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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时间:2024-07-04 17:3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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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5年4月2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执行后,有些部门和地区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解释。经研究,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贷款本息豁免问题
1.《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四)款所指不计利息,免还全部本金的项目,只限于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具有独立设计任务书或总体设计并单独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2.不计利息、免还本金的科学研究项目,只限于各部门、各地区所属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学研究项目。
3.行政机关,指由国家行政经费开支、列入行政编制的机关,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和事业机构。
4.物资储备项目,只限于国家物资储备局所属项目。
5.为了严格执行第二十九条(一)—(四)款的规定,从5月1日起由国务院各部门正式下达豁免这类项目贷款的计划,但须将文稿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会签,并抄送备案。以前已经豁免的项目,不再办理会签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可比照办理。
6.《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豁免的在建项目和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有一定还款能力的在建项目,现在均先办理借款手续,需要豁免的,以后根据情况,再按规定提出经济核算等方面的资料申请豁免,上报审批。第二十九条(五)款中的项目,可按规定提出经济核算等方面的资料申请豁免,上报审批。
二、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由地方包干建设或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问题
根据中央预算安排的投资,贷款收回归中央的原则,国务院各部门“拨改贷”投资安排给地方包干建设或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按《暂行规定》属于不计利息、免还本金的,预算划转到地方;属于还本付息的,预算不划转,由各部门比照直属项目和直供项目进行管理并督促借款还本付息。
三、关于建设项目厂外协作配套工程归还贷款问题
建设项目厂外协作配套工程,如铁路专用线、通讯设施等,原则上由借款单位负责偿还贷款。
四、关于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归还贷款应尽量用企业的自有资金,然后再按照国家规定动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企业自有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基本折旧基金。在具体执行中可以参照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建设银行(82)建总综字第4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项目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国内项目折旧基金20%留给企业,80%还贷款;国外引进大型项目,折旧基金10%留给企业,90%还贷款。项目投产三年以后,所有贷款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50%还贷款。
2.基本建设收入中,用于归还贷款的比例,国内项目应不低于60%,引进项目应不低于90%。
3.投资包干结余中,用于归还贷款的比例应不低于50%。
4。其他自有资金。
五、关于以前年度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的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1984年底以前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仍按合同执行。在具体执行中按以下情况办理:
1.1984年底以前已经签订借款总合同的,总合同继续有效,不再调整。
2.1984年底以前只签订年度借款合同,1985年需要继续用款的,应将1984年底以前的贷款本息余额计入1985年签订的新借款合同内,并执行新的利率和有关合同条款。
3、1984年底以前已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的贷款项目,1985年不再用款的,还本付息期间合同继续有效,不再调整。
六、关于在建项目借款金额的计算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在建项目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应根据设计概算扣除已支用的拨款计算。以前年度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建设,但不转作贷款。对有些在建项目用以前年度拨款采购的设备等,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报废,降价并办理过冲销拨款手续的部分,可以在已支用的拨款中扣除。


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04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港区,下同)进行的建设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与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有关的行政和业务管理部门、进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单位(部门)、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坚持“管办分离、统一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一市一场、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管理服务新体系,进一步提高招标投标管理服务水平,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促进廉政建设,实现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五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包括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行政管理是指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交易场所、现场秩序所进行的管理。业务管理是指有关相应业务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的对象、规则、程序等合法性所进行的管理。
  第六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招标投标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业务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相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八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是负责嘉兴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
  第九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办)是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对市场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拟定我市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的管理办法和交易规则,负责制定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管理、现场秩序维护管理等制度;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招标投标评委专家库;
  (三)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执行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配合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组织实施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配合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受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种投诉、举报,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六)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导和协调全市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市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
  第十条 市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体改(国资)、水利、交通、卫生、电力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秀城、秀洲区政府主要履行业务监管职能,根据需要实施现场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行使相关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负责拟订专业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三)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本专业的招标投标计划,并指导、监督本专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受理招标、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本专业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管理,并指导、监督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
  (六)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市本级集中进行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主要履行市场操作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招标信息;
  (二)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三)根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
  (四)负责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五)收集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
  (六)负责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配合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参与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服从招标投标服务机构的统一安排和管理。

  第三章 监管办法

  第十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人加强对本专业招投标业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依照部门职责,严格业务监督,对发现存在的各种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市招标投标办可采用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和测评考核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及时予以提供。市招标投标办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测评考核。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招标投标办或职能部门投诉。市招标投标办在收到投诉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或直接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办在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中介组织等当事人有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处理的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投标办。
  第十八条 市招标投标办可对政府采购的谈判、询价小组的产生及其成员构成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谈判或询价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市招标投标办应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活动过程中,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应事先将有关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转让文件、出让文件、谈判文件以及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事先报市招标投标办备案。
  第二十条 市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搞好交易服务,自觉接受市招标投标办和相关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并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监督。严格禁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收受贿赂,以及出现其他影响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参与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负责相关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投标办:
  (一)规定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三)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五)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的,由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业务监督职能,放任自流,严重影响招投标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相应追究其工作责任。
  (一)长期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业务监管的;
  (二)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三)对发生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
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招标投标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按规定履行各自相应职责,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2〕570号

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对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现将《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中介代理行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9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以下简称“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二条 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中介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的,不能从事审核业务工作。
第三条 对具备本办法第二条所述条件且愿意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填写备案表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每年11月20日至30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格、业绩、有无违法行为等进行核实后,统一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备案,市局将于每年年底前向纳税人公布从事次年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名单。
第四条 中介机构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须与纳税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审核业务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介机构根据审核业务工作的需要,查询被审核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凡参加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审核业务工作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出具的审核报告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报告格式;所记录的工作底稿应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审核业务工作需要另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程序表)。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两份(含被审核企业申报税务机关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发现被审核企业存在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重大和特殊事项,须在审核报告中给予披露,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被审核企业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四)中介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凡是已备案的中介机构,无论是否具体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都必须在每年5月15日以前,按市局的统一要求,将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报送市局。
第十条 通过税务检查发现中介机构为被审核企业出具报告,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造成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被审核企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对该中介机构处以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市局视其情节在以后三年内将其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出具的中介机构审核报告未使用市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或审核业务工作未按市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的,将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出具符合规定的审核报告。
第十二条 对不按市局规定要求报送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的中介机构。市局视其情节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局每年将列入不信任名单的中介机构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局对审核业务工作质量好的中介机构,指定其从事汇算清缴特殊审核业务工作(特殊审核业务及从事特殊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另文明确),同时会同北京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予以表彰并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本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并申明:遵守《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特此备
本公司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手机电话: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备案证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及其所管辖的纳税人: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已备案,特此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