特殊需要招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
批手续);
(二)国家规定的不得使用未成年工的岗位,禁止招用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的未成年工;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禁止招用女职工;
(四)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单位又未同意到其他单位劳动的人员;
(五)其他不得招用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使用大学(大专)、中专、技校、
职校等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参加实习劳动的在校生。
(一)对外省、市职业技术学校来津实习的学生,均视为流入劳动力,应按照《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办理;
(二)本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实习学生,实习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毕(肄)业生。


第十八条 中央或外省(市)单位来我市招用职工到外地就业的,应向本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明、
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招聘简章以及写明所招人员的工
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
意后,到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并按国家有关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规定办理
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