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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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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居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人至9人组成。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街道办事处、镇(乡)均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换届与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镇(乡)人大和村委会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推进出的届委会选举小组主持。居委会选举小组一般由5 人至9 人组成。居委会选举小组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居民会议提名推荐,经居民会议通过确定,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在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居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居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居委会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居民选举资格登记

  第九条 年满1 8 周岁的居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应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居民出生日期以户口证明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居民义务的下列入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居委会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家居城镇承担居民义务的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居委会引进的居委会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居委会超过1 年来承担居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 8 周岁的、新迁入本居委会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居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居委会的居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选举日2 0 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 日前向居委会选举小组提出,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
  条十六条 采取由户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方式的,可以只对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选举资格登记,并按时张榜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人至3 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纪、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组织居民群众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在50岁以下。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提名;
  (二)居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附议提名;
  (三)居民代表会议提名或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
  第二十条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1 5 日前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向居民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居民小组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进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5 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通过预选方式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向选民宣传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和投票选举的有关注意事项;
  (三)印制选票,并加盖印章;
  (四)选举日前,居委会选举小组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准备好票箱,布置好会场,落实投票的各项组织工作;
  (五)投票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居委会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每个票箱必须指定3 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可设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代写,代写入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候选人和候选人直系亲属不得做代写入。
  第二十六条 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居委会选举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 人。
  外出1 年以上的选民,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在选举日未能回居委会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其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参选人数内。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验证后开箱,由监票员和计票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不设分会场和流动票箱。
  第二十八条 半数以上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的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 名至3 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9 0 %以上的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获得代表,总数过半的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选举(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 /3 。
  第三十条 经过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5 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以由当选出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时,可由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1 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一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由重庆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当选任职证书。
  第三十二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 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2 0 日内召开第一次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 年任期目标和本居委会发展规划,讨论修订本居委会各种规章制度和居民公约。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1 /5 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但应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居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罢免、撤换。
  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但应经所在居委会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其中,对停职处理的居委会成员,停职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第三十五条 居民会议在讨论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罢免撤换居委会主任、副主任时,街道、镇(乡)政府应派员出席并主持会议。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提出辞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实行差额选举。补选方法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投票选举。
  
           第七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居委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五)不经选举委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小组长由居民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其办法由各区县(市)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各代表处,各代理行总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98〕银机电29号)和我行具体情况,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各项存、贷款利率调整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速转知所属执行。
一、调整各类贷款利率
1.调整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从1998年3月25日起,6个月以内(含6个月)年利率7.02%,6个月至1年(含1年)年利率7.92%,1年至3年(含3年)年利率9.00%。3年至5年(含5年)年利率9.72%,5年以上年利率10.35%。
2.调整专项贷款利率
从1998年3月25日起,劳改劳教和扶贫专项贷款年利率7.92%。
3.软贷款利率不调整,分别执行行业年利率4.68%和5.94%。
4.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调整,分别执行日利率万分之四和日利率万分之六。
二、贷款计息方式仍执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开行资金〔1997〕317号)规定,即按合同生效日一年一定。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1998年3月25日以前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已按临时借款协议发放贷款的项目,正式签订合同的日期应按临时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填写,利率执行合同生效日所对应的档次利率。
四、实行直贷方式的借款单位在我行的单位存款,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年利率1.71%。
五、本次利率调整后,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行资金局联系。(电话:010-68307029、68307027、68307030)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单位存款利率调整表
二、国家开发银行各项贷款利率调整表

附件一

国家开发银行单位存款利率调整表
(1998年3月25日起执行)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项 目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单位存款 | 1.71 | 1.71 |
|---------|-----------|-----------|
| | | |
|---------|-----------|-----------|
| | | |
-----------------------------------

附件二

国家开发银行各项贷款利率调整表
(1998年3月25日起执行) 单位:年利率%
-----------------------------------
| 贷款种类 |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
|一、硬贷款 | | |
|-------------------|-------|-----|
| 1.固定资产贷款 | | |
|-------------------|-------|-----|
| (1)短期贷款 | | |
|-------------------|-------|-----|
|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 7.65 | 7.02|
|-------------------|-------|-----|
|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 8.64 | 7.92|
|-------------------|-------|-----|
| (2)中长期贷款 | | |
|-------------------|-------|-----|
| 一至三年(含三年) | 9.36 | 9.00|
|-------------------|-------|-----|
| 三至五年(含五年) | 9.90 | 9.72|
|-------------------|-------|-----|
| 五年以上 |10.53 |10.35|
|-------------------|-------|-----|
|2.固定资产专项贷款(劳改劳教、扶贫)| 8.64 | 7.92|
|-------------------|-------|-----|
|二、软贷款 | | |
|-------------------|-------|-----|
| 1.煤炭、农业、林业项目 | 4.68 | 同前 |
|-------------------|-------|-----|
| 2.其它行业项目 | 5.94 | 同前 |
|-------------------|-------|-----|
|三、罚息 | | |
|-------------------|-------|-----|
| 逾期贷款 |日利率万分之四| 同前 |
|-------------------|-------|-----|
| 挤占挪用贷款 |日利率万分之六| 同前 |
-----------------------------------



1998年3月26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4〕53 号
关于发布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辽政办发[2004]2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丹东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由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领导全市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承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确认指定医疗机构和重大疾病病种的鉴定工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第五条 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内指定。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特困居民,属于市内三区的必须在市内三区各指定医院就医;属于其他县(市)的,在各县(市)自行指定医院就医。
第六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提供治疗。
第七条 特困居民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八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当年实际发生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4000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十条 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属于市内三区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丹东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市、区、街道(乡镇)各一份,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由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由市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审批。县(市)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县(市)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长期(半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
第十三条 经申请人签字领取后的《领取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款明细表》和《申请审批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保管,并建立发放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档案。
第十四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五条 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振兴、元宝、振安三区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要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总人数的1.5%,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并结合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要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市级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县(市)区财政资金先进专户后再按比例下拨和“总量控制、节余下年使用”的管理办法。振兴、元宝、振安三区内的患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在领取到区配套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后,再到市民政部门领取市配套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二十一条 各指定医院要以合理的价格提供优质的服务。免收就诊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